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出售个人银行卡、电话卡获利500元、获刑6个月

据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利,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银行卡、电话卡、U盾及银行卡密码一并出售给他人获利500元,后该银行卡涉案资金流入共计65万余元,资金流出共计64.8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
基本案情:2020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明知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个人电话卡、中国工商银行卡、U盾以及银行卡密码一并出售给他人,得款500元。截至2020年12月18日,该银行卡资金流入共计65万余元,资金流出共计64.8万余元,其中被害人祁某被诈骗的71520元流入该银行卡账户。2021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裁判结果: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表示服判,不予上诉。
裁判理由: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刑法修正案(九)》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这一行为设立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为了让信息网络帮助行为的规制有法可依。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的“明知”?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量:
(1)“明知”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对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具有促进作用,就可以认为其确定知道自己行为破坏了法律制度、扰乱了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秩序,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和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本罪而言,不要求行为人知道被帮助者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的详细内容,只要行为人可以认识被帮助者所实施行为是可以造成他人法益受损的行为,而自己的帮助行为可以使被帮助者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得以实施或完成,就可以确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为他人提供了帮助,且该帮助与被帮助者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有不可断裂的因果关系。
(2)“明知”是行为人主观思想内容,要把行为人内在客观化地展现出来,一般可以采取两个途径:一是证据证明,即通过证据证明本罪“明知”,最直接有效的的方式就是获取行为人口供,作为行为的实施者、参与者可以明白清楚的了解自己行为时的行为过程和主观状态,但也因行为人主观性,不可避免的会带有自己的主观色彩,存在虚假供述的情况,因此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证实口供真实性。二是推定证明,即通过对基础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来证明和认定事实。因为人的实践活动是认识和思想的外部表现形式,而法律推定能从理性的角度证明行为和思想上的联系。
总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意是切断网络犯罪的技术助力,而本罪的“明知”却往往与共犯“明知”界限不明,这就需要从刑法理论和司法认定去审视“明知”之意,以防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为“口袋罪”,失去立法原意。
法官提醒:
广大群众一定要提升个人法律和信息保护意识,要妥善保护好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一旦丢失要立即办理挂失,对于废弃不用的银行卡、手机卡及时予以办理注销,不要随意丢弃、买卖。银行卡只限发卡银行批准的持有人本人使用,切勿为了蝇头小利将银行卡出租、出借和买卖。否则将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同时违反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