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供热期延长、温度不达标退费……德州第二次征求意见!

德州市司法局关于《德州市供热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德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安排,市城市管理局起草的《德州市供热条例》草案正由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前期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深入调研论证和多次集中改稿,形成了《德州市供热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二、可将书面意见反馈至市司法局,地址: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1566号行政中心D区四楼西会议室。

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3月10日至3月17日。

附件:1.德州市供热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2.《德州市供热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审查修改情况说明

德州市司法局

2023年3月10日

德州市供热条例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取暖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立法原则】发展供热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供热事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大数据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智慧供热】积极发展智慧供热,加快智慧供热系统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的数字化水平。

第七条【节能减排】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节能减排降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程序和原则】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节能环保、保障供应的原则,科学配置热源,完善城市供热管网布局,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九条【项目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供热主管部门参加审查。供热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条【管网建设】新建、改建、扩建道路计划确定后,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并统筹协调供热企业做好供热管网的同步敷设或者改造工作。

第十一条【配套工程建设】新建建筑区划红线内配套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供热企业应当对新建建筑区划红线内配套供热工程提供全过程技术服务和指导。

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在供热区域独立设置,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调控计量】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推进分户计量供热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工程验收】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保障】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地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设备选型】换热站控制系统、供热计量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和智能化监控等配置要求,并与供热系统相匹配。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供热准入】供热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供热合同】供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供用热示范合同文本。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热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供热时间】本市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0日12时至次年的3月20日12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供热标准】下列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一)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

(二)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

(三)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计费方式】热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取热费。

热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取热费。

第二十一条【供热价格】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费方式分别制定热费价格,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计量热费标准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并根据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供热价格。

第二十二条【交费方式】热用户交纳热费可以选择以下方式:

(一)到供热企业设立的客服中心、便民收费点直接交纳;

(二)向供热企业委托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代收单位交纳;

(三)通过供热企业开通的网络平台线上交纳;

(四)供热企业提供的其他交费方式。 

有关单位应当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不得设定附加条件。

第二十三条【困难家庭补贴】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充水试压】供热企业应当在预供热前完成供热系统充水试压,并提前七日将充水试压时间通知热用户。

充水试压出现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时,热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检修、维护。

第二十五条【预热调试】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前对热用户进行预供热,做好供热设施的调试、排气、滤网清洗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连续供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

第二十七条【停止和恢复用热】热用户拟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为热用户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手续。

第二十八条【新建住宅用热申请及标准】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首个采暖供热期开始两个月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

住宅小区单栋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一)新建住宅集中交房之日起二个供热采暖期内,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补足缺口户数的基础热价的;

(二)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和交费金额等协商后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九条【既有住宅供热】既有住宅小区申请供热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供热条件,供热用热设施满足集中供热标准。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用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用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中的热水或者蒸汽;

(四)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五)未按规定交纳热费擅自开启入户供热阀门;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政策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成本监审情况,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设施改造等。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二条【管理界限】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按以下方式划分:

(一)住宅小区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属于供热企业建设或者接收的,由供热企业负责;

(二)用热设施和尚未移交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三)其他供用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用热合同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售商品房供热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日常管理】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维护档案,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热用户应当加强安全检查,确保用热设施运行安全可靠。用热设施需要维修维护的,供热企业可以提供服务,相关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配套保障】除不可抗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限水限电,影响正常供热。

物业服务企业、水电专营企业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供热设施用房、水电等供热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保障供热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五条【应急抢险】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需要占用、开挖道路或者城市绿地等的,相关行政审批可以事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室内抢修】热用户室内(含储藏室、车库等)供用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热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需要入户(含储藏室、车库等)抢修作业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

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设施连接;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雨水、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服务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规范化建设】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和落实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表明身份,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三十九条【停热处置】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热用户,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室温监测与调控】供热企业应当运用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智能化控制,实现对热用户室内温度精准调控。

尚未建设远程监控调节平台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系统稳定运行和保障供热质量的要求,设置热用户室温监测点,实时监测热用户室内温度变化,及时调整供热系统运行参数。

第四十一条【测温要求】采暖供热期内,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申请测温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测温,测温时间为每日八时至十一时和十四时至二十一时;热用户要求在其他时间段测温的,供热企业应当测温。

测温应当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记录一式两份,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分别签字(章)留存。

第四十二条【测温方法】供热企业对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要求:

(一)供热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二)门窗关闭三十分钟以上且室温稳定;

(三)测温点位于房间中心且距地面一点五米处;

(四)散热装置无覆盖物;

(五)避免阳光直射或者其他冷、热源干扰测温传感器;

(六)计量器具稳定放置;

(七)不存在影响测温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测温结果争议】热用户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退费规定】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温度未达标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退还部分热费,供用热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热用户室内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不满十八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热用户室内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上、不满十六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六十;

(三)热用户室内温度不满十四摄氏度、供热企业拒绝测温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不达标天数或者实际少供天数的全部收费额。

除有证据证明外,供热不合格天数从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

相应热费的退还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结束后至当年5月31日前办理完毕。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免责情形】在换热站运行参数正常的条件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门窗敞开不能保温的;

(二)室内设施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者因气堵、物堵运行不畅通的;

(三)装饰装修或者以其他方式遮挡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五)应当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争议解决途径】供用热双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主管部门监管职责】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活动、供热质量、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评价。年度考核评价结果可以作为供热政策性补贴发放、供热范围调整等事项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计划管理】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运行计划监督,督导供热企业及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解决供热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工程建设和供热发展计划,每年8月3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供热保障计划。

第四十九条【信息化监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化监管,运用智慧供热信息化监管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供热企业的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应当与供热主管部门的智慧供热信息化监管平台对接,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第五十条【对报装服务监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报装服务进行监督,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拟用热项目开工前,供热企业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供热报装服务,对配套供热设施的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理、验收标准、移交事项等予以明确。

第五十一条【验收监督】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发现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二条【范围调整】供热企业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或者供热企业提出申请的,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五十三条【应急接管】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主管部门督促整改无效,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实施应急接管,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供热相关问题研判】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起止时间、预热调试等重要事项进行科学研判,及时报请人民政府决定,对供热企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确保供热质量。

第五十五条【信息公开】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供热企业应当依法落实信息公开责任,涉及供热质量的温度、压力、流量等运行参数应当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三同步”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新建建筑区划红线内配套供热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对不按规定建设换热站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建设换热站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对未安装调控计量装置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对不按规定验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供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对室温不达标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采暖供热期内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供热企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对不按热量收费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对违反规定收费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对热用户交纳热费设定附加条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对未充水试压和预供热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未进行充水试压或者预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对擅自停止供热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对拒绝供热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供热范围内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热用户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对供热企业不履行维修职责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对不及时抢修的处罚】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险抢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对热用户妨碍供用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妨碍供用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热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对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对不按规定测温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测温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对不按规定退费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未按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对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及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用热设施,是指热用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七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