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山区法院公布第一批劳动争议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为了更好地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帮助劳动者、用人(工)单位加深对劳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认识与理解,积极化解劳动纠纷案件,保护劳动者于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与职工公担责任共渡难关,助力企业复工复产。4月16日上午,西山区人民法院公布了近年以来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第一批劳动争议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案例一:劳动者死亡后其家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案情简介:2015年3月,郭某驾驶A公司的旅游客车与李某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2016年9月,郭某的妻子张某向人社局提出对郭某进行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张某经过劳动仲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裁判观点:张某要求A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郭某的死亡已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A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郭某于2015年3月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张某于2016年9月才向市人社会局提出对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张某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张某据此要求A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二:劳动者自行承担医疗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案情简介:2007年6月,王某从A单位退休,但A单位自2012年12月起开始欠缴医疗保险费。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王某因病多次就诊产生医疗费合计4813.17元。此外,法院查明,王某2012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缴费基数为2657.16元,医保划账金额为4813.17元;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王某个人医保划账金额共计2544.53元。之后王某起诉要求A单位赔偿因欠缴医疗保险费造成的损失。

裁判观点:A单位欠缴医保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其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行为,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A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是导致王某医保卡不能使用的直接原因,所以王某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由A单位承担。根据《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王某个人医疗帐户应划入2544.53元,该笔本可用于支付王某门诊医疗费的款项,但因A单位欠缴医保费用而未能正常使用,造成王某自行承担了上述期间的全部门诊医疗费,客观上造成其损失,故A单位应向王某赔偿医疗费损失2544.53元。

案例三:劳动者申请辞职后主张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2009年10月,王某进入A公司工作,但A公司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相关社会保险。2017年7月28日,A公司组织召开部门培训会议,要求王某按照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模板”抄写一份《辞职申请》,其中表述为:“现因个人原因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7年8月1日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8月3日,王某向A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声明》,其中明确要求与A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为A公司多年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已经严重违反国家劳动法,且A公司2017年7月28日晚在公司会议室强迫其写辞职申请。现王某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裁判观点:虽然王某向A公司提交了以个人原因为由的辞职申请,但该辞职申请是在A公司主动提供模板以供王某全文抄写的情况下形成。之后王某以书面形式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理由明显与上述辞职申请的内容相悖。此外,相较于王某来说,A公司在相关法律事务知识、劳动权利义务、信息及经验上具有明显的优势,也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提供辞职申请模板供王某抄写前向其告知过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王某按照A公司提供模板抄写的辞职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解除,故A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其在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四: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及其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08年7月刘某与A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8月刘某、A公司与刘某的母亲陈某签订《培训合同》,A公司委派刘某参加培训,对刘某培训期间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承担全额报销责任。完成培训后,刘某承诺在A公司应有最低服务期限,刘某的母亲陈某作为经济担保人对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刘某完成了培训。2017年4月至8月,A公司以刘某休假结束后未返岗等理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A公司起诉要求刘某返还培训费用,并要求刘某的母亲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刘某、A公司与第三人陈某签订的《培训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陈某为刘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约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故第三人陈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案例五:劳动者领取养老金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2012年夏某参加户籍所在地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缴费100元。2018年7月,年满55周岁的夏某与A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夏某为A公司提供道路清扫服务,A公司每月支付夏某劳务费1670元,A公司为夏某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用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2018年8月6日,夏某提供道路清扫服务的路段时被黄某的货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夏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对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不认定为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