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最终认定经营过期食品,彩信发送立案告知,均获支持!

提醒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男,身份证号码:34240119****20****,住址:湖南省**市**广场**新城。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攸县发展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刘**,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在攸县**购物中心购买的过期食品投诉举报是否立案的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4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6月17日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其在攸县**购物中心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确要求被申请人给予调解、举报奖励和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至今未将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后,12月1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现场没有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过期食品,但申请人购买了两盒过期食品情况属实。
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举报,1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调查,12月24日通过彩信将《举报立案告知书》发送到申请人手机,有执法人员电话截屏为证。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攸市监处罚〔2022〕A012号),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6元,罚款2294元,合计3000元上缴国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退款赔偿等要求,被申请人组织了电话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同时向申请人反馈了调解结果。申请人未提出异议。
经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其在攸县**购物中心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确要求被申请人给予调解、举报奖励和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后,12月14日对被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在被举报公司经营现场没有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过期食品,但申请人购买了两盒过期食品情况属实。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举报,1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调查,当日即通过彩信将《举报立案告知书》发送到申请人手机。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对被申请人减轻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攸市监处罚〔2022〕A012号),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6元,罚款2294元,合计3000元上缴国库。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行为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对被投诉举报人减轻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攸市监处罚〔2022〕A012号),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6元,罚款2294元,合计3000元上缴国库。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2021年12月14日进行了现场核查,12月17日告知其受理举报,12月24日作出立案决定,即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规定的立案与否的告知义务,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2年7月8日
来源:攸县人民政府网站、市场法律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