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周某、王某、杨某“套路贷”被判

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周某通过“套路贷”“车贷”等方式单独或与被告人王某、杨某共同诈骗作案4起,骗得现金、车辆等物。其中,被告人周某作案4起,诈骗数额合计约人民币5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杨某参与作案1起,诈骗数额约人民币13万余元。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害人孙某因缺钱而向被告人周某借钱。周某以民间借贷为名,以行业惯例、保证金、违约金等“套路贷”手段为借口实施诱骗,再以恐吓、威胁等方式迫使孙某在借款本金仅为人民币45000元的情况下,向周某陆续出具了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6万元的借条,并通过平账制作转账流水方式,制造孙某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的假象。被告人王某、杨某听从周某安排,参与了部分犯罪行为。随后,被告人周某为了使孙某签订的虚高借条能够兑现,让孙某诱骗其父亲借钱给周某,当孙某的父亲发现被骗,要求周某归还钱款时,周某以抵充孙某的借款为名不予归还。综上,被告人周某、王某、杨某合计诈骗被害人孙某及其父亲约人民币13.6万余元。

2018年1月份,被害人张某因手头拮据需要资金,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以垫资首付款帮助张某购买车辆,再以车辆交由其抵押融资为名对被害人实施诈骗。2018年1月12日,在被告人周某安排下,张某通过车贷购买了1辆价值约人民币11万余元的轿车,其中周某垫付首付款人民币3.8万元,当天该车辆被周某开走。2018年3月5日左右,被告人周某在未告知张某的情况下,将该轿车以人民币4.8万元的价值卖给他人。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以需将车子赎回为由,诱骗张某签署了该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收据、承诺书等文件,该批文件证明张某向被告人周某借款6万元,并同意将该部车辆质押给被告人周某。

此外,2018年1月13日,周某以做手机贷款融资为名骗得张某购买品牌手机1部,其中周某出资首付款,该手机后被周某占有变卖。2018年1月14日,周某以在淘宝购买黄金会升值为由,骗取张某购买黄金戒指2枚,并将戒指直接邮寄至周某自己的地址,该2枚戒指后被周某占有变卖。2018年1月17日,周某以可以帮张某刷信用卡提高额度为由,骗取张某信用卡并进行消费。

综上,被告人周某从张某处骗取轿车、手机、黄金戒指及人民币,价款合计约人民币12.5万余元,扣除被告人周某为张某代垫购车、购手机支付的首付款及贷款还款合计约人民币4.6万余元,被告人周某实际诈骗金额约人民币7.9万余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继续通过以做手机贷款融资及垫资购车首付款等方式作案两起。其中,以做手机贷款融资为名诱骗被害人王某购买品牌手机1部,以垫资首付款诱骗被害人王某与被害人郑某各购买轿车1辆。随后以融资走形式需要为由,诱骗被害人王某与被害人郑某分别与其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收据、承诺书等文件,虚构借贷金额。期间,被告人周某将1部手机2辆轿车占有变卖。共骗得被害人王某价款合计约人民币26万余元;骗得被害人郑某价款合计约人民币9万余元。

宝应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杨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遂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套路贷”虽有借贷之名,但无借贷之实,与民间借贷、“高利贷”有本质区别。“套路贷”是出借人诱使或者迫使受害人签订金额虚高“借贷”协议、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或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债权债务,往往存在非法讨债情形,已成为黑恶势力敛财的主要手段。“套路贷”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出借人与受害人签订借款合同,伪造款项交付事实。

近年来,“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危害性极大,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的重点。宝应法院提醒广大群众:

1. 不轻信所谓的无抵押贷款。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如有相关资金需求,一定要选择手续完备、证照齐全的正规公司,避免向一些“小贷”公司或者专门从事高利贷放贷的机构借款。

2. 不随意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前需详细浏览合同条例,仔细阅读容易引起纠纷的还款时间、支付方式、利息等条款。凡是空白合约、口头打包票却不肯写进合同的,坚决不签。

3. 要有证据意识。但凡钱款往来,务必留存证据,还款时尽量选择有迹可循的转账方式,并注意留言标明资金用途,如采用现金方式还款,要注意让对方及时出具收条,切忌“空口无凭”。

4. 遇骗局要果断报警。如不幸陷入“套路贷”骗局,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引发其他更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来源:宝应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