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建议!新余公开征求《新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意见

关于公开征求

《新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

新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和支持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规范与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构建“工小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道德建设要求和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应当遵循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职责。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与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引导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美德,加强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维护公序良俗。

第八条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规范:

(一)注重礼仪,衣着得体;

(二)文明用语,不说粗话脏话,不大声喧哗;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保持适当间距,有序礼让;

(四)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五)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参加游园、集会、节庆等活动服从现场管理;

(六)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聚集、不围观;

(七)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八)遵守城市管理规定,车辆不乱停乱放;

(九)瞻仰英雄烈士纪念场所时,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不得破坏纪念场所设施;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行为。

第九条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感冒、呼吸系统疾病时主动佩戴口罩;

(二)患有可能传染的疾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或报告有关情况;

(三)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做好个人防护,配合落实公共卫生管理等措施;

(四)其他公共卫生规范行为。

第十条践行文明健康生活方式,遵守下列规范:

(一)节约资源、能源,低碳绿色生活;

(二)节约粮食,杜绝餐饮浪费,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不酗酒;

(三)喜事简办,反对高价彩礼,不攀比铺张;

(四)节俭办丧,节地安葬,文明祭祀;

(五)远离色情、赌博、毒品,自觉抵制不良行为;

(六)其他文明健康生活方式行为。

第十一条 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应当安全驾驶、使用安全带,文明行车,不穿插等候车辆,不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规范使用灯光,行经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遇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车辆时主动让行;

(二)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三)驾驶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并自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

(四)行人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在车行道内停留、嬉闹、浏览电子设备;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六)爱护共享车辆,文明用车,不损坏、不丢弃;

(七)驾驶或乘坐机动车,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八)其他文明出行规范的行为。

第十二条文明上网,遵守下列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不得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网络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暴力、恐怖等信息;

(四)其他文明上网规范的行为。

第十三条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二)礼貌友善对待外地游客,热情回答问询;

(三)遵守景区安全管理规定,不得从事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活动;

(四)其他旅游规范的行为。

第十四条树立文明乡风,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推动移风易俗,破除陈规陋习;

(二)保持房前屋后整洁卫生,不随意堆放土石、柴草等物品;

(三)保持家禽、家畜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四)不在公路上晒粮、堆放物料;

(五)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六)其他乡村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树立优良家风,遵守下列规范:

(一)家庭成员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和睦相处;

(二)尊敬长辈,赡养、关心老人;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邻里之间互敬互助、和谐相处;

(五)其他家庭邻里规范的行为。

第十六条文明就医,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二)尊重医务人员,按照规定配合诊疗活动;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就医规范的行为。

第十七条遵守《新余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法规中的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该条例中所禁止的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和支持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明行为权益保障和激励机制,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

第二十条鼓励支持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窗口、文明商户等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一条鼓励开展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倡导创新志愿服务项目,促进志愿服务常态化开展。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鼓励无偿献血,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依法保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公民,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应当予以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无偿法律援助。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市政公用、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公共文化体育、无障碍设施、旅游等基础设施。

鼓励车站、商场、医疗机构、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的单位或者场所,配备母婴室,设置引导标识,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和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活动的权益保障和激励机制,鼓励个人做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新时代好少年等先进典型,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二十六条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商务、民政、教育和文广新旅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发现、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和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途径和方式,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投诉的问题,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基层公共服务,加强矛盾纠纷调解,并指导所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成立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等组织。

鼓励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区域内文明行为规范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二十八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十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褒扬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车站、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公交站台、建筑工地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鼓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在公共场所设置文明行为提示牌。

第三十条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三十一条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小区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导;对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新余市人大常委会

编辑:陈曦、实习生邹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