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级错误!未经集体讨论,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云2624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麻栗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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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黄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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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麻栗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麻栗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黄某某处以罚款6000.00元、逾期不履行加处滞纳金60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0元。
经申请执行人麻栗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2019年7月3日18时30分,被执行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江铃牌皮卡车,在中越边境345号界中方一侧,以每吨7500.00元的价格向一不知名的越南人购买41袋白糖(2.05吨),每袋50公斤定量包装,采用机械封口,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2019年7月3日20时许,被执行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江铃牌皮卡车将收购的41袋白糖运往西畴县进行出售,途径麻栗坡县漂富路段被麻栗坡县董占边境检查站执法人员查获。2019年7月8日,麻栗坡县董占边境检查站将该案移交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打私办),同日县打私办指定申请执行人依法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根据《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被执行人黄某某经营来自境外的无中文标签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白糖),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处罚。
根据《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由查获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签和无合法来源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白糖)41袋,共计2050公斤;二、对当事人处予罚款20000.00元整,并享有在三个工作日内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未提出听证申请。
2019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麻栗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黄某某经营无中文标签和无合法来源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白糖)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无合法来源和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白糖)41袋,共计2050公斤;二、对当事人处予罚款20000.00元整。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行麻栗坡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或者文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于2019年11月22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22日,被执行人以经济困难为由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分期缴纳申请,经申请执行人核实及集体讨论,同意被执行人分两期缴纳上述罚款:2019年12月15日前缴纳罚款14000.00元,2020年2月21日前缴纳罚款6000.00元。2019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委托申请执行人代缴罚款14000.00元。2020年2月22日,被执行人再次以经济困难为由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延长缴纳期限申请,经申请执行人集体讨论决定,同意延长缴纳期限至2020年5月21日。延长缴纳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2020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剩余罚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案件讨论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物证照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边防)、市场监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税务、烟草、农业、林业、粮食、外事、商务、口岸管理等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反走私综合治理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的权利,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受县打私办指定于2019年7月8日对被执行人黄某某擅自经营无中文标签、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白糖)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9年10月5日,因该案在九十日内调查未终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在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的情况下分别向被执行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申请执行人麻栗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黄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麻栗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忠明
审判员  王正艳
审判员  秦应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沙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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