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宣!曲靖这部条例5月1日起施行 “城管形象差威信低”在曲靖将成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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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化的快速推进,给城市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多新的矛盾和问题。如何有效解决城市管理体制不顺、职责边界不清、管理方式简单、服务意识不强、执法行为粗放等老大难问题,各地一直都在努力探索。

曲靖再次走在了前列

《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0年10月29日经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3月31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4月16日下午,曲靖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介绍《条例》有关情况,并就媒体记者关心关注的问题进行解答。

会上,曲靖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毕尚鹏介绍了《条例》制定的重大意义、制定的主要过程、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并就贯彻落实《条例》提出要求。市政府副市长刘本芳介绍了贯彻实施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城环资委、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人回答记者提问,介绍了《条例》的特色和亮点等情况。

据悉,《条例》作为曲靖市人大常委会获得地方立法权以来,制定并实施的第5部实体性地方法规。它既是一部城市管理工作的“当家法”,是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推进相关领域改革的重要法制保障,同时也是一部促进城市和谐、提升城市品质,提高人民群众幸福指数的“民生法”。将有力促进曲靖市城市管理服务能力的提升,推动城市管理执法行为沿着法治化轨道运行,进一步提升政府的治理能力和公信力,为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发挥重要的法治保障功能。

为让市民对《条例》有进一步了解,

小编将《条例》制定的背景、

立法依据、主要内容以及亮点

为市民朋友整理如下:

立法背景

立法是为国家定规矩、为社会定方圆的神圣工作,是建立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重要政治活动,在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居于无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地方立法是我国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地方推进改革开放、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法制保障,发挥重要作用。如何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地方立法,解决好立法通达群众、通达基层的“最后一公里”问题,这都需要地方性法规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条例》的制定是实现城市管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曲靖市城市建成区面积不断扩大,大量人口涌入城市,城市建设从扩围延伸向品质提升、管理规范、区域融合转变,城市化进程正由外延扩展向内涵提升转变。一方面需要明确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理顺城市管理体制,形成各部门分工负责、权责明晰的城市管理格局;另一方面需要规范城市管理者的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规范、廉洁、文明执法,促进城市管理执法行为沿着法治化轨道运行,提升政府的治理能力和公信力。

(二)《条例》的制定是构建城市治理法治化格局的现实需要。城市治理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就是要明确城市管理执法主体地位,界定、整合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和执法权限之间的界限,增强城市管理执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一方面,进一步理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解决“多头执法”以及“相关权力不归并”带来的执法难题,急需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另一方面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统筹,推进城市管理精细化、网格化,推动执法程序规范、执法协作通畅、执法保障机制健全等问题,也离不开《条例》的制定和实施。

(三)《城管综合执法条例》的制定是推进文明城市建设的客观需要。近年来,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特别是全市全力推进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获得全国文明城市荣誉以来,城市面貌焕然一新,市容环境干净整洁,交通秩序规范有序,城市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曲靖城市的竞争力、知名度和美誉度显著提高。但城市管理涉及到各领域、各层面,所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较多,现实情况比较复杂,城市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有许多空白亟待填补,依法管城还有许多短板亟需补上。

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一是《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地方立法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二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为制定《条例(草案)》提供了根本遵循和有力的政策依据。三是北京、天津、广州、青岛、长沙、南通、石家庄、昆明、淮南和东莞等城市已制定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地方性法规,为曲靖市制定《条例》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条例》共8章46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定义、基本原则和管理体制;第二章执法权限,主要规定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职责范围和管辖权限;第三章执法规范,主要规定了执法程序,明确了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文书送达方式、回避制度等内容;第四章执法协作,主要规定了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信息互通、移送、通报、技术支持等内容;第五章执法保障,主要规定了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技术保障、城市管理人员制度、财政保障等内容;第六章执法监督,主要规定了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内外部监督方式、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等内容;第七章法律责任,对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责任及处理作了规定;第八章附则,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时间。

五大亮点

亮点一:

避免多头执法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条例》第二章界定了综合执法的职权范围。规定“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等方面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要求已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法定的日常监管等行业管理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明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并确定发生管辖争议的解决方式。

《条例》还对执法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范围及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范围及调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亮点2

规范执法行为

开展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为了克服城管队员在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不规范、执法方式粗放等问题的发生,从而影响城管部门的公信力和形象。《条例》对综合执法规范进行了详细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了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开展执法活动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装统一,按照要求佩戴标志标识,主动向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用语规范、举止文明。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采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等方式引导当事人及时纠正。

为规范协管人员行为,《条例》规定“协管人员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亮点3

提高执法效率

构建执法协作机制

城市管理工作涉及方方面面,牵扯的部门也很多。为了避免出现多重执法或者部门之间推诿职责的现象,《条例》厘清了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

为提高执法效率,《条例》提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还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为避免执法协作过程中,部门之间出现拖延提供信息、出具说明的情况,《条例》在各时间节点上都予以了明确规定。例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提供已取得的文书、资料、信息等材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不得收取费用;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并明确答复期限。

此外,《条例》还明确: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对阻碍或者抗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行为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亮点4

加强执法监督

公民有权对执法活动录音录像

为保证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职,《条例》构建了政府监督、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综合执法工作监督体系,加强了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一是政府监督,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二是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对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三是完善外部监督机制,要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监督途径依法公开,接受监督。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其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投诉、控告或者检举。

同时,明确指出:在不影响正常执法的情况下,公民有权对执法活动录音录像。

亮点5

严格法律责任

违反《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 明确: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的;

(二)对发现或者受理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收集证据的;

(五)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六)毁损或者擅自使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关注

城市综合管理

“721”工作法

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局长杨波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将按照条例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严格队伍管理,加强培训教育,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同时,坚持“疏堵结合、以疏为主”,倡导“721”工作法,让70%的问题用服务手段解决,20%的问题用管理手段解决,10%的问题用执法手段解决。

最后

小编想说

积极参与城市管理

是市民的权利和义务

城市管理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参与

在此

我们倡议广大市民朋友:

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共同维护城市市容市貌,

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秩序,

主动配合城市管理工作。

增进对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的

理解和支持,

积极宣传城市文明风尚,

营造全民参与城市管理的氛围。

针对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以及如何改进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

可以通过城管热线12319

提出建议和意见,

进行投诉和举报。

相信

《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的实施

一定会让我们的曲靖

越来越美好!

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号)

《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已于2020年10月29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3月31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1日

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云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构建全民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管理格局。

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协调工作,依法查处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案件。

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和配合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法治意识。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支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权劝导、投诉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等方面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范围及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范围及调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已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法定的日常监管等行业管理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管辖。必要时,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管辖市辖区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县(市、区)之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直接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

第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有权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机制,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网格化管理,在重点地段设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服务点,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检查(勘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制作笔录应当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采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等方式引导当事人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开展执法活动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装统一,按照要求佩戴标志标识,主动向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第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二)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但不停止调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法经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扣押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当通知当事人在2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暂予保存。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无法查明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发布认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建立规范的行政执法档案,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