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审结一件企业间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件

近日,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民二庭审结了一件企业间侵犯名誉权纠纷的案件,为塑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依法维护企业形象提供了司法保障。
原告包头市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自2018年1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得知被告某装饰装修公司向客户推销服务时不断宣传原告生产的电缆不符合质量标准,容易起火,是不合格产品,并建议客户拒绝使用原告处生产的电缆。2018年6月,孟某再次得知,被告不仅倡议客户禁用原告生产的电线,还将其作为反面教材与其他产品进行对比,并摆设了专门对比的展示台。原告调查时被告处工作人员李某也向孟某提及原告电线是不合格产品,容易起火等。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一家生产电线的优良企业,所生产的电线产品符合国家、地区质量标准并取得相关质量认证,系内蒙古名牌产品,十几年来备受好评及嘉奖。被告作为一家连锁装饰企业,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生产的电线产品进行有损声誉的不实宣传,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其次,被告为了推销另外一款电线产品,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在众多不特定的客户面前,不断散布原告生产的电线是不合格产品、容易起火等有损原告产品声誉的言论,还摆设了专门的对比展示台,被告的不实言论及行为,导致原告的客户多次要求退货,已订货的客户也取消了预定,给原告造成直接及间接损失达上千万。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装饰装修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原、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至今未立案,双方在该局形成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原告申请的证人系原告的经销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表述的内容只是“听说”,并未实际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李某的录音,是在原告引导下所作的陈述,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李某陈述的内容没有使用侮辱、诽谤词语,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海新或被告城市人家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做过类似的宣传,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誉权受到损害,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其次,原告提交的退货单据与本案无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退货是否实际发生,故无法证明其损害后果,也不能证明其所谓的违法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再次,被告是专门从事装修的公司,在装修中也使用原告生产的电缆,主观上没有必要恶意诋毁,故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某装饰装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二、被告某装饰装修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某报纸上公开向原告包头市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许可,发布天数30日,以消除影响、恢复产品声誉;三、驳回原告包头市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及责任承担。针对争议焦点,法院分析如下: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名誉权。名誉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用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任何个人、媒体,不得发布捏造虚假信息、刊登诽谤新闻,否则构成名誉权侵害。本案中,首先:被告作为装修装饰工程公司,其不具有产品质量认定的主体资格,不应当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任何产品的质量发表不当言论。被告在公众可看到的地点陈列对比展示台,并将原告与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对比展示,同时对浏览展示台的消费者、公众声称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会烧焦、容易短路、引发火灾”的行为及言论具有使原告生产的产品降低社会评价的恶劣影响;其次:原告生产的产品并未经相关质检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被告的言论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虚假消息经不当言论对社会公众进行传播,导致公众误以为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使原告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该言论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126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程度,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是公民、法人极其重要的权利。名誉的高评价有助于公司法人从事生产、经营、销售等社会活动,对公司的存续和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反之,较低的名誉评价会阻碍公司法人的生存发展,甚至会导致其消亡。因此,名誉权利的维护对公司法人而言至关重要。
认定名誉权侵害应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首先:侵害名誉权的事实客观发生。实际生活中,消费者、公众常会对某种产品发表看法并予以评价,但该种行为如建立在符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则不构成对任何权利的侵害。如该评价存在主观恶意的、具有诽谤诋毁性质的、虚假的情形,则侵害行为即客观发生。主观恶意一般是指在明知该消息、言论是虚假的,但仍无视或放任该虚假消息的传播,以期扩大该错误消息的影响范围而不加阻止。诽谤诋毁则延续于主观恶意,在虚假消息传播过程中加以污蔑、编造,从而使评价趋向恶劣。
其次: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名誉权遭受损害具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公司法人的名誉权遭受损害,社会评价降低,其损害后果必定是因由侵害行为所造成,如该评价降低、社会影响恶劣的后果系因公司法人的不当经营、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从事了违法行为等其他自身原因所造成,则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其侵害行为不能成立。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是认定侵权的重要条件,名誉权较之于其他人格权利有其特殊之处。道德、人格、声望、信用形象等本身就存在界定模糊的难点。
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录音证据内容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合明确表示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具有安全隐患,该言论建立未核实真实情况的基础上,是虚假的信息,被告将该虚假信息向公众传播,存在主观恶意,其通过对比展示的方式向公众推销其他公司产品,进一步降低了原告公司产品质量的社会评价。原告公司产品未经质检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虚假宣传原告产品不合格是诽谤和诋毁的行为。原告因被告上述虚假传播、恶意诋毁诽谤的行为而使产品评价降低,对公司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告侵权行为成立、侵权损害后果实际发生。(王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