小贷公司130万贷款收不回,担保人被告!佛山法院这样判…

在金融信贷中,有时会涉及担保人。记者日前从佛山禅城法院获悉,该院发布2起金融担保典型案例。在担保中,担保人承担怎样的责任?哪种情况可以免责?可从两个案例了解部分。

30万贷款未还,保证人却免除了保证责任

2013年1月16日,D银行向陈某发放3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6日。陈某婵为陈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月7日,A银行将陈某、陈某婵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归还欠款,陈某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D银行要求陈某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案涉贷款于2015年2月6日到期,即陈某婵保证期间,截至2017年2月6日。D银行2018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陈某婵的保证期间已过,在D银行无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其已向陈某婵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陈某婵的保证责任免除。

保证人承担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责任

A小贷公司向陈某发放130万元贷款,南海某公司为陈某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陈某和李某为该公司股东,陈某在南海某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陈某未偿还全部债务,A小贷公司起诉,要求陈某偿还欠款,南海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法院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判决保证人南海某公司对被告陈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院表示,本案中,南海某公司提供仅有陈某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无另一股东李某的签名,而陈某按照规定不得参加上述担保事项的表决,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确定无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综合考虑南海某公司未尽到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义务向外提供担保,以及A小贷公司对南海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过错作出裁判。

法院提醒,由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应要求保证人提供股东会议,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

采写:南都记者刘军艳 通讯员禅法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