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法院审理一起强迫00后女孩卖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刑终471号判决书。

2.罪名:强迫卖淫罪

【基本案情】

博爱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晚,许某某、杜某、白某伙同陈某(在逃)、赵某(在逃)预谋后,驾车窜至博爱县文化路“歌帝琴行”附近,白某将被害人葛某某(2001年12月21日出生)哄骗出来,许某某和陈某强行将葛某某拽上车拉往焦作市,途中许某某和陈某对被害人葛某某进行殴打、恐吓逼迫葛某某最终同意卖淫。当知道葛某某已不是处女后,许某某又采取拍裸照等方式威逼葛某某同意去KTV当陪唱小姐,期间杜某提供车辆并参与对葛某某的看管。19日凌晨被害人葛某某被带至焦作市人民路与塔南路交叉口附近“带劲烧烤工场”吃饭期间趁机逃脱并报警,许某某、杜某当场被民警抓获。2017年12月18日晚,许某某、杜某、白某伙同陈某(在逃)、赵某(在逃)预谋后,驾车窜至博爱县文化路“歌帝琴行”附近,白某将被害人葛某某(2001年12月21日出生)哄骗出来,许某某和陈某强行将葛某某拽上车拉往焦作市,途中许某某和陈某对被害人葛某某进行殴打、恐吓逼迫葛某某最终同意卖淫。当知道葛某某已不是处女后,许某某又采取拍裸照等方式威逼葛某某同意去KTV当陪唱小姐,期间杜某提供车辆并参与对葛某某的看管。19日凌晨被害人葛某某被带至焦作市人民路与塔南路交叉口附近“带劲烧烤工场”吃饭期间趁机逃脱并报警,许某某、杜某当场被民警抓获。12月20日被告人白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案件焦点】

强迫卖淫罪中,既遂的认定应在其行为发展的哪个时间点。

【法院裁判要旨】

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杜某、白某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许某某、白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杜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白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许某某、白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判在量刑时对此情节已予以考虑。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并非本案的法定从轻情节,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许某某提出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许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许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中止、上诉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白某的犯罪行为属于中止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许某某、白某、杜某的行为系犯罪既遂不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许某某、上诉人白某、原审被告人杜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许某某、上诉人白某、原审被告人杜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许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上诉人白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原审被告人杜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标准如何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采用理论界“同意卖淫说”的观点认定,但笔者认为,应采用理论界“着手卖淫说”的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法益是否受侵害角度分析,对强迫卖淫罪的既遂界定采取“着手卖淫说”比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通说认为强迫卖淫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和人的性自主权,而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因此只有当该罪的实行行为对这两方面的法益均造成侵害形态或具备侵害的危险时,才能构成犯罪既遂。而本案中,被害人虽被迫同意去卖淫,但最终并未着手实施卖淫行为,不存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现象,因此此时该行为不宜被界定为既遂。只有当被害人“着手实施”卖淫行为时,即违背自我意志按照行为人的指示去勾搭嫖客、进入嫖客的房间、等待接待嫖客等为嫖客实施奸淫行为作必要准备工作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才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侵害,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既遂。而对人的性的自主权的客观方面的侵害,笔者认为应借鉴抢劫罪对法益提前保护的方式,当被害人按照行为人的指示被迫“着手实施”卖淫行为时,此时对被害人的性的自主权侵害的概率极大,采用提前保护的方式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切身权益。

二、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对强迫卖淫罪的既遂界定采取“着手卖淫说”更便于实务操作,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同意卖淫说”以被害人违背自己的意志而作出从事卖淫活动的“同意”时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该说在实践中存在操作难题。在性犯罪中对“同意”的认定往往非常复杂且难以界定,需要从多方面加以辨别,而且被害人的内心一直处于不断反抗的心理状态,被害人的意愿难以认知,这导致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此外,根据“同意卖淫说”,被害人假装“同意”卖淫而伺机逃跑的也认定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而作出同意从事卖淫活动,那么该罪既遂标准的门槛设置太低,刑罚过重。因而,“着手卖淫说”以被害人着手实施卖淫活动作为认定既遂标准的依据显然更易判断,也更符合公众的法感情和法理念,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公平公正的理念。

三、从刑法的基本原则角度分析,对强迫卖淫罪的既遂界定采取“着手卖淫说”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定刑反映出国家对具体罪行程度的评价。强奸罪的起点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而强迫卖淫罪的起点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并处罚金。从该罪的法定刑上来看,立法规定强迫卖淫罪法定刑整体重于仅侵犯人身权利的强奸罪,这应当是对行为人强迫被害人着手实施卖淫行为这一危害后果进行了评价的。如若采用“同意卖淫说”将被害人同意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一方面,在没有实际侵害该罪所保护的法益的情况下就采用最低刑期五年的标准,显然不合乎法理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另一方面,这将导致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人失去了犯罪中止的机会,这样既不能有效的控制犯罪,反而会成为行为人向恶的转折点,同时也不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