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销款纠纷,是否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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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个报销款纠纷案例
(注:为方便阅读,以下案例均略有改编)
案例1:甲与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参考案例]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3588、383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经过]
2019年10月8日,A公司与甲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A公司聘用甲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2个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岗位补贴10000元,按月发放,次月15日发放工资。但甲入职A公司后,A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
2019年11月26日,A公司的人事乙发微信信息给甲:“甲总,你的离职申请还没给我哦”,甲未回复。
2020年1月8日,甲发信息给乙:“公司无故辞退我,你问下什么时候把工资付给我?”乙回复:“你离职手续还没办完。”甲回复:“这是公司单方辞退我啊,不是我提出的离职。我从10月8日入职到现在,自己带车进公司,每月约定的2.8万工资和代垫付的业务费用,到现在都没发给我。”
2020年1月10日,甲向A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因A公司未依法为甲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无故克扣其工资、加班工资、业务垫支费用等,甲从即日起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1月17日,甲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
1.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9471.26元;
2.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
3.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56000元;
4.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241.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6元;
5.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13元;
6.按甲的工资标准为其补交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的社会保险(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7.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8.支付甲因执行工作的业务报销费用683元。
2020年4月10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A公司支付甲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2795元;
二、A公司支付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三、A公司支付甲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92元;
四、A公司支付甲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39元;
五、A公司支付甲律师费2159元;
六、驳回甲的其他仲裁请求。
(注:仲裁委没有支持甲的“补交社保”、“支付报销费用”的诉求)
甲和A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中仅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故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法约定的试用期且已经履行的情形,甲诉请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甲主张其月工资2.8万,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其工资标准为2万元/月。
3.关于甲的离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因A公司人事乙在2019年11月26日通过微信向甲索要离职申请,且2019年11月26日之前甲有钉钉打卡考勤记录,而此后没有考勤记录。综上,本院认定甲于2019年11月26日离职,A公司应支付甲入职之日2019年10月8日,至离职之日2019年11月26日的工资32795元(20000元÷23天×18天+20000元÷21天×18天)。
4.A公司拖欠甲劳动报酬属实,甲通过《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向甲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20000元÷2)。
5.关于加班工资,甲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在非工作时间内工作的事实,A公司虽称加班必须先行报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采纳甲的加班主张。A公司应向甲支付2019年10月2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20元(20000元÷21.75天÷8小时/天×4小时×2倍)、2019年10月30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72元(20000元÷21.75天÷8小时/天×1小时×1.5倍),合计为1092元。
6.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甲休2019年年休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甲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甲的社保清单,甲入职A公司之前已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且累计缴费已满10年,甲自入职之日起依法可享有10天/年的年休假,根据其在A公司的在职天数计算,甲2019年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A公司应支付甲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20000元÷21.75天×1天×2倍)。
7.关于补交社会保险、支付业务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该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8.关于律师费,甲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甲的胜诉比例,本院认定应由A公司承担的律师费为2159元(45726÷169407.12×8000元)。
一审判决:
1.被告(互诉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诉被告)甲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32795元;
2.被告(互诉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诉被告)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00元;
3.被告(互诉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诉被告)甲支付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0月30日的加班工资1092元;
4.被告(互诉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诉被告)甲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
5.被告(互诉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诉被告)甲支付律师费2159元;
6.驳回原告(互诉被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7.驳回被告(互诉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注: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甲的“补交社保”、“支付报销费用”的诉求)
案例2:丙与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参考案例]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10民初351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经过]
2017年11月27日,丙入职B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
2018年1月起,B公司因为股东原因出现问题,无法正常支出和给员工发放工资,当时的实际管理人丁以先垫付为由,让丙垫付公司支出费用,包括员工宿舍租金、水电费、员工工服、办公用品、员工聚餐等。
2019年4月29日,B公司与丙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B公司拖欠工资和垫付款没有支付。
离职后,丙提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B公司要向丙支付拖欠的工资(但没有处理“垫付款”问题)。
结案后,丙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以“借款合同纠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垫付款61225.74元。
丙提供的证据包括:
1.《2018年3月1日前款报销及个人欠款未支付明细单》;
2.《XX餐饮截止2019年3月份未报销费用明细表》;
3.费用报销单照片;
4.微信转账截图等。
法院认为:
1.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1日前款报销及个人欠款未支付明细单》有被告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的未付款项为32922.52元。
2.被告对《XX餐饮截止2019年3月份未报销费用明细表》所涉原告未报销款项1979.9元没有异议,且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照片没有原件核对,被告也不认可,虽然原告解释报销单原件已交给被告没法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将报销单交给被告报销时,在被告未当场支付报销款的情况下,依常理应当要求被告开具款项欠条或报销单收据,但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开具欠条或收据,故原告主张报销单已交给被告但未付报销款又未开具欠条或收据有悖常理。
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明细表”,证明双方有制作“明细表”以示结算的习惯。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单款项21323.32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未提交微信转账截图收款人团餐(丁总)的具体身份,且即便是转款给原告所称的被告实际控制人丁,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转款就是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及丁代被告收取借款金额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被告借款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1.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丙支付款项34902.42元;
2.驳回原告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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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析
1.报销款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劳动者离职时被用人单位拖欠“报销款”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予受理(劳动仲裁及法院均不予受理)。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包括以下5类: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报销款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根据前述“案例2”,劳动者可以通过“借款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解决(注:可能还有其他解决途径,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3.其他“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常见案件
以下纠纷也很常见,但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观点,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1)补交社保纠纷;
(2)专利奖金纠纷;
(3)高管分红纠纷;
(4)住房问题纠纷;
(5)年会奖品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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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作者简介:
黄维升律师,专业方向劳动和社会保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