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濮阳市城乡供水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关于征求《濮阳市城乡供水条例

(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濮阳市城乡供水条例(草案)》经2022年4月28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员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按照立法程序要求,现将修改后的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6月2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附件:1.濮阳市城乡供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濮阳市城乡供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通信地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966-1号

邮    编:457000

濮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5月21日

附件1:

濮阳市城乡供水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五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加强和规范城乡供水管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建管并重、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坚持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标准、同保障、同服务,推进城乡供水融合发展,实行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提升城乡供水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城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村政策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供水管理体制机制,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加强农村规模化供水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强化水质保障和水费收缴,提升运行管理和服务水平,稳步推进农村供水与城市供水一体化。

第七条【应急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科学处置影响城乡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定期组织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供水应急演练。

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当地城乡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供水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当地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宣传教育】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节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和保护城乡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九条【技术推广】 鼓励开展城乡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采用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提高城乡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

第十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乡供水水源与供水设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乡供水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建设审批】  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资质管理】 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质量管理】 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采购使用的水处理设施、输配水管材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管材、设备等。

城乡供水工程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自建管道管理】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六条【居民住宅计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未实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二次供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农村供水工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统筹农村供水发展,实施规模化供水工程建设,更新改造老旧供水管网和设施,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统一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基层党组织和村民的积极作用。

第十九条【资金政策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国家、省级和社会资金,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城乡供水工程建设与改造的投入,保障城乡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用地、用电和税收等优惠政策,将符合条件的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改造项目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将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纳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有序安排实施。

第二十条【社会参与】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资金引导作用,吸引银行信贷资金和其他社会资本参与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通过购买服务、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市场化方式推进城乡供水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范化、运营专业化。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源保护】  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水源利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统筹配置当地水资源,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源,优先利用地表水源和使用南水北调水源。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自备井管理】 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井;原有的自备水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限期关闭。

第二十四条【节水管理】 火力发电、纺织、造纸、石化和化工等高耗水企业,城乡绿化、环境卫生、道路清扫等市政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生态用水,建筑施工等生产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绿化用水应当采用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洗车、洗浴等特种行业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水质监测检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检测、评估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周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供水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预警机制和信息共享】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制度,并实现水质监测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水质突发事件处理】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在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和相关供水单位。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管理权责界定】 城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村庄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村民委员会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禁止行为】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沟挖渠;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杂物;

(四)其他损害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乡公共供水安全的活动。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损坏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中造成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设施保护】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出本行政区管辖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

第三十二条【设施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公共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保障供水安全。

供水单位应当不断提高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的科技管理水平,建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管网运行情况信息即时感知系统,实现智慧水务管理。

第五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特许经营】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协议。

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供水区域、供水标准、服务范围、价格机制、设施维护、水质管理、安全应急、违约责任等内容。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乡供水经营的单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经审查,可以授予特许经营权,按照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单位应当落实运行管理责任,做好工程正常运行、供水保障和服务工作,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水户监督,确保工程稳定运行。

第三十四条【运营评估】 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定期组织中介机构、专家、用水户对城乡供水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监测评估,保障城乡供水的质量和效率,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协议终止】 城乡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处分供水特许经营协议权利义务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终止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立即启动城乡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城乡供水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供用水合同】  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权利义务。主要内容包括:水质水压标准、收费标准、结算方式、服务范围、供水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用水合同约定,按照规范、安全、便民的原则,提供供水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城乡公共供水管网水压监测点,保证城乡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乡供水水压标准;

(三)水表等计量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标准和规程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校准、维修和更换;

(四)使用符合国家、省有关饮用水卫生安全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城乡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及维护;

(五)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设立用水户服务中心和24小时服务热线,向用水户提供“一站式”服务,接受用水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解决或者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当明确告知理由;

(六)及时办理开户、更名、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改变水表安装位置、非居民用水户中止用水或者恢复用水等用水户申请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停水抢修】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设施维修等确需较大范围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组织实施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除通知用水户外,供水单位还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启动供水应急方案,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相关部门和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用水户权利】 用水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用水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条【用水户义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水表计量】 水表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检定不合格的,供水单位应当予以更换。

用水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定费和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水表误差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定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发现水表损坏的,除供水单位能够证明系用水户原因损坏的外,供水单位应当免费更换水表及其附属设施。

水表因损坏、埋、压、锁等原因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按照该用水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居民、非居民、特种行业等不同用水户应当单独安装水表;共用一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四十二条【水价制度】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逐步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城乡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四十三条【农村水价制度】  农村供水价格制定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成本、费用变化和农村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可以在政府的指导下,由供水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协商确定,实行用水性质和用途分类定价。

城乡一体化供水地区有条件的可在并网初期对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价格优惠,逐步过渡至统一的城乡供水水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费超出农村居民承受能力且不能保障供水工程良性运行的地区给予财政补助。

第四十四条【欠缴水费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提供形式多样的水费收缴方式,便于用水户便捷缴费,提高水费收缴率。

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经供水单位通知后仍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对欠缴金额加收违约金;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协议中止供水或者停止服务。用水户足额补交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告知之时起12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中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四十五条【公共用水】  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取水、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

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消防水量。供水单位应当确保市政公共消防用水,消防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六条【供水监督】 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用水户对城乡供水服务的投诉,监督供水单位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井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关闭,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乡供水工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任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管材、设备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城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造成用水户生命健康财产损失的,由供水单位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要求定期对城乡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及维护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乡公共供水的,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

(二)在规定的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乡供水,是指城镇和农村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不包括农业、渔业的生产用水;

(二)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乡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五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濮阳市城乡供水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城乡供水工程是重大民生工程,也是重大生态工程。近年来,濮阳市委、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县域治理“三起来”指示精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农村饮用水安全提档升级做为乡村振兴和高质量发展的重大举措,加大投入建设南水北调引水及其配套工程,以南水北调水为主水源,黄河水为辅助水源,对全市农村饮水进行地表水全置换,科学谋划推进农村供水“规模化、市场化、水源地表化、城乡一体化”,统筹城乡供水,实现城乡供水同源、同网、同质、同标准、同保障、同服务。濮阳作为全省两个饮用水地表化试点市之一,2021年底全市实现了丹江水全域覆盖,在全国率先实现省辖市“一个水源覆盖城乡,一张水网集中供水、一个主体运营管理、一个标准服务群众”,农村供水“四化”做法获得国务院督查表扬。

为充分发挥立法对改革发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及时将我市城乡供水一体化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予以固化,同时以法治方式进一步加强对水源的保护,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运营机制的监管以及违法行为的制裁,建立完善法治保障机制,市委要求尽快开展城乡供水立法。开展城乡供水立法,对加强水生态保护和水资源节约利用,满足濮阳城乡居民共享优质饮用水水源的需求,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增进人民群众福祉,推动濮阳资源枯竭城市全面转型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过程

经八届市委常委会第5次会议同意,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市将《濮阳市城乡供水条例》列为2022年度立法计划。市水利局作为起草部门,组织力量开展了赴市内外调研、征求意见建议以及梳理相关法律依据等各项工作,代市政府拟定了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农工委提前介入,召集市司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市住建局等政府部门以及有关县区,组建联合起草小组,并邀请水利部灌排中心专家参与起草。随后,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多次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建议。2022年4月18日,市政府经第124次常务会会议研究通过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经市人大农业农村委员会初审,报主任会议同意,4月28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员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立法程序要求,现面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主要内容和依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五十四条,主要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设施管理与维护、供水经营与服务、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文件,学习借鉴外省市经验,结合我市城乡一体化供水的经验做法和实际需求制定。

(二)关于立法思路。作为全省首部城乡供水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制定时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以“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为原则,充分发挥设区市地方立法先行先试、细化补充的作用,以期为建立完善城乡供水监管体制机制,促进濮阳城乡供水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同时为全省城乡供水立法作出有益探索。

(三)关于层级责任和部门职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分层级规定了各级政府在城乡供水工作中的责任。同时,鉴于我市目前城市供水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由水利部门负责,尚未确定城乡供水统一监管部门,因此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四)关于规划与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强调规划引领。明确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同时按照建设审批、资质管理、质量管理的逻辑顺序,对城乡供水工程的建设作出相关规定。此外鉴于二次供水的调整对象和管理措施较为复杂,在本条例中难以规范到位,所以仅在草案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强调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五)关于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统筹配置当地水资源,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源,优先利用地表水源和使用南水北调水源。同时从加强节约用水、水质监测检测、预警机制和信息共享、水质突发事件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此外,针对自备井问题,规定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井;原有的自备水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限期关闭。

(六)关于设施管理与维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城乡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的主体责任,设置了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禁止性行为,强调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规定了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的责任。

(七)关于供水经营与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城乡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并设置了具体要求。规定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对水表计量、水价制度进行了规定。

(八)关于农村供水“四化”与城市供水体制深度融合。为巩固我市农村供水“四化”成果,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有序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结合农村实际情况,规定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建管并重、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坚持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标准、同保障、同服务;针对农村供水设置了政策、资金扶持等要求,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统筹农村供水发展,实施规模化供水工程建设,更新改造老旧供水管网和设施,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统一监管;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基层党组织和村民的积极作用;同时专门针对农村水价设置了规定,强调农村供水价格制定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成本、费用变化和农村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用水性质和用途分类定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费超出农村居民承受能力且不能保障供水工程良性运行的地区给予财政补助,从而有效促进农村供水“四化”与城市供水体制的深度融合。

(九)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设定罚则时,在遵循上位法的基础上,参考借鉴城市供水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外省市经验,结合我市实际需要,重点针对建设单位、供水单位、用水户等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以及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井的行为设置了罚则,以求法规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来源:濮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编辑:贾晨影

初审:刘迪

终审: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