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意见!《常德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出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常德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办法》的相关要求,现将《常德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各界意见和建议,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4月11日前通过书面、电邮、电话等方式反馈至市司法局立法科。
一、邮寄地址: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438号中段,常德市司法局;邮编:415000。
附:常德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常德市司法局
2021年3月12日
附件
常德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留检领养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留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安、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 城市养犬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遵循强制免疫、安全饲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将养犬管理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理的内容,建立健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部门协调等工作机制,并将养犬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捕杀狂犬,处置流浪犬;
(三)查处未经养犬登记、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四)查处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门职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饲养、经营、留检、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的防疫监管,依法设置犬只免疫点;
(二)负责犬只检疫,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证明;
(三)建立健全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疫情进行监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二)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治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二)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三)查处违法占道经营犬只活动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其他部门职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财政、教育等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城市养犬基础数据统计、流浪犬控制和处置、狂犬病免疫接种、养犬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十一条[村(居)委员会和其他组织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循犬只饲养规范。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养犬事项纳入自治管理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文明养犬宣传、纠纷协调、养犬信息报送等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及志愿者依法参与城市养犬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和电话,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三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强制免疫接种]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依法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五条[养犬相关标准]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取听证、论证方式,对本市饲养犬只的品种、体高、体重等制定名录和相关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举行听证、论证,应当有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加。
第十六条[养犬条件]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
(二)饲养品种、体高、体重等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城市养犬标准;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每户限养一只(扶助犬除外);
(五)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理用途,配备有管理人员 ;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饲养品种、体高、体重等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城市养犬标准,饲养数量按犬只用途确定,最多不得超过五只;
(四)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六)单位住所、经营场所在居民区的,不得饲养犬只;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养犬申请及材料]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养犬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
(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四)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犬只近期站立正面、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和犬只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饲养犬只的场所材料;
(五)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六)犬只近期站立正面、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八条[审查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犬只植入电子芯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十九条[登记证期限] 城市养犬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携登记证及犬只免疫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变更、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养犬变更、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