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男子因琐事发生争吵 脚踩受害人头部致其身亡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XX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0XXXXXXXX361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XX镇XX村X组,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白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在白水县XX镇XX村X组其家门口与本村村民赵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将赵某乙从三轮车上拉倒在地上,并用脚踩踏其头部,致使其受伤,当日赵某乙被送至尧禾卫生院及白水县医院进行治疗,后赵某乙经抢救无效于3月1日20时许死亡。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某乙系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及心脏挫伤、纵膈气肿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鉴定人赵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9年2月28日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明该犯罪事实的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气愤之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伤后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