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高速三次下车,死亡赔偿谁来担责

法新融媒讯(文图 /杨华 李恒干 海刚)2018年2月,宋某与苏某一起乘坐刘某所驾驶商务车从鹿邑县城前往郑州参加苏某父亲的生日聚餐。聚餐结束后,一起喝酒的宋某、王某、苏某、张某等人乘坐刘某驾驶的商务车返回鹿邑县。返程途中,宋某不顾劝阻,两次在高速上下车,在宋某第二次下车后,苏某向高速警察报警说明情况并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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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第二次在高速下车后,走到许昌市前进路与许州路交叉口附近,拦下徐某驾驶的三轮车让其找一辆车送他回鹿邑县,徐某打电话联系了杜某。宋某付过车费后,遂乘坐杜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返回鹿邑县,车辆驶入高速后不久,宋某再次要求下车。在宋某下车后,杜某与苏某进行了联系(途中,宋某曾使用杜某手机给苏某打过电话),告知了宋某的情况及下车的地点。当日晚18时许,万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4KM+600M(东幅)处时,所驾驶的车辆与横过高速公路的宋某相撞,造成宋某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认定,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3月,宋某父母、妻子等人将刘某、王某、苏某、张某、杜某等五人起诉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已获得肇事车辆万某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且已达成相关协议,不再要求万某进行任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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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院审理认为,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了解,对饮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随意上下车及横过高速公路的高度危险性与危害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其却无所顾忌,三次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并横过高速公路,造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其对自身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其次,宋某在乘坐杜某的车时,二人构成客运合同,杜某理应负有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或安全地段的义务,杜某允许宋某在高速公路上下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保护措施,故对宋某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宋某的死亡与王某、苏某、张某共同饮酒及其在高速公路上从刘某驾驶的车辆下车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处杜某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7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杜某分别承担,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许昌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来源:法制与新闻 法新融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