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发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典型案例

经2021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例评选委员会2021年第一次会议决定,现发布吴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等六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典型案例。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典型案例

吴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川检例第8号)

【关键词】

认罪认罚 追诉漏犯 不批准逮捕

【要旨】

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捕诉一体办案机制优势,加强侦查活动监督,依法追诉漏犯。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准确把握逮捕条件和必要性,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强制措施适用上体现从宽。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6月生,居住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6月生,居住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2019年7月26日6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微信联系吴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购买300元的毒品,由何某某先通过微信转账200元,见面交易时再支付100元。吴某某遂指使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一起到达州市通川区建设大厦附近取出毒品。随后,两人来到通川区荷叶街江洲大厦底楼巷道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何某某,吴某某收到余下毒资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在何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袋,净重0.1439克,在吴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检察履职情况】

(一)依法追诉漏犯。2019年8月2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以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经审查,涉嫌与吴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以证人身份询问后释放。同年8月8日,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吴某某,并在《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中,要求公安机关对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行为进行侦查。同年8月10日,通川区公安分局电话通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8月13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二)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8月20日,通川区公安分局以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与吴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属于从犯。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因刘某某具有从犯、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对其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同年8月27日,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批准逮捕刘某某。同日,刘某某被通川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三)开展证据开示和量刑协商,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2019年9月11日,通川区公安分局以吴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检察机关向吴某某、刘某某送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重点审查了吴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经证据开示和量刑协商,拟提出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刘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量刑建议。同年9月12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吴某某、刘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9月29日,通川区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宣判后,吴某某、刘某某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一)发挥捕诉一体办案机制优势,提升案件办理质效。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不仅应当依法审查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决定捕与不捕,还应当从审查起诉的角度,对需要继续补充侦查的案件,提出继续侦查或者补充收集证据的意见。办案中发现侦查机关移送案件可能有漏犯等监督事项时,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开展追诉漏犯等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督促侦查机关依法履职,落实“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要求。

(二)准确理解和适用“从宽”,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益。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或适用宽缓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应当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理念,减少审前羁押率,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罪行较轻、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对提请逮捕的,检察机关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肖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

(川检例第9号)

【关键词】

认罪认罚 不起诉 公开听证 被害方权益保护

【要旨】

检察机关应当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通过公开听证方式听取意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应当注重被害方权益保护,促进社会矛盾化解。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3年9月生,居住地四川省青神县。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93年8月生,居住地四川省青神县。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3年8月生,居住地四川省青神县。

2018年9月12日0时许,肖某某、袁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在青神县某KTVA03包间喝酒。被害人林某某前往A03包间向肖某某等人敬酒,林某某因杯子被摔碎对肖某某等人不满并扬言殴打肖某某等人。王某某前往A11包间向林某某道歉,林某某语言辱骂王某某并将啤酒瓶和酒杯摔在地上。期间,肖某某微信邀约江某某前往A03包间帮忙。在王某某返回后,林某某来到A03包间无故辱骂江某某并欲殴打肖某某等人,后江某某挥拳打向林某某面部,肖某某、袁某某一同上前殴打林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11月1日,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8日,肖某某、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肖某某、江某某、袁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被害人林某某谅解。

【检察履职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主动促成和解。本案由青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肖某某、袁某某、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青神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12日,检察机关依法告知肖某某、袁某某、江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于同年3月21日、3月22日分别对肖某某、袁某某、江某某进行了讯问,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希望从宽处罚。为充分保障被害方诉讼参与权,检察机关主动联系被害人林某某,向其阐述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林某某承认自己有错在先,表示愿意谅解。在检察机关促成下,肖某某、袁某某、江某某与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共计20000元,得到林某某谅解。

(二)依法拟作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肖某某、袁某某、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赔偿谅解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同时,林某某无故挑衅对纠纷发生有一定过错。肖某某、袁某某、江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拟对肖某某、袁某某、江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举行公开审查听证会。2019年4月10日,检察机关召开拟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20余人参加,详细阐述了拟作不起诉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参加听证人员一致同意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肖某某、袁某某、江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日,检察机关依法对肖某某、袁某某、江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一)加强被害方权益保护,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依法保障被害方权益。检察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认赔”、是否赔偿到位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考量因素;应当主动与被害人沟通,依法听取被害人意见,向被害人释明依法获得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赔偿的具体事项及计算标准,引导被害人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提出合理的赔偿诉求,实现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损害社会关系的目的。

(二)依法用好起诉裁量权,发挥审前把关和分流作用。检察机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主导者和诉讼程序的分流者。不起诉是审前分流的重要方式,认罪认罚中的不起诉,充分体现了当宽则宽、宽宥出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对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一般应当依法从简从宽办理。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要运用好起诉裁量权,依法作出不起诉。

(三)开展公开审查听证,保证不起诉决定公开公平公正。对拟不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公开审查听证,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合法权益,保证不起诉决定的准确性和权威性。检察机关以公开听证的方式听取意见,拓宽了接受监督的途径,体现了审查起诉环节的公开透明,提升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桂某某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川检例第10号)

【关键词】

认罪认罚 服务民营企业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法治体检

【要 旨】

检察机关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合考虑发案原因、危害结果、企业情况等多种因素,依法对自愿认罪认罚的涉案民营企业的相关责任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建议适用缓刑,减少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助推企业依法经营、健全管控机制,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被告人桂某某,男,1966年7月生,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自贡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股东。

桂某某为谋取承揽工程等方面不正当利益,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28.6万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4.6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行贿罪: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桂某某为感谢自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杨某某等公司管理人员,在某某建筑公司中标某项目过程中专门设置有利招标条件和违规向其转包工程等方面的帮助,向国家工作人员黄某某、杨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8.6万元。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3年,被告人桂某某为感谢工程监理人员赵某某、周某某等人及甲方现场代表雷某某在某某建筑公司承建某某项目过程中的违规关照,对监理人员赵某某、周某某等人行贿人民币共计12万元,对甲方代表雷某某行贿2.64万元。

2018年12月7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对桂某某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22日,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桂某某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贡井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1日,贡井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桂某某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检察履职情况】

(一)决定取保候审并建议适用缓刑。2018年7月3日,桂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自贡市大安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22日,大安区监察委员会以桂某某涉嫌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移送自贡市大安区检察院审查起诉。11月28日,经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大安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贡井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桂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真诚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以避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对其负责运营项目的顺利推进带来严重影响。12月7日,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桂某某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经听取桂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意见,提出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在辩护律师见证下,桂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结合办案出台规范性文件。贡井区人民检察院结合本案办理和本地民营经济发展实际,出台了《关于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试行)》和《关于涉企刑事案件审慎适用强制措施的规定》,从总体要求、适用范围、办案流程等方面,建立了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和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三)召开联席会议。以本案办理为切入点,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与本地监察委员会召开了联席会议,阐明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做法,提出双方应统一理念、达成共识,共同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检察机关提出的相关意见建议被监察委员会采纳。

(四)组织开展民营企业“法治体检”。本案反映出民营企业存在法治意识淡薄、法律风险管控缺失等问题,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依托设立的民营经济法律服务工作站,对辖区内的重点民营企业开展了“法治体检”,通过开展法治讲座、法治宣传等方式,帮助民营企业查找制度漏洞和薄弱环节。同时,针对发现的风险点和问题提出了对策建议,助推企业依法经营、健全管控机制。

【典型意义】

(一)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对于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体现为检察机关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适用宽缓的强制措施等。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应当充分考虑促进经济发展,促进就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积极做好涉罪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认罪认罚工作。对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积极整改的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符合不捕不诉条件的,坚持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要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最大限度降低办案对民营企业健康发展造成的影响。

(二)推动形成共识,共同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涉企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办理涉企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相互通报信息等方式,加强与监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就涉企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办案机制形成共识,共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三)提建议防风险,帮助企业堵塞制度管理漏洞。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结合案件办理,帮助民营企业总结问题、找准症结,促进企业及时进行管理制度的优化改进,堵塞管理漏洞,促进刑事合规,保障企业的长效健康运营,为企业稳定发展提供法律服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魏某某、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川检例第11号)

【关键词】

认罪认罚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修复 法治宣传

【要 旨】

禁渔期内,在天然水域内采用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不仅违反刑法规定,还破坏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多部门联动协作,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结合,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双赢。

【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7月生,居住地四川省北川县,农民。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10月生,居住地四川省北川县,农民。

2019年6月5日(春季禁渔期),魏某某邀约廖某某,在白草河北川段流域崖窝店处,采用电捕鱼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共计捕获渔获物92尾,其中青石爬鮡9尾,中华裂腹鱼2尾,贝氏高原鳅81尾。

2019年6月20日,魏某某、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检察履职情况】

(一)受案当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告。2019年7月2日,北川县公安局将魏某某、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移送北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中标明魏某某、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受案当日告知魏某某、廖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北川县司法局为魏某某、廖某某分别指派了辩护律师。当日,依托已建立的协作机制,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与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衔接,同步进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告。

(二)及时补充完善证据。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依法讯问了魏某某、廖某某,听取了两人及辩护律师意见,核实了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经审查,魏某某、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主观故意和自首方面证据不足,需要补充完善电捕鱼对生态环境的危害性、渔业损失修复方案及到案情况等证据,遂决定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和渔业部门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渔业部门向检察机关移送了到案情况、电捕鱼对生态环境损害、渔业损失修复方案等方面材料。检察机关认为,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魏某某、廖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电鱼方式捕鱼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三)法院当庭宣判,宣判当日履行生态修复责任。鉴于魏某某、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按照渔业部门的修复方案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检察机关拟提出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廖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量刑建议。魏某某、廖某某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10月8日,北川县人民检察院向北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公开开庭审理,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当庭宣判。魏某某、廖某某与北川县人民检察院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于宣判当日在北川县通口电站库区按生态修复方案要求,投放了鱼苗615尾。案发当地群众400余人旁听了庭审,并见证了增殖放流。为了避免类似案件发生,北川县人民检察院结合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向相关单位发出了检察建议,帮助堵塞管理中的漏洞。

【典型意义】

(一)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结合,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双赢。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加强与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外部相关单位协作配合,科学合理确定生态修复方案,并将履行生态修复方案的情况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时,注重通过释法说理、教育引导,促使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深刻认识到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并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实现惩治犯罪与生态修复的统一。

(二)建立健全配套衔接机制,提升案件办理质效。为提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质效,检察机关应当提前与公安、渔政等部门建立案件线索移送、信息共享、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等配套衔接机制,实现受理同步、公告同步、审查同步、修复同步和审结同步。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案件办理推动完善相关办案协作机制,细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办案指引。

(三)加强检察建议和法治宣传工作,提升参与社会治理的能力和水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影响生态保护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同时,联合法院、公安、渔政等单位,通过集中开庭审理、生态资源巡回法庭、集中增殖放流和集中宣传报道等形式,教育和引导群众增强保护生态资源法治意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税某某抢劫案

(川检例第12号)

【关键词】

认罪认罚 无正当理由上诉 抗诉 取消从宽量刑

【要 旨】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应当查明反悔上诉的理由是否正当。对于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建议法院取消因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税某某,男,1994年3月生,居住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2014年11月 20日凌晨2时许,万某某(已判)驾驶租赁的轿车搭载牟某某(已判)和税某某行至泸州市龙马潭区国美绿洲附近时,遇见独自行走回家的被害人罗某某,牟某某吩咐万某某停车等候,其和税某某二人下车将罗某某强行拉上车,并让万某某继续开车,万某某见罗某某拼命挣扎、大声呼救,便将车上音乐的音量开大,将车驶向偏僻路段。随后,牟某某和税某某以不拿钱就强奸罗某某的方式逼其拿钱,罗某某称没钱,二人便将罗某某的上身强行脱光并拍照威胁,罗某某称其交通银行卡里有钱,二人又逼其讲出银行卡密码。万某某先将罗某某手提包内的80余元现金取走,后又在江阳区泰安镇一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罗某某交通银行卡内现金700元。税某某等三人将罗某某放走后驾车逃离。

2019年3月17日,税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被巡逻民警抓获。

【检察履职情况】

(一)依法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2019年6月18日,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以税某某涉嫌抢劫罪移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后,依法告知税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税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税某某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年8月1日,检察机关向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以抢劫罪判处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全面审查上诉情况。一审宣判后,税某某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全面审查全案事实、证据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确认本案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不当等情形;确认权利义务告知规范、量刑建议准确适当、具结协商依法规范。被告人提出上诉并无正当理由,已违背认罪认罚的具结承诺。

(三)依法提出抗诉。税某某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表明其不认罪不认罚的主观心态,已不具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其因认罪认罚而获得的从宽量刑的条件已不存在,导致一审判决罪责刑不相适应。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消了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税某某的从宽量刑,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

【典型意义】

(一)认真核实上诉情况,依法保障被告人上诉权。检察机关审查被告人上诉案件,应当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被告人反悔上诉的,检察机关应当核实上诉理由是否正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是否充分等。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体现,控辩双方均应受具结内容的约束。在一审已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条件下,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的,其已违背认罪认罚具结承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二)加强抗诉说理,确保抗诉质量和效果。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其因认罪认罚而获得的从宽处罚量刑情节已不存在,导致量刑不当。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建议法院取消基于认罪认罚而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体现,有利于促使被告人遵守具结承诺,促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稳定运行。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应当就审查起诉和一审期间依法开展认罪认罚工作情况作出详细阐述,同时加强与法院沟通,确保抗诉案件质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雷某某等四人贩卖毒品案

(川检例第13号)

【关键词】

认罪认罚 增强指控效果 追诉漏罪 主动调整量刑建议

【要 旨】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教育转化同案犯,依法追诉遗漏罪行,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查明案件事实、提升指控效果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结合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坚持人性化司法,依法合理调整量刑建议。

【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3年10月生,居住地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9月生,居住地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3月生,居住地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6日生, 居住地四川省井研县。

雷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8年上半年,雷某某在井研县经营某某洗车场,雇请徐某某为员工。雷某某从乐山多次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用以吸食和贩卖,雷某某安排徐某某为其多次运送或发放毒品。期间,雷某某还通过罗某某、张某某居间介绍,向井研县城区内的吸毒人员程某某、邱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

2018年9月17日,井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罗某某后,罗某某配合公安民警打电话给雷某某、徐某某购毒。当雷某某、徐某某到达罗某某家中时,公安民警从抓获徐某某的房间地板上查获疑似冰毒2袋。后公安民警从某某洗车场收银台查获疑似冰毒5袋、疑似冰毒片剂麻古1袋。经称重,查获的疑似冰毒共计1.91克;经鉴定,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雷某某多次在其位于井研县的家中、某某洗车场内容留罗某某、程某某、丁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检察履职情况】

(一)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完善、固定证据,追诉多起遗漏罪行。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雷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井研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主犯雷某某零口供、不认罪,徐某某反复翻供,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证据不足。对此,检察机关制定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完善、固定证据。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手机通话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组织辨认等入手,确认洗车场查获的用于接收毒资的手机及绑定的微信号系雷某某所有,从而证实雷某某对洗车场具有实际控制力以及本案四名被告人之间的关系。通过厘清四名被告人参与贩毒的具体事实,成功追诉五起遗漏的零包贩卖毒品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反映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线索,引导、督促公安机关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成功追诉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

(二)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庭审指控效果。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详细阐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告知认罪认罚与否在处理结果上的差距,引导罗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促使二人共同指认雷某某和徐某某的罪行。罗某某、张某某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针对徐某某反复翻供,有“顶包”倾向的情况,检察机关耐心细致地开展教育、疏导,向其详细分析自己贩卖毒品与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在量刑上的差异,以及拒不如实供述的法律后果,帮助其排除来自雷某某的干扰和心理压力。为增强指控效果,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强化罗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正面效果,徐某某在罗某某、张某某的当庭指证和客观证据面前,当庭指认雷某某系主犯,其受雷某某指使帮助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供述及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主犯雷某某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2019年7月17日,井研县人民法院以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同年8月28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结合认罪悔罪和庭审情况,主动调整量刑建议。庭审中,张某某提及其孙子由他独自照看,判刑后孙子无人照看,希望司法机关能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鉴于张某某主动投案又自愿认罪认罚的良好态度,为使其就近服刑,每月可回家探视一至两天,将原有量刑建议的有期徒刑,主动调整为拘役。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典型意义】

(一)通过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毒品犯罪具有发现难、查处难,对口供依赖大的特点,个别毒品犯罪分子到案后心存侥幸拒不供述。在犯罪事实复杂、被告人多的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特别是存在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注重梳理全案证据,将关键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作为案件办理的突破口,有针对性地引导公安机关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完善指控犯罪证据体系。

(二)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作用,提升出庭公诉效果。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流程适用,坚持把认罪认罚教育工作贯穿法庭审理全过程,在巩固已认罪认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认罪认罚被告人对其他不认罪被告人的当庭指证作用,增强庭审指控效果。此外,检察机关应当结合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庭审阶段的认罪认罚情况以及庭审中的新情况,依法主动调整量刑建议,在办案中体现司法温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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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省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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