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开征求
《遂宁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请大家提出宝贵意见
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7日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公开征求《遂宁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第18号)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7日。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7日
遂宁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持续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推动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遂宁市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原则目标】
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应当结合本市丘陵平坝地区的地理特征,遵循生态优先、安全经济、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增强城市韧性,提高宜居度,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条【政府职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遂宁市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遂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本区域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修订海绵城市专项规划。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和招投标指导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财政性资金的筹措、监管等工作,建立长效投入机制。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详细规划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衔接,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海绵城市规划指标等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河湖、防洪设施等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要求的行为等工作。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要求,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技术要求】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审查、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运营维护、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章 规划和设计
第七条【规划编制】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与方向,划定河道、湿地、洼地、沟渠等水生态敏感区,编制分区域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雨水年径流污染物总量削减率、雨水资源利用率、污水再生利用率等主要指标。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体现海绵城市理念,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下沉式绿地率、透水铺装率、绿色屋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分解、细化到地块。
第八条【供地立项】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九条【设计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海绵城市技术要求,依据下列规定编制工程设计文件海绵城市专篇:
(一)建筑与小区应当利用建筑屋面、场地内道路、广场、绿化、水景及地下空间对雨水进行下渗、滞蓄和利用,采用绿色屋顶、透水铺装、植草沟、下沉式绿地、雨水桶、蓄水池等海绵城市设施;
(二)道路、公园、广场、停车场应当利用人行道、绿化隔离带及相邻绿地对雨水进行下渗、滞蓄、净化和利用,采用透水铺装、生态树池、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钢带波纹管蓄水带等海绵城市设施;
(三)绿地应当利用天然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及周边区域雨水径流,采用植被缓冲带、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等海绵城市设施;
(四)河流水系应当充分利用滨河绿带、护岸、景观水体,对雨水进行调蓄、净化后排放,采用湿地、湿塘、植被缓冲带、生态堤岸等海绵城市设施;
(五)因地制宜选用雨水口“微创”改造、道路边带透水、“海绵卓筒井”、调蓄利用渗透新工艺等特色技术或其他先进技术。
第十条【图纸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设计方案和海绵城市技术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审查合格后,应当依法向县(市、区)、市直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和维护
第十一条【建设计划】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年度任务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市直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批准,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建设策略】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按照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统筹推进。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有机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管网整治、污水处理提质增效、水环境综合治理、内涝防治、园林绿化等,主要解决城市内涝、水体黑臭、面源污染等问题。
新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
第十三条【技术交底】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可以邀请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派专家进行指导。
第十四条【质量管理】
建设单位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应当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保证合理工期和造价,建立工程质量信息公示制度。
施工单位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监理单位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加强海绵城市隐蔽工程等关键节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实施情况。
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竣工备案和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档案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进行验收,对档案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补充。
第十七条【运维主体】
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在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合同约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管理;超过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运营维护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排水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县(市、区)、市直园区市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管理。
(二)海绵城市监测设施由负责建设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维护管理。
(三)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项目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管理。无物业服务单位的住宅小区,由业主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运营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运维要求】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按下列要求确保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一)对海绵城市重要设施和监测设施进行标识、登记;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进行巡查、清理、养护和维修;
(三)对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功能进行检测、评估、维持和修复;
(四)对运营维护人员开展教育和培训,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和措施。
第十九条【设施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破坏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或影响其海绵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改动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
(二)向雨水管网、雨水检查井和其他海绵城市设施内排入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或者其他导致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损坏或其海绵功能严重丧失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条【人才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培养、引进计划,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绵城市专家库。
第二十一条【资金保障】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排水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海绵城市监测设施和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项目等其他项目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资金,由所有权人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科技和产业发展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技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扶持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二十三条【宣传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成效的宣传报道,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教育,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工作。
第二十四条【信息保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接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海绵城市监测数据的融合应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转致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信用惩戒】
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运营维护单位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纳入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范围,由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行政管理责任】
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在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中,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和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形式,实现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监测设施,是指为评价海绵城市建设成效,通过对城市降水、入渗、径流、积水内涝以及城市排水设施、受纳水体的流量、水位、水质等数据进行测量、传输、存储、显示、分析、评估的硬件设备、软件系统和其他相关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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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郭 兰 杨雪雯
责编:林 敏
审核:冉启香
终审:周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