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贵阳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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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贵阳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贵阳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拟于2022年10月对《贵阳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恳请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9月10日前通过来电、来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登录“贵阳人大”网提交。
联系人:宋兰 张莹
联系电话(传真):0851-87987036
电子邮箱:gysrdfzw@163.com
通讯地址:(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50081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8月10日
贵阳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的停车场除外。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和道路停车泊位。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的建筑空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区域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建设相关信息系统;
(四)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五)指导停车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配合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受理经营性停车场备案;
(四)做好道路停车泊位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交通主管部门的,应当明确停车场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用地保障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以及住宅区专有停车泊位停放服务收费议价规则制定涉及的相关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人民防空、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财政、国资、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车辆停放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做好停车场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的总体发展策略、供给体系、引导政策、区域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时序等内容。
停车场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总数。
第六条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的土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列入年度用地计划予以保障。
市辖各区的交通枢纽、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依法搬迁腾出的土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规划一定比例,预留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七条在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地面公共交通枢纽、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大中型商场、农贸市场、旅游景区景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物、场所,应当按照现行配套建设标准建设停车场:
(一)火车站、公路客运站、机场、客运码头;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景点、商务办公楼和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九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变化等因素,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至少每3年对停车场配套建设标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相应调整,纳入规划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公共停车场总建筑面积30%的比例配套建设附属商业设施;
(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场面积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四)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转让且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在不改变土地用途、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后,办理协议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配套建设附属商业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设置规则。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停车需求,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停车场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税务等手续,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经营地址、平面示意图、交通组织图、停车位类型和数量等材料。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停车场停业、歇业的,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停车场停业、歇业7日前向原备案的停车场主管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示。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提供的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
(二)公示经营者名称、泊位数量、举报投诉电话;
(三)公布停车服务收费的定价主体、收费主体、依据、标准、时段、方式、减免条件等内容;
(四)在停车场进出口处或者道路停车泊位起始处公布车位余量信息;
(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六)停车计时计费装置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计费装置经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七)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八)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九)加强对停车场及其设施设备日常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十)因停车场维修、停放时段调整等需要暂时停止停车服务的,提前向社会公示停止服务的原因和时间;
(十一)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十二)按照规定实行差别化收费,开具合法票据,不得乱收费;
(十三)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十四)向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上传相关数据信息;
(十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至十一项、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规定。
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第十五项规定;营运时间在一年及以上的,还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四项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示牌,由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制作样式模板。
鼓励有条件的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施划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并设置相应标志。
第十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性质及类别、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纳入本市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差别定价:
(一)城市中心区域收费标准高于非中心区域收费标准;
(二)道路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三)高峰时段收费标准高于非高峰时段收费标准;
(四)中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小型车收费标准;
(五)超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中大型车收费标准。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时长为单位计费的,道路停车泊位以15分钟为计费单位时长,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车场以30分钟为计费单位时长。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超过15分钟的;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车场停放不超过30分钟的;
(三)景区景点、机场、车站、码头等停车场停放不超过15分钟的;
(四)进入住宅小区停车场、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公用的停车场、医疗机构和殡仪馆的配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五)执行任务的军车、制式警车、消防车、抢险救灾车;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和殡葬车。
第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二)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撤除、移动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三)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四)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
(五)擅自在停车场进出口通道、场内车行道停放车辆;
(六)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七)其他影响停车场使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和停车诱导系统,对停车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停车泊位分布位置、数量、营运、收费方式及标准、停车诱导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停车场相关数据信息上传到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已建成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
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入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经营性临时停车场营运时间在一年及以上的,应当执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住宅区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需要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居民临时停车时段。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对住宅区设置停车泊位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包含车位租赁费和服务管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决定;专有车位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管理者与业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议价规则协商确定。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住宅区专有车位停放服务收费情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为专有车位停放服务收费提供协商议价的信息参考。
第二十二条已售住宅专有车位需要制定或者提高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商议价:
(一)停车场管理者以书面形式提出议价发起函,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并自公示之日起启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议价程序;也可由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以书面形式提出,自议价发起函送达停车场管理者之日起启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议价程序。
(二)协商议价程序启动后,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提交车位产权文件、车位数量、车位位置、商业和住宅停车位区分情况、车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基本情况,以及拟制定或者调整的停车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制定依据、成本情况、收费标准有效期等材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派员对协商议价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
(三)前项公示期满后,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代表业主参与协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可由全体业主参与协商,也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与协商。
双方以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作为协商议价的参考依据;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双方协商议价的参考依据。
(四)停车场管理者与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将协商过程和结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停车场管理者对于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应当予以处理,并向业主反馈处理结果,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公示期满后,停车场管理者与业主应当根据协商议价结果签订停车服务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标准有效期。
(五)启动协商议价程序之日起,时间超过6个月,双方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本次协商议价程序终止。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会同各级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六)未按照协商议价程序完成协商的,停车场管理者不得擅自调整专有车位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待售住宅,建设单位和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制定依据、成本情况、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后的调价方式等内容,并以书面形式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主动公布、作出承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设置公示牌或者公示牌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车位余量信息的;
(三)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管理人员的;
(四)未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或者行驶秩序的;
(五)未对停车场及其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影响正常运行的;
(六)未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保存相关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上传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
(九)损毁、擅自设置、擅自撤除或者擅自移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其附属设施设备的;
(十)擅自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
(十一)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
(十二)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情形之一,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八项至第十一项规定情形之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十二项规定情形,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同步配套建设或者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或者未按规定接入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制定或者提高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 贵阳人大
编辑 胡锐
二审 施昱凌
三审 田旻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