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遗产管理人制度与不动产登记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总量的迅猛增长,公民的私有财产数量和财产种类不断增加,特别是房地产市场近几十年发展快速,社会经济往来更加频繁,债权和债务关系越发复杂。在财产所有人去世后,当事人争夺遗产控制权以及遗产债权人诉求利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频发,进一步挤占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家庭文明建设,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阻碍了和谐社会建设。此外,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逐渐加深,公民对于遗产管理的法律需求大幅增长,如何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安全性和遗产分配的公平有序,成为重要课题。
《民法典》第1043条倡导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要求重视家庭建设,使家庭成为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鉴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已成为共识,《民法典》顺应时代发展,在继承编中首次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目前《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规定,而相关细则规定和司法解释尚未出台,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实践中将会面临各式各样的问题。不动产是公民重要的财产,登记机构有必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并实现相关制度的融合构建,加强与法院等机构的合作,共同推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落地,以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实现社会家庭关系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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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遗产管理人制度
国外遗产管理人制度。此部分主要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应用情况。
一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是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其立法规定详细且具体,可操作性强。英美法系实行间接继承制度,即继承开始后,遗产是被看成独立的法人主体,移交于指定的遗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和清算,而不直接转归继承人。
英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被规定在单行法中并体现在相关判例里。其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有遗嘱指定和法院指定两种方式,且法院享有监督和解除不负责任的遗产管理人资格的权力。
美国统一法律委员会制定的《统一遗嘱检验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产生的两种方式:其一,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其二,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按照其规定,以下两类人无法成为遗产管理人的主体:其一,未成年的自然人;其二,不具备诉讼法意义上的合格诉讼当事人主体。
英美法系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为:保管遗产,完成遗产清册的制作,管理和处分遗产,追偿、清偿遗产债务,分配遗产等。在完成一定程序之后,才能将剩余的遗产按应继份额分配给继承人。这种方式能够很好地平衡继承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是大陆法系。区别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采用直接继承制度,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直接由继承人进行处理。
《德国民法典》被视为大陆法系的典范,其继承编中有三种方式确定遗产管理人:一是遗嘱执行人;二是继承人担任;三是由法院指定,分为依申请和依职权指定。依申请指定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依职权指定是指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一般适用于无人继承遗产或是否有继承人不确定的情况。
《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和《德国民法典》相似,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也是分为遗嘱规定、继承人担任和法院指定三种方式。
对于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日本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分散在各章节中,并规定了几项主要职责:及时编制遗产清册,妥善管理和保管遗产,公示催告债权人,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交付剩余遗产给合法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关规定,能够有效防止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时间内,出现隐匿、转移遗产以及损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应用。《民法典》实施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法律地位得以确立。2021年《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意见》提出,“探索将遗产管理人制度引入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按照该意见,多个城市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聚焦市场主体关切, 提升登记便利度,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更大力度利企便民。
目前已有部分试点城市迈出了实践应用的第一步。重庆市于2022年6月20日发布了《重庆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开展遗产管理人办理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工作的通知》,对遗产管理人制度在非公证继承登记中适用的申请主体、提交材料、办理流程制定规范。6月22日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了全市首个引入遗产管理人的非公证继承登记,为被继承人张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办理了继承登记。按照约定,张先生的儿子担任遗产管理人,张先生的配偶陈女士继承房产(儿子放弃继承),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审验不动产继承分配方案、书面承诺等相关材料,履行公告等程序。
徐州是江苏省试点城市,为推进落实遗产管理人制度引入非公证继承登记,徐州市登记机构在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论证研讨基础上,于2022年6月15日签署合作协议,确保制度有序衔接,降低诉讼风险隐患。2022年7月,市民王女士及其亲属在遗产管理人徐州市某律所的协助下,申请办理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也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关系和公证手续相对复杂,王女士与亲属选择由徐州市某律所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指导并协助王女士等人商定继承分配方案,备齐身份证明、亲属关系、死亡证明等办理材料;在遗产管理人的陪同下,王女士等人现场提交非公证继承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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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在登记中的应用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继承编新创设的一项制度,首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事项、民事责任等重要内容,这标志着遗产管理人具有了独立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并得以实施相关民事行为,以实现遗产权利人的利益保护。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发展,不动产在私人财富中所占价值比重迅速提升。基于不动产登记生效的原则,一旦被继承人死亡,遗产管理人在保管、分配遗产的过程中,必然涉及转移所有权等不动产登记相关事项。这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在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中,只有继承登记的规定,尚缺乏遗产管理人制度实施直接适用的依据,在实务中也有诸多问题未明确,需要登记机构以创新思路探索制度衔接,在推动新制度切实落地的同时,也为司法机关、社会机构等在具体的问题解决方面提供一些借鉴。
遗产管理人身份主体的确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管理人是指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依据遗嘱指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而负责处理遗产清算、管理、分配等事务的民事主体。在其协助继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登记机构应对其身份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这既是事关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基本因素,也是实现遗产公平分配的根本保障。
《民法典》第1145条、第1146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产生的5种方式,即按顺序依次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之间合意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和法院指定。根据这两条规定,遗产管理人以遗嘱指定为优先,以争议发生时法院指定为最后兜底。因此,登记机构审核要点包括遗嘱的效力、继承人身份与继承关系、相关机构的身份资格及对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的审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14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不难看出,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框架内,该条规定已经赋予了登记机构对继承行为的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的功能,同样可以应用到对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审查上。
需要注意的是,在立遗嘱人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基础来源于该遗嘱,登记机构对遗嘱真实有效性的确认十分关键。具体而言,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的要求,对所有继承人等进行必要询问,如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死亡事实、是否有遗赠抚养协议等情况,通过这种手段来辅助审查遗嘱的真实有效。
在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其身份具有重叠性,既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也担负对遗产实施管理的职责。虽然《民法典》对于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没有限制性规定,但根据其第1147条规定的6项职责,显然遗产管理人需要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方能妥善管理遗产事务;同时其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造成侵权损害时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来看,应当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才能具有主体资格。如果遗嘱指定未成年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笔者认为,应待其年满18周岁成年后方能取得资格,按其意愿处理相关遗产。
若遗产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这会导致遗产继承和管理的停滞,此时虽有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规定,但是实践中该两个基层组织出于各种现实因素,不一定有参与遗产管理分配的意愿,最终还是需要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方式向法院申请指定。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认定遗产管理人资格的生效文书,可以直接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权利证明。
遗产管理人能否提出单方申请。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工作内容涉及遗产清理、保管、分配以及与管理遗产相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在遗产分配完毕后,积极协助继承人办理相应动产、不动产的行政登记手续,属于其必要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那么,遗产管理人能否作为此处“当事人”单方申请呢?对此,从不动产登记的目的看,是为了确定权利归属,故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权利所指向的对象,遗产管理人除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担任外,其他主体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与不动产并没有权利上的关系,因此不宜作为申请主体提出单方申请,也不能作为共同申请人,更不能主张相关财产权利。继承人通过授权委托遗产管理人办理登记的,则按照代理人的一般规定对待,在其代理权限内签署登记所需的文件。
遗产管理人在不动产登记中的主要应用场景。不动产登记包含多种登记类型,遗产管理人在实现遗产分配管理的过程中均有可能涉及,结合具体的实践场景看,继承、受遗赠转移登记及抵押权登记、查封登记应用到的频率较高。
继承、受遗赠转移登记是最为常见的登记类型。《细则》第27条规定了其适用情形,“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遗产管理人应按照遗嘱或法律规定分割处理遗产,如继承房屋的应至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规定的材料。对于没有纠纷、材料齐全的,登记机构应及时受理,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遗产管理人在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时,主要涉及抵押权相关登记。根据《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应当清偿,而其债权属于遗产的范围,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生前以不动产设立抵押权作为担保,因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在不动产继承转移时抵押权依然有效,登记机构可一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被继承人生前享有抵押权的,遗产管理人主张由其权利承受主体作为新的抵押权人,此情况下登记机构可凭确定了权利主体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民法典》颁布之后,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对外发布。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0条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后,遗产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成为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依第三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遗产管理人可以主动向法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也可能作为被执行人而成为被查封的对象。但是当作为被执行人时,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清偿债务应以实际遗产为界限,而不应牵连至遗产管理人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查封登记时应对法律文书内容尽到审查义务,避免侵害合法权益。
遗产管理人的申请材料和登记流程。遗产管理人需要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材料,除了证明继承关系的材料外,最关键的是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证明。上文中已经简述了登记机构对其身份审查确认的方式,在实务操作中,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可能会以多种形式体现,如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遗嘱、遗产管理人身份公证文书、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协议、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裁定文书等,材料种类繁多且增加了登记机构审查难度。更为复杂的是,一旦遗嘱或协议等文件效力被质疑,遗产管理人的身份也随之处于不明确的状态,直接阻碍其职责的行使。为了规范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对于遗嘱指定、继承人推选担任或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可以考虑由当地法院或公证机构统一制作证明书,当事人申请并通过审核后即可授予,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凭证,登记机构可以直接采用。
遗产管理人参与办理继承登记的流程,可参考非公证继承登记办理流程,事先核验继承登记申请材料,遗产管理人协助继承人提出登记申请,对拟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进一步审核,审核无误后登簿。
被继承人生前以不动产设立抵押权为债务作担保的,其遗产管理人应及时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遗产范围内按顺序清偿。如果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由继承人继承遗产不动产并设定抵押权的,登记机构应根据执行文书内容,在继承转移登记的同时,合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享有抵押权,那么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是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以独立身份成为债权的继受主体,作为新的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此时因主债权转让至后者,当事双方可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登记机构依法办理。
查封登记属于依嘱托登记,无须遗产管理人提出申请,而是依人民法院等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启动。登记机构收到执行文书后立即办理,在登记簿记载查封的相关情况,并产生限制不动产处分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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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遗产管理人制度融入登记
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细化遗产管理人参与不动产登记的工作流程。《民法典》新设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一大进步。然而,《民法典》仅用5条规定对该制度予以阐述,缺乏具体细则,各地在实践层面也存在一定的操作困惑。
目前,重庆市已出台相关政策,明确由遗产管理人和取得不动产的权利人作为申请主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还规定了申请材料及办理流程,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因此笔者建议,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规范指导遗产管理人制度引入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操作指引,包括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主体,遗产管理人参与登记中的收件材料以及申请登记的办理流程、遗产管理人的失信惩戒机制等事项,做到依法依规合理审慎地开展相关业务,创新性优化不动产登记营商环境。
引入公证参与遗产管理人制度,拓展“遗产管理人+公证+不动产登记”工作体系。鉴于公证机构的专业性、中立性、公信力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能够起到提质增效的保障作用,因此笔者建议,登记机构应探索引入公证机构介入遗产管理人制度,开启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新模式,拓展发挥公证机构的职能。
一方面,公证机构介入调查、核实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为遗产管理人制作遗产清单提供依据,能提高遗产清单制作效率,有助于确保遗产清单的完整性、真实性。另一方面,公证机构可以出具遗嘱管理人公证书。对于在遗嘱中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形,公证机构可以在对遗嘱进行检认的基础上,出具遗产管理人公证书;对于由继承人推选或者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公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委托管理遗产合同、共同管理遗产协议等办理合同协议类公证,在此基础上出具遗产管理人公证书;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公证机构可以在办理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基础上,为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出具遗产管理人公证书。此外,公证机构本身作为中立第三方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角色。《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职责中,制作遗产清单、管理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分割遗产等,都需要遗产管理人具备相对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调解能力。
加强部门间协同机制,提高遗产管理人参与不动产登记的效率。根据《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方式如下: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未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执行人在遗嘱生效时即为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则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指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应尊重,继承人也应服从。无论哪种情况,所确定的遗产管理人都是需要具备相应能力的。而《民法典》却未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选任的遗产管理人难以胜任遗产管理工作的情况。即便是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虽然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情况比较了解,具有调解能力,但因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在遗产管理工作上也可能捉襟见肘,影响遗产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作为普通群众,如果要想确立遗嘱执行人,或者推选遗产管理人,建议还是应该由相对专业过硬且经验丰富的律师、立场中立的公证机构来担任这一角色,或者由人民法院出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遗产管理人,以此也能更高效率地办理后续登记事宜。
以深圳市为例, 《民法典》实施后,深圳公证处示范开展“公证+律师”双法律服务模式,推出了首批遗产管理人(机构)推荐名录,旨在以公证为律所赋能增信,请律所为公证延伸服务,更好地实现立遗嘱人的意愿,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2021年3月,深圳律协公布了包含357名律师在内的深圳市“遗产管理人”律师库名单,4月又公布了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这一举措有利于加强不同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与人民法院、仲裁、税务部门、金融机构、民政部门等加大数据共享力度,以便推动聚集多方合力,化解遗产处置矛盾,并对遗产管理人进行事中、事后监督,合理规范登记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中国不动产》202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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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喻咏 万孝红 徐珏 刘博览 朱桐梅
编辑:高荣唱
供图:顾美玲  邵杨馨  单雨辰 
初审:郑雪蕾
审定:李军晶
以上文章不代表本官微观点
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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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中国不动产》
《中国不动产》(月刊)创刊于2015年1月。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 CN10-1292∕F,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 ISSN2095-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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