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酒后驾车身亡,哪些人要担责?昌宁法院判了!

近年来,酒后事故频发,给社会和家庭都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和损失。因此喝酒出事后哪些人应该承担责任也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

#让咱们先来做一个调查

朋友聚会酒足饭饱准备散场之时,

在场所有人都喝了酒的情况下,

有人坚持独自驾车离开,

如果你是饭局其中一人,你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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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上述情境是

发生在昌宁县内的真实事件

不同的选项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

接下来就让我们

带着各自选择的选项

一起看下去吧!

案情回顾

2019年12月29日晚,受害人杨某某与该案被告郭某某、杨某1在昌宁县珠街乡丛岗集镇共同饮酒后,杨某某单独驾驶与被告段某某所借的二轮摩托车,被告杨某1与郭某某同乘一辆二轮摩托车,三人沿从羊线往羊街村方向行驶。

途中,杨某某撞到另案被告段某1停放在道路边的一辆货车,杨某某在被告郭某某、杨某1送其回家途中死亡。

经昌宁县人民法院另案判决,违章停车人段某1及保险公司已向受害人家属赔付了部分经济损失。

受害人杨某某的父母认为,事故发生前与杨某某共同饮酒的郭某某、杨某1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摩托车所有人段某某将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杨某某,三人对杨某某的死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郭某某、杨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某的父母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段某某、郭某某及监护人、杨某1及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看到这里

相信大家都很唏嘘

那被起诉的借车者和共同饮酒者

到底要不要负责呢?

法院判决

共同饮酒人杨某1、郭某某因违反对受害人杨某某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死亡存在过错、过失,因二人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按照过错、过失程度分别承担5%、6%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轮摩托车车主段某某因违反对车辆严格管理的义务,对受害人杨某某死亡存在过错,承担7%的损害赔偿责任。

最终,昌宁县人民法院耈街中心人民法庭公开宣判:该案受害人杨某某酒后驾车身亡,法院认为受害人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判2名共同饮酒人监护人和二轮摩托车车主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1、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均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健康也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共同饮酒系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但共饮之人因为共同饮酒这一先前行为以及情感上的相互信赖产生了相互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饮酒时应当互相提醒、劝阻、不恶意劝酒,饮酒后应当相互照顾、护送,通知家人,劝阻酒后驾车行为等等。

在该案中,受害人杨某某不顾自身安全,醉酒后无证、超速驾驶车辆,使自己陷入发生事故的危险中,最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结果,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被告郭某某、杨某1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和违法性,但并没有劝阻、照顾、护送杨某某,也并没有通知其家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2、本案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为何存在过错?车辆所有人的义务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机动车的运行对其周围环境(人和财产)具有高度危险,而开启、控制和支配这一“危险源”的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具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出借对象加以选择。

在该案中,摩托车所有人段某某明知受害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且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依然将车借给受害人杨某某使用,存在过错。

酒桌上,别劝酒,小酌怡情

喝酒后,别忘安全保障义务

将醉酒朋友安全送到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