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检察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典型案例

8月13日上午,甘肃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举行“维护民企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新闻发布会,会上,省检察院相关负责人就近两年全省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民营企业相关情况,发布了10起全省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典型案例。摘选部分案例如下:
01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2019年6月,肃南县自然资源局向肃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移交了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批转的甘肃省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矿业公司)非法占用灌木林地1.77公顷的案件线索,公安森林分局经受案进行初查,认为某矿业公司因开采重晶石及多金属矿损毁林地面积数量较大,于2019年7月3日决定对该公司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侦查。
【典型意义】在该案中,检察机关主动走访企业听取涉法诉求,对企业反映的问题,及时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在最终确定该案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后,监督公安机关撤案,使无罪的企业免受刑事追究,尽快恢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检察机关又积极对涉案企业开展法治教育,督促企业做好生态修复工作,实现了维护民企权益、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司法资源的多赢,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02 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9日,嘉峪关某建筑安装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因与酒泉某商贸公司(下称商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一方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建筑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资金80万元。同年7月12日,该案被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根据法院的执行裁定,建筑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75.3153万元被扣划为执行款。执行完结后,肃州区法院对此前依财产保全申请而冻结的80万元未予解除,建筑公司遂向肃州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中,通过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了法院在执行中的不当行为,帮助企业解决了资金被冻结的实际问题,有效维护了企业的财产权益和正常经营。
03 破坏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A石化公司系国资委监管下的某国有企业下属全资子公司,在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租用原新城炼化厂场地,后将场地及生产设备转租给B化工公司使用。2018年中旬,该场地被西固区政府全部征收并签订补偿协议。2018年11月29日,兰州市生态环境局西固分局致函A石化公司及B化工公司,要求其在拆迁中依法处置厂内化学危险废弃物。2019年初,两公司在拆迁过程中,造成甲苯二胺等大量化学危险废弃物溢洒地面,反应釜中有黑色水体流入地下井,冷却池和应急池都遗留有黑紫色污水。拆迁后,两公司未对厂区内大量危险废弃物进行清理,造成该区域生态环境被污染。为及时消除重大环境隐患,2019年2月25日至3月2日,兰州市生态环境局西固分局委托C石化公司处置原新城炼化厂内的危险废弃物1710.68吨,处理费用598.74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中,A石化公司和B化工公司未按规定拆迁,造成环境污染,兰州市生态环境局西固分局为消除重大环境隐患,委托C石化公司处置涉案化学危险废弃物,却违规扣押A、B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由此造成两公司拒不支付危废物处置费用,给同为民营企业的C石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于此种情况,检察机关立足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在依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首先进行诉前约谈调解,促进涉案单位自查自纠。后经反复协调、释法说理,并充分考虑B化工公司经营实际,最终促成三家公司达成和解,避免了诉讼对A、B企业的负面影响,也及时挽回了C企业的经济损失。该案的成功调处,既达到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也有效避免了民营企业的损失和不利影响,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0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张某系庆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承建庆阳市镇原县孟坝镇一小区,在建设过程中,张某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5日,以个人或公司的名义向郭某等16人借款660.6466万元,并向债权人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承诺2.5%至3%的月利率。后由于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出现一房多次抵押的情况,债权人在无法实现债权情况下向镇原县公安局报案。至案发前张某仍有150万元借款未归还。
【典型意义】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债权人在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上访的方式,要求以刑事犯罪来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以达到索要借款的目的,由此造成民刑交叉案件增多。在该案中,检察机关准确区分了民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积极挽回当事人的损失,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05 伪造资料骗取贷款案
【基本案情】2017年4月,崇信县某汽贸公司股东杨某某因其在某商业银行的前笔贷款到期,在向他人借款还清已到期贷款后,为偿还他人借款,虚构其经营二手车生意,购买二手车、汽车养护用机油、润滑油的事由,提交伪造的其参股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资料,向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150万元。为了顺利取得贷款,杨某某在公司高管马某某的帮助下,与某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虚假签订了润滑油订购合同,并在刘某、吴某某的帮助下,伪造了自己同尹某、信某某、于某某三人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最终申请到贷款12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其之前的借款和个人花费。截止案发,该笔贷款本息合计1247909.76元未偿还。
【典型意义】在该案中,检察机关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制度,加强社会危险性分析,精确区分主犯从犯,对经审查认定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和“带病起诉”。通过依法、规范运用不起诉和起诉手段,充分发挥审前过滤、分流的职能作用,使民企经营者“能不诉的不诉”,取得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