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订《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仍被认定其实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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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某短视频从业者入职某公司,主要是出演各类商业短视频,双方签订有《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约定双方为合同关系,但公司实行的却仍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用工管理。
如,短视频从业者每天要工作8小时,要在钉钉上打卡考勤,请假、报销都要通过公司确认,要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成果没有主动权和控制权。
又如,公司每月支付给短视频从业者的款项,均备注为“工资”,且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经纪合同约定的包装、宣传、推广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履行了同类经纪合同的其他义务,如职业规划指导、安排演艺活动、演艺技能提升培训等。
后来,双方发生纠纷,短视频从业者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提起了劳动仲裁、诉讼进行维权。
案件经审理,劳动仲裁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一审改判认定是合同关系,二审才最终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仲裁
仲裁裁决:
1.X公司与L某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X公司支付L某律师费2500元。
(注:该仲裁裁决系根据二审判决整理。)
(二)一审
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一审起诉。
原告:X公司
被告:L某
X公司的一审诉求:
一、确认X公司与L某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X公司无需支付L某律师费25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L某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情况:
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
L某主张双方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X公司主张双方系经纪演艺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银行流水备注工资为公司管理疏忽,实际为L某基本生活费用。
X公司提交其作为甲方,L某作为乙方,签署于2019年6月6日的《X公司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L某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主要内容为:
首部载明:“乙方为甲方认可的极具发展潜力的网络红人,甲方具有专业的经纪服务、媒体营销以及商业运作经验,基于该前提,本着诚意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成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
第二条约定:“合作内容:
1.乙方入驻成为X公司旗下艺人,在合作期间甲方作为乙方独家经纪人,负责处理乙方线上、线下演艺经纪事宜,甲方将根据乙方的特点对其进行包装、宣传并在网络上推广乙方,乙方按甲方要求以个人名义在第三方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x、腾xxx号(x视)、微x、秒x、x站、美x、快x、x站、微xxx号、今xx条、淘xx人、小x书等现有平台以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注册网络虚拟账号,或以现有网络虚拟账号、或甲方为乙方开设的账号,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作。
2.乙方提供的或新注册用于本合同合作的任意账号的所有权自双方合作之日起全部归属于甲方,乙方仅在合同期限内拥有使用权。
3.合同期内,乙方保证全部服从甲方的经纪安排,甲方利用自身的团队、资源提升乙方影响力,推广上述账号并进行商业运作(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合作、商业活动、电商销售等)获得收益。
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从事任何的演艺活动。”
第五条约定:“……
2(1)合作期间,乙方应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配合甲方演出、活动、拍摄安排等,包括但不限于参加甲方安排的培训,与甲方共同策划账号的内容创意,配合甲方营运账号所需要的出演、出镜、直播、视频拍摄、简介等,配合甲方安排的商业以及非商业活动,其他甲方运营张华所需要乙方配合的安排。
2(7)……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解除合同或违法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甲方为提升乙方知名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已在分配盈利时扣除的除外),并按照第七条第1款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六条约定:
“1.鉴于乙方无其他收入,甲方每月给予乙方生活补贴2000元。
2(2)双方合作的账号产生相应收益,由甲方进行何所,再扣除相应的成本后,双方对利润(稅前)按照甲方90%,乙方10%的比例进行分配……
2(3)乙方每月需按甲方要求拍摄视频发布到合作账号上,乙方同意若发布的视频数量及质量未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根据有效视频按比例在乙方分配的收益中进行扣除。
3(2)费用结算时间:每月20日至25日结算上月费用。”
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
“1.乙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约定,如有违反上述条款行为的,根据甲方确定的赔偿日期的粉丝数量,乙方按照每个粉丝10元作价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若上述赔偿仍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甲方可继续追偿。
2.乙方违反与甲方签署的经纪合同或违反与甲方有商业关系的第三方签署的合约,造成甲方或第三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如因此导致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乙方按第七条第1款支付甲方违约金。
3.本合同履行期间,除约定条件成就,乙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乙方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甲方在履行本合同中所有投入损失,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根据双方确定的赔偿日期的粉丝数量,按照每个粉丝10元计算)。
4.乙方应诚实守信,如乙方存在买粉丝、刷粉丝、刷数据等造假行为,甲方可根据乙方造假的粉丝数量按照每个粉丝10元计算违约金,要求乙方支付。如情节严重(造假数量达到l万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5.因本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八条约定:甲乙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九条约定:合作账户的回购条件等。
一审举证质证情况:
L某提交证据:银行流水、考勤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L某与X公司人事苏某微信聊天记录、社保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明目的:L某每天工作8小时,大周工作5天,小周工作6天。并通过钉钉打卡记录考勤,X公司没有为L某购买社保。
X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2.考勤记录为了保证L某向X公司提供足够数量的视频,在抖音等短视频平台运营账号上传高质量及足够数量的视频才能提高账号的曝光率,获取很多的粉丝及流量从而衍生招商广告、演出等项目,公司在固定的地点、固定的时间由X公司提供专业的拍摄器材及辅助人员,与L某共同策划拍摄出足够数量的视频,该证据仅为双方正常履行经纪合同的行为,无法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3.聊天记录仅为X公司与L某正式签署合同之前的沟通环节,双方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X公司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才是双方最终达成的合意。
一审判决:
一、确认X公司与L某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X公司无需支付L某律师费25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L某负担。
一审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X公司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首部明确双方系基于L某的发展潜力以及X公司可以提供的经纪服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合同内容看来,X公司根据L某的特点对被告包装、宣传并在网络上推广被告,利用L某注册的网络虚拟账号进行广告合作、商业活动、电商销售等商业运作,L某配合X公司演出、活动、拍摄安排等,与X公司共同策划虚拟账号的内容创意,并按照X公司的要求每月发布一定数量的视频;合作账号产生的收益,X公司扣除相应成本后,双方对利润(稅前)按照X公司90%,L某10%的比例进行分配,另鉴于L某无其他收入,X公司每月给予L某生活补贴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解除合同条款等,可见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并非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X公司存在要求L某考勤的管理行为,但此考勤行为仅是为了保证L某在X公司的团队、资源协助下能够发布足够数量及质量的视频,以便切实履行双方订立的经纪合同,除此以外L某并不受X公司其他劳动制度的约束,X公司也没有为L某购买社保,L某从事该工作本身是为了提升L某自身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从中获取收益,L某对于具体工作内容,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可与X公司共同策划虚拟账号的内容创意,与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完全从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特征不符。
综上,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X公司主张其与L某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如前所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L某在仲裁阶段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
L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二审上诉。
上诉人(一审被告):L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公司
上诉人L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判令确认L某与X公司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判令X公司支付L某律师费2500元;
四、判令X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审举证质证情况:
L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钉钉截图,内容是L某提起审批报销及提醒提交周报的截图。
X公司认可该份证据,但主张报销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而是双方在演艺经纪合同项下不可避免由L某先行垫付部分费用,再向X公司报销。
二审查明的事实:
双方均认可L某每天上班时间为9点或10点至18点或19点,第三方平台上的粉丝均由X公司负责互动,L某所拍摄剧情性短视频均与X公司承接的广告合作和商业活动无关,L某不得在第三方平台的相关账户上发布非X公司拍摄的视频,L某不得拒绝X公司提出的视频拍摄安排。
L某主张:其对X公司提供的剧本有建议权,但X公司决定剧本最终是否拍摄以及以何种版本拍摄;拍摄的视频是否上传至指定网站或者APP由X公司决定,账号及密码均由X公司掌握。
X公司则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方式系X公司提供团队资源协助,L某配合拍摄出镜短视频,该工作本身也是为了提高L某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从中获取粉丝与流量从而达到双方共赢的目的。另外,L某对于具体的工作内容也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L某也可与X公司共同策划视频的内容创意。X公司主张网站或APP账号由双方共同运营,账号也是以L某的个人身份实名认证。
二审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811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L某与被上诉人X公司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L某律师费25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X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L某与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签订了《X公司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考察双方之间实质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演艺经纪合同关系则是指演艺人员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所签订的,由经纪人或经纪机构为其提供包装、宣传、推介等服务,而演艺人员应当服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的安排,参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所组织和安排的演出活动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后者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首先,双方均认可X公司对L某实行考勤管理。L某每天工作8小时,实行大小周工作制,通过钉钉打卡记录考勤。L某的工作均由X公司策划部兼大人部主管S某管理,请休假及报销都要通过S某确认。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L某应当遵守X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从上述情况可见,X公司对L某进行管理。
其次,双方均确认L某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出镜拍摄短视频。L某对视频拍摄安排没有选择权,根据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L某“在合作过程中,包括短视频内容制作、发布以及后续运营等方面因积极配合乙方(本院注:X公司)工作的安排,不得推诿或拒绝”,即L某对短视频内容制作、发布以及后续运营并没有主动权,没有挑选的权利,更没有拒绝的权利。同时,《经纪合同》中还约定,L某必须全部服从X公司的经纪安排,即L某对其工作内容、工作步骤等没有决定权。合同约定,X公司享有L某拍摄视频的著作权,L某“提供的或新注册的用于本合同合作的任意账号的所有权自双方合作之日起全部归属于甲方,乙方仅在合同期内拥有使用权”。因L某拍摄的短视频需要在第三方平台进行推广,但根据上述条文,X公司对第三方平台账户拥有比L某更大的权利,L某不享有对其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决定权和控制权。而X公司决定L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成果的展示方式及归属。因此,L某在工作过程中无论对工作内容、工作步骤、还是工作成果都没有主动权和控制权。
再次,X公司每月向L某转账支付款项,备注为“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合作账户产生的收益,由X公司进行核算,扣除成本后,对税前利润按照X公司90%、L某10%的比例进行分配,如对收益或成本有争议的,以X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即X公司对账户产生的利益分配具有绝对的话语权。
第四,根据《经纪合同》,X公司应当根据L某的特点对其进行包装、宣传并在网络上推广L某,但本案中X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同时对于演艺经纪合同中常见的经纪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就艺人的职业发展进行规划指导、为其安排演艺活动、为艺人的演艺技能提高开展培训等方面,在本案《经纪合同》中未约定,X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曾履行相关义务。
第五,从双方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L某提出工资最低要求“6K”,X公司2019年5月31日回复“可以从6K开始”,并询问L某看合同的时间。2019年6月6日晚上9点45分X公司工作人员询问L某“你那边周一是可以入职的吧?”,并发送了图片内容为“员工应缴资料(验原件,留复印件)”。上述流程与普通员工入职流程一致。X公司主张虽然双方协商的是劳动关系,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的是《经纪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经纪合同》签订于2019年6月6日,同日晚上X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及告知的却是入职情况,明显与X公司主张不同。
从上述情形可见,X公司招用L某成为X公司的成员,并对L某的工作具有极大的控制权和决定权,L某受X公司管理并服从于X公司,工作成果归属于X公司,X公司为L某发放报酬。X公司通过视频拍摄获取粉丝及流量,进而产生收益,L某的工作构成了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并没有履行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中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因L某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按照其胜诉比例,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X公司应当支付L某律师费2500元。
三、简要分析
1.从劳动者角度,应当谨慎签订相关“经纪合同”。
如果劳动者到公司入职,准备建立劳动关系,却被安排签订《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或其他类似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或合作关系)的,劳动者要及时表示反对、异议,并保留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流水、入职沟通、请假审批、工作安排、考勤记录等),否则可能导致后续维权困难。
2.从用人单位角度,不能一方面签订“经纪合同”,另一方面却对合同相对方进行实质上的“劳动用工管理”。
公司如果需与艺人建立合同关系,不能仅仅签订《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或类似合同、协议),公司还要避免在合同中过度限制艺人的“选择权、协商权、决定权”,也不能约定艺人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不宜将按月支付给艺人的相关费用备注为“工资”。
否则,公司的相关做法,可能会被裁判机关认定,由于艺人无“选择权、协商权、决定权”,且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其实是劳动关系——因为在合同关系中,双方的地位及权利义务应当平等,且一方也不向另一方按月支付“工资”。
3.虽然双方签订了《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但双方的法律关系,依然应当考察双方之间实质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双方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
演艺经纪合同关系,是指演艺人员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所签订的,由经纪人或经纪机构为其提供包装、宣传、推介等服务,而演艺人员应当服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的安排,参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所组织和安排的演出活动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中,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如果双方签订了《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但却存在以下情况的,裁判机关倾向于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
(1)公司对艺人进行劳动管理
公司对艺人实行考勤管理,每天工作8小时,通过手机软件打卡考勤。
艺人的工作由公司管理;
艺人的请休假、报销,都要通过公司确认。
艺人要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2)艺人对于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成果都没有主动权和控制权
艺人对视频拍摄安排没有选择权;
艺人要服从公司的安排,对工作内容、工作步骤没有决定权。
公司享有艺人拍摄视频的著作权,艺人账号的所有权归属公司,艺人只有使用权。
(3)公司向艺人每月转账支付的款项,备注为“工资”。
公司支付给艺人的款项,是每月支付且备注为工资。
合作账户产生的收益,扣除成本后,公司占绝大部分(如90%),艺人占小部分(如10%),公司对于艺人账户产生的利益分配具有绝对的话语权。
(4)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无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同类合同的应有义务。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公司要为艺人提供“包装、宣传、推广”,但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该义务——即,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
同类演艺经纪合同中,一般还包含“艺人职业发展规划指导、安排演艺活动、为演艺技能提高开展培训”,但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过相关义务——即,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却缺失同类合同的常见条款。
(5)签约前的协商流程,与普通劳动者入职流程一致:
如果签约前的协商流程,艺人的说法是“工资最低要求xxxx元”,公司方的说法是“可以从xxxx元开始”,“周一可以入职的吧”、“员工应交资料为xxx”等,裁判机关会倾向于认为,这个所谓的协商流程,显然和普通劳动者的入职流程一样。
如果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合同签约,双方在签约前一般不会提到“工资多少钱”、“何时入职”、“入职员工要交什么资料”等,而是会协商“合作费用怎么支付”、“何时开始签约、何时开始履行合同”、“签约需要核对什么证件”等。
5.根据裁判文书网的其他案例,也有类似情况被认定为“合同关系”,因此此类合同要谨慎签订,不建议先签订,后维权。
根据相关判例,也有类似情况被裁判机关认定其实就是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相关“合同”的签订应当极其谨慎,。
从劳动者角度,如果仅仅是为了求职,准备建立的也是劳动关系的,应当谨慎签订相关合同。至少应当咨询法律人士意见,之后再决定是否签订。
一般不建议“先签订,签订之后再打官司来确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案例,一旦被认定是合同关系,此时艺人单方解约的,可能需要依约向公司承担“支付高额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21086号。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仲裁、诉讼操作不当可能存在法律风险,读者请勿简单模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