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会|殷兴山:完善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

■ 殷兴山「全国政协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行长」
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以金融创新名义开发的产品种类不断增多,获取方式和渠道更加便捷,众多金融消费者参与其中。由于我国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尚未健全,金融创新在满足消费者金融需求的同时,积累了一定的风险隐患。2016年“招财宝”平台将私募债产品包装成互联网理财产品销售引发的风险事件、2020年中国银行因管理不善使挂钩原油期货的“原油宝”产品造成金融消费者重大损失均为典型案例。当前我国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体系不健全。现有的金融立法中均未明确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要求,仅有个别立法,如《证券法》等部分体现了适当性规则。2019年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从司法裁判角度规范了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但在实际执行中仍有较多争议。
监管尺度不统一。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此后,《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相继提出适当性要求,但监管尺度并不统一,尚未形成对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统一规则。
金融机构落实规则不到位。一是金融产品“伪创新”,部分机构以“创新”为名实质只是通过包装突破监管约束,向金融消费者销售高风险产品。二是风险提示不到位,部分机构风险提示条款语言晦涩,风险提示不明显、不完整。三是风险测评流于形式,测评内容千人一面,针对性较差。四是适当性规则优先度不足,部分机构在营销推介中,刻意淡化适当性要求,导致产品错配和风险积聚。
金融消费者责任意识淡薄。现阶段,众多金融消费者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者,对“卖者尽责”前提下“买者自负”的责任意识不强,在购买金融产品时,看重收益率高低,对可能的风险和自身决策应该承担的责任认识不足,一旦发生风险,缺乏风险自担和理性维权意识。
特提出如下建议。
健全法律制度体系,统一管理规则与分类标准。在新修订相关金融立法时体现适当性规则要求,并加快推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进程。现阶段,先整合各层级制度规范中关于适当性原则的规定,明确并细化适当性管理规则和要求。建立金融消费者、金融产品分类标准,如分为禁止招揽客户(负债投资、未成年人等)、谨慎招揽客户(老年人等低净值人群)、普通投资者、准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等大类。
多部门协同治理,建立复杂产品统一协调监管机制。许多金融创新产品涉及银、证、保多个领域,甚至跨行业、跨区域,需受到多部门共同监管。建议充分发挥国务院金融委的作用,针对复杂金融产品建立全面、统一的监管协调机制,对金融消费者、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实施穿透式监管。
加强行业自律,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一是稳慎推进金融产品创新,开展多维度风险评估,避免创新成为新的风险源。根据风控能力设定金融产品销售规模与种类,建立及时止损机制。二是从金融消费者、金融产品及两者适当性匹配三个方面构建适当性评估体系,合理划分金融产品、金融消费者风险等级,分别设定与其相适应的风险测评问卷,提高匹配效率。三是规范营销宣传行为,充分披露金融产品真实信息、风险等级及可能的损失,不得“劝诱”销售复杂产品。
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理念。金融管理部门与金融机构应拓展线上线下消费者教育渠道,在宣传普及金融知识的同时,将重点放在识别金融风险、远离非法金融活动等方面,在强调“卖者尽责”前提下开展“买者自负”教育,培育金融消费者科学理性的金融投资理念,增强自主决策、责任自担、理性维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