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8名卖淫女和嫖客亲热 望风者惨了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刑初59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正,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安徽省霍山县。2009年3月24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4年7月13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10日被抓获后因疫情被带至指定地点隔离,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渊玮,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超,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安徽省霍山县。2020年4月10日被抓获后因疫情被带至指定地点隔离,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萍,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无锡市梁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祥,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安徽省霍山县。2020年4月10日被抓获后因疫情被带至指定地点隔离,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岳惠文,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无锡市梁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娄德生,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山县。2017年12月5日因吸毒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10日被抓获后因疫情被带至指定地点隔离,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文辉,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正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娄超、刘祥、娄德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正及其辩护人王渊玮、被告人娄超及辩护人杨萍、被告人刘祥及辩护人岳惠文、被告人娄德生及辩护人朱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4月10日间,被告人俞正等人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招募赵某、魏某、向某、丰某、吕某等卖淫女,先后在无锡市滨湖区无锡市梁溪区途牛致选酒店、无锡市滨湖区格林豪泰酒店等地组织卖淫女采用性交、口交等方式进行卖淫活动,并雇佣娄超、刘祥、娄德生为卖淫活动望风、运送卖淫人员等。其中,被告人俞正负责招募卖淫女、确定卖淫价格及卖淫所得分成方式、指定卖淫地点、招揽嫖客等;被告人娄超、刘祥负责望风、运送卖淫人员、招揽嫖客;被告人娄德生自2020年4月8日至10日间负责望风。经侦查,公安机关共查获8对卖淫嫖娼人员,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6日,魏某在无锡市滨湖区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王某卖淫。
2.2020年4月7日,吕某在无锡市滨湖区格林豪泰酒店8628房间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张晓阳卖淫。
3.2020年4月7日,丰某在无锡市滨湖区格林豪泰酒店612房间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尹某卖淫。
4.2020年4月7日,丰某在无锡市滨湖区格林豪泰酒店612房间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朱某卖淫。
5.2020年4月8日,丰某在无锡市滨湖区格林豪泰酒店912房间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万立卖淫。
6.2020年4月8日,向某在无锡市梁溪区途牛致选酒店7026房间内,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沈某卖淫。
7.2020年4月8日,赵某在无锡市梁溪区途牛致选酒店7036房间内,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许某卖淫。
8.2020年4月10日,赵某在无锡市滨湖区格林豪泰酒店518房间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陈某卖淫。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俞正在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娄超、刘祥、娄德生在无锡市滨湖区格林豪泰酒店楼下望风时被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俞正、娄超、刘祥、娄德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网络转账记录、酒店住宿登记记录、房租支付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吕某、丰某、魏某、王某、尹某、朱某、向某、沈某、赵某、许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俞正、娄超、刘祥、娄德生的供述、涉案人员陈洁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俞正、娄德生的劣迹资料、四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俞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俞正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行为特征,而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娄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娄超并不明知俞正是组织卖淫,其仅知道俞正介绍卖淫,娄超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仅能认定为介绍卖淫,且系从犯。娄超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非法获利不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祥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娄德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娄德生参与犯罪时间短,所起作用小,非法获得少,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正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娄超、刘祥、娄德生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俞正辩护人提出俞正的行为仅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涉五名卖淫女均由俞正从网络招募,且嫖客与嫖娼地点亦由俞正介绍并指定,嫖资的结算支付也是由俞正掌握。俞正还雇佣了娄超、刘祥、娄德生接送卖淫女、为卖淫嫖娼活动进行望风,俞正的上述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理娄超辩护人要求认定娄超为介绍卖淫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正、娄超、刘祥、娄德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正、娄超、刘祥、娄德生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娄德生辩护人要求对娄德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正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娄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娄德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俞正的手机5部、被告人娄超的手机1部、被告人刘祥的手机2部、被告人娄德生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爱华
审判员袁国芳
人民陪审员吴汉烈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焱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