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就保险资管产品三项配套规则征求意见

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记者 黄蕾)上海证券报独家获悉,在保险资管产品新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出台的基础上,银保监会又起草了三项配套规则,即《关于规范开展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规范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规范开展股权投资计划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目前正在行业内征求意见。

作为规范保险资管产品的纲领性文件,保险资管产品新规已于3月25日发布,并将于5月1日起实施。该文件旨在落实资管新规,明确三类保险资管产品的共性要求。

上述三项保险资管产品配套规则,则进一步细化了监管标准,提高了监管政策的针对性。旨在进一步细化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的监管要求,引导保险资金更好地服务主业和实体经济,加强风险防范。

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可投哪些?

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下称组合类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市场品种,以组合方式进行投资运作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上述配套规则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二)具备与组合类产品投资范围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三)明确2名业务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履职要求等参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四)设立专门的组合类产品业务管理部门,该部门人员不少于5名,负责产品研发设计和管理等相关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五)建立健全组合类产品业务制度,明确产品设计、投资决策、授权管理等相关流程,制定并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组合类产品可以投资以下投资品种:银行存款;债券、股票等公开交易市场品种;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组合类产品参与衍生品交易,仅限于对冲或规避风险,不得用于投机目的。

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其投资范围除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

面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的组合类产品,其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债券、股票等公开交易市场品种,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组合类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应当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并且单只组合类产品投资于单一银行法人的存款规模或单只证券、基金、资产管理产品的市值,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5%。管理人中管理人组合类产品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不得定向投资于同一管理人设立的产品,具体要求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配套规则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让渡主动管理职责,为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二)开展或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三)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按照事先约定的预期收益率向投资者兑付本金及收益,或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等构成实质上刚性兑付的行为。

(四)分级组合类产品投资于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直接或间接对优先级份额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五)以投资顾问形式进行转委托。转委托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六)以任何形式进行违规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或不公平交易。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项目应符合宏观及产业政策规定

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面向委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以债权方式主要投资基础设施、商业不动产等符合国家政策的项目,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收益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上述配套规则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二)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

(三)设立专门的事业部,建立科学完善的制度体系、操作流程和业务管理系统,至少包括项目立项、尽职调查、投资决策、产品设计发行、信用评级、投后管理和风险管理等关键环节。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投资管理团队,产品设计发行和投资管理等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项目投资、信贷管理经验的人员不少于8人。

(五)明确2名业务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履职要求等参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以资金安全为前提,审慎选择融资主体。融资主体应当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发展前景,具有稳定可靠的收入和现金流,财务情况和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且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

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履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法定程序,项目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规定,且还款来源明确合法、真实可靠。

投资项目为一组项目的,其子项目应当分别开立财务账户,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投资项目为商业不动产的,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监管规定。

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可以用于补充融资主体营运资金,且不得超过债权投资计划实际放款规模的20%,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固定资产、股权、资产管理产品等非生产经营性用途,并实行资金专户管理,加强资金投向监控。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二)信用增级采用以下方式或其组合:

1、设置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信用评级不低于融资主体信用评级,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除商业银行外,同一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由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低于融资主体净资产的1.5倍。

2、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质押担保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债务金额的1.5倍。

3、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方式。

(三)融资主体信用评级为AAA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于信用增级: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最近三年连续盈利;投资项目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收取或变相收取与发起设立和履行职责无关的费用。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推介材料含有与债权投资计划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

(三)采用压低费率标准、打折或者变相打折等手段,实施恶性竞争,夸大过往业绩,或者恶意贬低同行,将债权投资计划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四)以任何方式保证债权投资计划本金或承诺债权投资计划收益,包括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债权投资计划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五)将债权投计划资金投资属于国家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

(六)将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挪用于本通知规定或债权投资计划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七)与相关当事人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或获取超出受托职责以外额外利益的交易行为,利用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等。

(八)投资商业住宅项目。

(九)银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劣后级基金份额

股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主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上述配套规则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股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二)具备股权投资能力。

(三)符合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的条件。

(四)明确2名业务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履职要求等参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五)建立独立规范的股权投资计划决策和管理体系,并配备专职业务岗位和专属投资团队。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股权投资计划可以投资以下资产:未上市企业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下称基金);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股票;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计划,其投资运作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

股权投资计划投资基金的,基金的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不得超过1:1;股权投资计划所投金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实际募集金额的80%。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劣后级基金份额。

股权投资计划应当为封闭式产品,并在投资合同、募集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对标的资产的退出机制做出相应的安排。标的资产的退出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计划的到期日。

股权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保险资金通过股权投资计划对未上市企业实施控制。

(二)通过关联交易、股东代持、虚假出资、不公平交易等手段进行利益输送。

(三)让渡主动管理职责,直接或变相开展通道业务。

(四)采取各种方式承诺保障本金和投资收益,包括设置明确的预期回报、每年定期向投资人支付固定投资回报,且约定到期、强制性由被投资企业或关联第三方赎回投资本金等。

(五)投资违规嵌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