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一汽配维修部被处罚

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市综处罚〔2022〕30号

当事人:石河子市普瑞杰汽配维修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石河子市21小区东小路****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新疆石河子市****

2022年4月8日,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新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转办单,该举报称位于石河子市21小区******的石河子市普瑞杰汽配维修部销售的机油涉嫌为假冒伪劣产品。2022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内待售的“嘉实多”/“Castol”极护先进全合成机油(OW-40 SP A3/B4,生产日期:20210923 5883588 23039744 SZ,净含量:4L)3桶,“嘉实多”/“Castol”极护先进全合成机油(OW-40 SP A3/B4 ,生产日期:20210917 1503072 23100456 TC,净含量:1L)11桶,“美孚”/“Mobil”1先进全合成发动机油(5W -40,生产日期:20210104,生产批号:X010026,净含量:1L)7桶,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标注的商标标识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及进货票据。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当日,经主管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上述涉嫌侵权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4月12日,经商标权利人确认石河子市普瑞杰汽配维修部发现的“嘉实多”/“Castol”机油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不是该公司产品;“美孚”/“Mobil”商标的产品不符合埃克森美孚产品的正品特征,是侵犯埃克森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石河子市普瑞杰汽配维修部,于2018年3月7日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三类机动车维修(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经查,2021年12月当事人从乌鲁木齐**工贸有限公司购进了“嘉实多极护/Castol先进全合成机油(OW-40 SP A3/B4 ,生产日期:20210923 5883588 23039744 SZ,净含量:4L)4桶,进价268元/桶,销售价格460元/桶,销售了1桶,嘉实多/Castol极护先进全合成机油(OW-40 SP A3/B4 ,生产日期:20210917 1503072 23100456 TC,净含量:1L)12桶,进价70元/桶,销售价格110元/桶,自用1桶,未销售,并提供了乌鲁木齐宝致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嘉实多”/“Castol”经销商证书复印件,没有进货凭证;“美孚/Mobil 1”先进全合成发动机油(5W -40,生产日期:20210104,生产批号:X010026,净含量:1L)7桶,用店内其他品牌机油与客户置换所得,同价置换价格70元/桶,未销售,涉案商品违法经营额:36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石河子市普瑞杰汽配维修部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2.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权限情况;

3.现检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4.《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文书编号:石市监市综实强﹝2022﹞11号,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

5.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委托书复印件等资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6.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销售的价格、数量、违法经营额及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情节。

2022年5月1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石市监市综罚告〔2022〕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事发后立即进行了停业整改,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且目前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当事人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三、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银行石河子市分行营业室(开户名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财政局,账号:65001630100050000129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5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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