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研究》明代法律演变的动态性——以“佥妻”例为中心

作者:刘正刚 高扬
来源:《历史研究》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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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例是明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初基于卫所建设之需,在历代军妻随军经验基础上,于洪武二十四年首次颁布军人携妻同往卫所的事例,属“权宜之法”,但并未严格执行。正统元年,因卫所逃军不断增加,国家出台“佥妻”例并列入《军政条例》,实现了从“权宜之法”到“常法”的转变。正德年间,该例又被《大明会典》吸纳,进入国家“大法”系统。“佥妻”例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假妻、强买妻等诸多社会弊症,国家为此不断细化其操作程序。在“佥妻”例行用过程中,文官与管军部门因各自立场不同而时有争论,但基于军妻有稳固卫所的作用,即使弊端丛生,终明之世仍在延续。“佥妻”例演变的轨迹在明代法律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揭示了法律在行用中因应时势而调整的动态性。
关键词:明代 佥妻 卫所 例 法律体系
在明代法律史研究中,“例”历来是学界关注的焦点,并在律例关系、法律体系方面取得丰硕成果。前贤对明代法律的研究多侧重于法律文本中的规条,这种静态研究方法很难准确阐述法律的全貌。笔者在整理明代法律文献时发现,法律的文本描述与具体的律例行用之间存在一定距离,仅靠法律文本的讨论,无法呈现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错综复杂现象。明代自朱元璋开始就坚持“长久之律”与“权宜之法”并重的立法方针。作为“权宜之法”的“例”是明代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具体行用中,有相当部分从“权宜之法”上升为国家“常法”,后又被列入国家“大法”。如成化和弘治两朝通行的近千条事例,就有部分被弘治年间颁布的“常法”《问刑条例》吸收,后又列入《大明会典》,一直行用到明末。仅从台北傅斯年图书馆藏孤本《皇明弘治元年条例》看,76 条中就有17 条被弘治《问刑条例》收入,之后被嘉靖和万历两朝《重修问刑条例》再次收入;同时,这17 条中又有4 条被正德和万历颁布的“大法”《大明会典》吸收。于此可见,“例”在明代法律行用中的演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本文选取的“佥妻”例行用于州县、卫所,牵涉社会面广泛,不仅贯穿有明一代,而且呈现的面相十分复杂,颇具代表性。“佥妻”或称“拘佥妻解”,作为专有的法律名词始于明代,即由明初州县军户合法填补卫所携妻随行,到正统元年(1436)以后强制妻子随军,这与唐宋以来只有犯流刑者才令“妻妾从之”截然不同。“佥妻”与明代卫所建设密不可分。明朝实行卫所与州县并行的二元管理体制。明代官方的法律文书、制诰、奏疏等常以“军民”指称卫所与州县的民众。有学者推算,洪武时军卫人口占全国人口的8.3%,永乐时占13.1%,若将卫所和州县军户家庭合并,则占全国人口的15%— 20%。有些省份如山东、湖广、贵州等的州县军户比例甚至高达52%。军户人口比例如此之高,也契合了顾诚“明代一半以上的疆土归军事系统管辖”的论断。因此之故,卫所制度一直为明史研究者所关注。以往学者在研究明代卫所时,也曾涉及“佥妻”问题,但并未从法律史的角度进行深入探讨。
本文结合新发现的明代多种孤本条例、事例等法律文献,勾勒明代卫所制下“佥妻”例在行用过程中,因应社会需要而不断变化,试图跳出以往学界局限于法律文本的讨论,通过对“佥妻”例的演变和实施的动态研究,从立法与行用结合的角度,考察国家、社会与民众围绕“佥妻”例进行的互动,揭示其逐渐进入国家“大法”的演变过程,以此管窥明代“例”在具体行用中变与不变的关系。
一、明初权宜之法“佥妻”例的产生
军妻随夫而居,与历代实行“寓兵于农”政策有重要关系,这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兵农合一制度。西汉实行征兵、募兵、刑徒兵等制度,其中刑徒戍边已渐成常制,基本是犯人只身前往;东汉则演变为“妻子自随”的常规措施。三国曹魏在军事上施行“士家制”,规定父死子继,世代为兵,军属则集中居住成为人质。十六国时期,北方少数民族政权在曹魏的基础上实行营户制,军人携带家属边作战边种地。隋朝实行府兵制,起初也是妻眷随营,列入军户;自开皇十年(590)将军户编入民户,军人就地安家,军属不必随军。唐朝军属随营与此相类似。武周之后,府兵制逐渐被破坏,并为募兵制所替代。宋代虽以募兵制为主,但妻小仍被强制随营。元代军户中的蒙古军、探马赤军、汉军等家属皆随军,后又将招诱的南宋军人有家属者编入新附军户,并规定这些军人死后,其妻由官府配给其他无妇军人,以保证军户数量的稳定。朱元璋在元末群雄争战中也实行军妻随行之制。
明朝建立后,在元代军制的基础上,建立卫所军户制度,“三分守城,七分屯田”,重新拾起“寓兵于农”的策略。军妻随行遂成为明代卫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明廷待军人在卫所稳定后,会派专人护送军妻前往卫所。洪武元年(1368)四月,江西参知政事陶安有诗云:“豫章城边江水清,城中新屋起军营。人人盼望妻儿到,日日走从江岸迎。”这反映了戍守豫章的军人亲迎妻儿到卫所的场景。《大诰》“军人妄给妻室”条记载的山西洪洞县史灵芝案,军人唐闰山赴镇江卫,谎报民人姚小五妻史灵芝为自己妻室。在洪洞县准备起送史氏时,被其丈夫告发。可见,明初军妻赴卫所完聚多由官府负责护送。傅友德、蓝玉等率军平定云南后不久,洪武二十二年又发生大理刘氏叛乱。沐英率军征讨,事平后,便在六凉等卫屯兵。明廷专门派人护送军妻赴六凉卫所,“赐云南大理六凉诸卫士卒妻子之在京者,白金人十两,钞十锭,仍给以官船送往戍所”。国家不仅拨船护送,还发放一定的安置之资。
明初军人被调遣前往卫所戍守时,也会直接携妻同行。洪武十五年贵州设普定卫,时苏州昆山人邹思明携妻同往,其女即生于卫所,“邹氏,苏州昆山邹思明女也。洪武初,父随例戍普定。邹甫五岁,随母归故乡。长赘同里人吴文荣,乃始奉母历万里之险来省父”。又保定青宛人黄氏,“年十七适同里王二,随夫来戍普定。行至夷陵,夫死于虎。黄时年二十有四,奉姑携幼子,涉历艰险以至普定”。
明廷之所以要求军妻随军同戍,主要是为稳定军心。苏州碑刻博物馆藏《吴文茂妻吴氏墓志铭》载,洪武年间,江西人吴冬才戍南京,不久又转戍苏州卫,后其子吴文茂携妻代父戍守,“文茂后征远夷,或出备御,不得久居家。吴氏理家政,勤劳纺绩而教育子女,人多称之”。吴文茂多次外出征战,其妻吴氏则留守卫所,理家政、育子女,解决了丈夫的后顾之忧,从中可见军妻在卫所制中的重要角色。
正是基于军妻在卫所中所起作用的考量,洪武二十四年三月下诏:“凡外卫军官调京卫者,皆给道里费,俾挈其妻子,家于京师。”明代皇帝所颁的“诏”,据正德《大明会典》的定义为:“事例:出朝廷所降则书曰诏、曰敕,臣下所奏则书曰奏准、曰议准、曰奏定、曰议定,或总书曰令。”杨一凡在研究明代诏、令与事例之间的关系时指出:“洪武朝乃至明建国前颁布的法令,最初称谓甚多,在确立新的法律体系后,把属于权宜之法的法令,都统一称为事例。‘事例’与单行‘令’的性质、功能并无不同,只是称谓的变换。”如此,这条诏令已含有强制挈妻同行之意,成为“佥妻”例的前身,意味着国家将之前军妻随军的经验上升到“事例”的法律高度。
自此开始至宣德年间,国家在调动军人填充卫所时,均要求军妻同行,并且军妻也会随着军人调防而迁移。永乐二十一年(1423),居庸关指挥袁讷奏,“徙白河屯军妻子居永宁卫”。宣德元年(1426),行在户部主事王良就开平卫军妻生活困难上书称,军士戍守者皆有妻子,“令其妻子入赤城云州立堡居之”。宣德六年,新设龙门卫,都督方政要求大同等卫所军人“携家属往戍”;但户部郎中王良建议军妻应先在宣府过冬,待“来春发遣”,得到宣宗允准。除普通军人妻子随卫,明代军官女眷往往也在卫所同住。有学者指出,从洪武年间开始,就针对在卫所故绝武官妻女等女眷出台了优给优养的措施,有明一代几乎沿袭未变。
洪武二十四年事例属权宜之法,并不具有长期的普遍适用性。在现存文献中,仍能看到很多军妻在原籍生活的记载,如袁氏乃扬州府兴化县民徐礼妻,“生子甫一岁,夫戍边而亡,袁年二十八。纺绩织纴以养舅姑,育孤子,守节三十七年”。袁氏于宣德四年被旌表时,已守节37 年,说明徐礼约在洪武时戍边;袁氏由原籍上报旌表,说明她并未随夫前往卫所。另有军人张思仁妻王氏,“思仁戍云南卒,王守节,宣德元年旌表”;杜氏,“王彦孚妻,彦孚戍云南卒,时杜年少……断发自誓,宣德元年旌表”。王、杜皆在原籍淮安受旌,按明朝规定女性至少守节30 年以上才有资格受旌表,说明她们自洪武末年就已经开始守节。军妻未随夫同行,上虞县俞氏的故事表述更为清晰:
俞氏,讳素英,潘景镛妻。洪武末,镛戍浔州卫。伉俪才浃旬,当从行。俞曰:“姑垂白,吾家妇可从夫而亡事高堂乎?”镛行,妇井臼操作……越七年,镛得以间归,复往。临行,俞谓曰:“吾娠。”氏后得子淎。又二年镛卒,闻讣不欲生……年四十九卒。
洪武末,俞氏与丈夫结婚才满一旬,其夫即戍广西浔州卫。俞氏本应与夫同戍,但因婆婆年老而留守在家。七年后,潘景镛省亲后再归军时,俞氏因有孕在身仍未随军。所谓“当从行”,或许就是洪武二十四年事例的规定。但作为权宜之法,在实际操作中会有变通。永乐时衢州军人潘仲岳妻程氏,“仲岳戍辽东,程氏送之行。监督者艳其色,辱骂之,怒,遂以军政挟与偕行”。程氏为丈夫送行,说明并未随军,监督者以“军政”恐吓将她同送戍所。“军政”应是某项规定,似亦应与洪武事例有关,但从中能够看出军妻并未被强制随军。
明初政府在延续历代军妻随军经验的过程中,逐渐认识到军妻对卫所建设的重要性,于洪武二十四年首次以“事例”的法律形式规定外卫官军调京卫者要携妻同行。但此时这一事例尚属“权宜之法”,其适用范围并不广泛。宣德四年明廷颁布的《军政条例》,也未出现强制军妻同行的条文。因此,明初洪武至宣德年间仍有军妻在原籍生活的情况,在旌表军妻节妇时,朝廷及地方都视其为常态,并未追究其随军与否。
二、“佥妻”例上升为“常法”条例及其适用
卫所军人逃亡的情况,自明初就已存在。为阻止逃军,洪武四年下诏:“内外卫所武臣,不能约束军士,致逃亡者众。宜立条章,以示惩戒。”随后又在《大明律》中增加“纵放军人歇役”、“纵征守御官军逃”两条内容。成祖即位后,也颁布类似的诏书,再次强调根据逃军数量惩罚所管军官的措施。这些规定都是希望通过对军官的惩治来达到防止军士逃亡的目的。
但明初这种惩罚军官的做法,并未能阻止逃军数量的增多。为了补充军缺,明廷又采取清勾和充军等办法来加强卫所建设,但在执行过程中弊端丛生,尤以清勾最为突出。宣德初,兵部尚书张本等奏称:
天下卫所递年以来,勾取逃亡等项军人。为因比先未曾奏定条例,颁布申明,其各该卫所往往泛滥申填勘合,差人前去各府州县勾取。所差人员每岁不下二三万数,该勾军士又不从实开写原报姓名、乡贯并充军来历缘由,以致差去官旗通同有司里老人等作弊,将有勾者捏故回申,无勾者展转攀指,数内应分豁者不与分豁。重复勾扰,连年不绝。
基于这种混乱局面,“明代开始重视清军,将之视为一独立作业”遂于宣德四年出台《军政条例》,计33 款,主要以勾补逃亡军人、清理军伍为中,心。该条例并未得到有效落实,到了正统时期,卫所军士的地位与待遇更不如前,军人逃亡现象逐年加重。正统元年四月,兵部尚书王骥等奏“京卫及天下都司卫所,近年以来军士逃亡,队伍空缺”,从侧面说明正统之前采取的规范化、惩罚性“条例”效果并不理想。
由于以上诸种措施仍未能彻底遏制逃军,明廷在继续实施清勾制度的同时,开始将目光重新转向卫所军户家庭上,试图用“家”来稳固军心。正统元年,国家在《军政条例》中增补了“佥妻”的条文,其来源是该年八月王骥的奏疏:
各处起解军丁并逃军正身,务要连当房妻小同解赴卫着役。若止将只身起解,当该官吏照依本部奏准见行事例,就便拿问。委无妻小者,审勘的实,止解本身。
这是明朝首次将军妻同解列入“条例”。“起解军丁”是明代为填实卫所在军户原籍实行的清勾制度,本身属强制性服役。“条例”规定清勾时,已婚者务要将妻小同解,没有妻小者则只解军丁本人,表明明廷“已经正式把军士在卫自我繁衍作为稳定卫所军伍的首选”。对于军妻同行,《明史》笼统记载为“军士应起解者,皆佥妻”,并无清晰的时间界限。这一记载甚至影响了吴晗等学者的判断。
从立法层面看,正统元年是一个分界线:之前并不要求“皆佥妻”,之后“佥妻”例作为国家“常法”颁布实施。正统二年,明廷出台“逃军连妻递解”例,规定清勾军人仍复在逃者,“不须再差长解,止连妻小牢固锁项,着令有司递解原卫所补伍”。此例属于对正统元年“佥妻”例的进一步补充,将在逃军人夫妻“牢固锁项”强行押解。正统时增补的《军政条例》还对押解途中病故军人的妻小安置作了规定:
各处逃军并补役户丁,俱连妻小给批起解,中间有行至中途,本身病故,解人仍将妻小解赴各该卫所交割。路程窎远,有暗受凌辱,不能诉告。及到卫所,无所依归,难以存活。今后有解军至中途病故者,解人即赴所在官司告相明白,责付长解收埋,给与堪信文凭,就将妻小付解人执照,领回原籍,收发宁家。
从这一增补条款可知,正统元年“佥妻”例在实施过程中,军人即使在解军途中病故,其妻仍要按原计划解送卫所。由于丈夫病故,军妻已经失去稳定军心的作用,所以增补条款规定,军人在途中病故,解人可以通过规定的手续将军妻领回原籍,不再解赴卫所。这说明国家既注重军妻对稳定军心的重要意义,也考虑到军妻在解军途中可能遇到的变故。但这条旨在保护军妻的法条,却为明中期以后军士及负责押解的解人钻法律漏洞埋下了伏笔。
“佥妻”例从事例上升为条例,标志着其从“权宜之法”成为“常法”,其用意是为了使卫所“屯守有备”,但在实施中发生强迫军妻随行,甚至使用锁项押解等粗暴手段,在社会上产生了负面影响。正统年间,南京吏部尚书黄宗载在描述湖广武陵县嫁娶现象时称:“问风俗,知其人苦于从军。女子恶为军妇,不果嫁;男子则虑妇家往从戍,而以徭赋累己,不果娶,至年三四十犹独处。”民间男女婚嫁失序,与国家强迫军妻随行的“佥妻”例不无关联。
随着政府对“佥妻”例执行越来越严,加之路途艰辛,军士不愿自己真正的妻小随行,便连同解人想方设法规避法律,甚至“雇倩妻小”,以便从卫所伺机潜逃。成化二十三年(1487)七月,云南布政使司理问所提控案牍萧智在描述云南卫所的清勾递解时说:
军解将妻卖放,到部,惧怕点视,多有雇倩妻小替点,亦有捏称在逃病故,买讨患帖,官司凭此放过。其军原不系正身,因无妻小解卫,随有随逃。就与长解同回者有之,有过一个月逃回者有之,致使各卫军士空缺。
就递解而言,“军解通同作弊”时见于明代法律文献中。军人和解人暗中操作,将原本递解的军妻在途中“卖放”。为了应付卫所的“点视”,只好临时“雇倩妻小替点”,组成临时的假夫妻家庭,故才会“随有随逃”。萧智因此建议要“严加禁约,通行各处司府州县,今后起解军人,务要少壮亲丁、妻小,备开年貌,批差殷实解户管押交割”。
“雇倩妻小”在文献中有时会被有意掩饰。弘治三年(1490),兴化知府王弼申报旌表时年54 岁的节妇戴氏,就透露了“雇倩妻小”的执行情况:“戴氏,名清合,浦里人,年十四,适兴福里蔡本澄。越二年,本澄当戍辽东,以妇年少,艰于跋涉,因买妾与俱。戴之父恐其不返,乃与约五年不归,听其改适,立券为信。”据此推算,戴氏应生于正统二年,14 岁嫁蔡本澄,婚后两年,丈夫往戍辽东。从前文讨论可知,按规定军士戍边须携“当房妻小”,蔡本澄以妻年少而买妾同行,明显是对“雇倩妻小”的委婉表达。在蔡本澄归乡后,其妾下落不明,不排除其妾是雇倩而来,以塞解军“佥妻”的规定。
到了弘治年间,地方军解“雇假妻”现象更加普遍:“军解畏惧路远,或过违限期,或军雇假妻,及包揽长解,畏惧审出送问,不将原批赴部投下,私自捏买伪印批回。”解人和军人联手参与“雇假妻”。关于这些假妻的来源,当时的文献并未明确记载,但从稍后的明人说法中可略窥一斑,如嘉靖三十年(1551)浙江右布政使莫如忠说:“军妻之有无,多买脱隐匿,其见解者类皆雇倩丐妇,搪塞一时,不可胜诘。”又如天启年间兵部尚书兼右副都御史王在晋称,雇倩女性“必择犯奸背逃之妇,或盗贼官卖之妻,方可买充起解”。军人借这些“丐妇”、“犯奸背逃之妇”或“盗贼官卖之妻”为假妻,办完“收伍”手续后,又“鬻妻而逃”,并将所得之钱作为逃亡之资。还有一些被买为军妻的女性在军人逃亡后,“恩既不属,视如唾核”,往往生活无着,“终流落乞丐而冻馁以死”。
“佥妻”例在正统元年成为“常法”后,明廷正式采取“军士应起解者,皆佥妻”的措施。随着该例的实施,地方上规避“佥妻”的手段也开始出现,给正常清勾带来困扰。从成化以后军人“雇倩妻小”,到弘治年间“雇假妻”顶替流行,女性成为逃军与解军拉锯战中的受害者。上文所引弘治《兴化府志》所载旌表戴氏一事,跨景泰、天顺、成化、弘治四朝,地方官员就忽视了明廷“佥妻”的法律规定,参与编修方志的官绅对之也未回避,公然付梓,可见地方官绅对“佥妻”例之漠视。
三、“佥妻”例编入“大法”及行用中遇到的挑战
“佥妻”例虽然在地方适用中产生了一些弊端,但自正统元年增入《军政条例》成为国家常法后,其对卫所的稳固作用,得到以兵部为首的管军部门及卫所官员的肯定。土木之变以后,明朝原有的卫所军、京军受到很大打击。面对外部的军事压力及内部军政问题,明廷更加重视动员亲属与军人同居。因为若军妻不随军同往,士兵更易逃跑。景泰五年(1454),提督宣府军务右佥都御史李秉奏:“城堡官军多只身无妻,易为逃窜。宜敕兵部移文总兵、镇守等官计议,将官军家属,尽令随住,庶人心有系,边备充实”。言下之意是佥妻团聚可羁绊军人、稳定军心。
在“佥妻”例成为常法以后,明廷由于不能改变军人待遇、有效防范卫所官员腐败等问题,逃军依然如故,因此对“佥妻”例更为重视。成化十六年,贵州都司署都指挥佥事张骥在奏疏中强调“拘连妻小”与军士一起“发卫补役”,突出了“佥妻”例对稳定卫所的作用。兵部对此十分重视,遂以“清出军丁连妻发卫”为题收入《皇明成化十六年条例》,予以执行:
将清出本都司卫所(巡)[逃]军,先解所在官司问罪,拘连妻小,发原卫补伍。其清出户丁并妻小,差人解卫补役。但各处留守寄操等项军士,亦连妻小发原卫着役,庶得军伍填实、屯守有备,使在营军士畏惧,不敢潜逃。原籍官司知警,不致容隐,实为便益。
军人因妻小在营,不敢轻易潜逃,使卫所“军伍填实、屯守有备”。也就是说,从正统元年“佥妻”例成为常法后,军妻随军已成为兵部以降管军部门的共识。
鉴于兵部对“佥妻”例的严格执行,成弘时期地方衍生了雇假妻等手段应付清勾,以致军人逃亡仍相当严重。弘治元年兵部尚书余子俊题称:“我朝设立卫所,除官编军,本为防奸备盗,近年军士逃亡过半。”弘治十三年监察御史刘芳称:“京师根本之地,而军士逃亡者过半”。弘治十六年,甘肃总兵官都督刘胜奏:“甘肃各卫原额旗军共七万三千九百四十余人,今见在止四万一千六十余人,余皆逃亡。凡腹里清解到者,多随到随逃。”各地存在大量卫所军人逃亡,预示着用“佥妻”例以达到“屯守有备”的目的并不理想,与上文成化二十三年萧智所言军人“雇倩妻小”或“无妻小解卫”,出现“随到随逃”的现象相仿。
由此可见,一方面是管军部门普遍认可“佥妻”例的效用,另一方面正统以来“佥妻”例在行用过程中又确实存在不少弊端。为了进一步彰显“佥妻”例的法律地位,明廷将正统元年确立的“佥妻”条例编入正德《大明会典》中,其内容被概括为:
凡解军丁、逃军,须连妻小同解。违者问罪。无妻小者,解本身。
正德《大明会典》开始纂修于弘治十年,初成于弘治十五年,直到正德六年(1511 )才正式颁布。这是规范国家重大政务和各项基本制度、经久长行、在法律体系中居于“纲”的地位的“大经大法”。这说明至迟在弘治后期,明廷已有意提升“佥妻”例的法律地位,标志着“佥妻”例从正统以后的“常法”正式上升为国家“大法”。
在正德《大明会典》颁布之前,为应对成化、弘治以来在清勾中出现的“雇假妻”等问题,明廷于正德元年已经开始对“佥妻”例进一步细化,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
今后有司各将清解过军人,并妻小及解人姓名、起程日期、类卫,造小册一本入递,径送清军御史处交割。出巡,将册内军数逐一查审,曾否存恤、有无卖放剥削。若在逃数多,参究卫所;不曾解到,参究有司。
朝廷要求在清军册簿上写清楚军士及妻小姓名、解发日期等,交给清军御史逐一清查,其中妻小是递解的重点之一。正德六年,又对军妻在递解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加以明确规定:
各府州县清解补伍军丁,如果批内原开有妻,而无解到者,即于收管回文内,开写妻无解到。销缴批回之日,原籍官司验有中途事故明文,长解免问。若有纵放情弊,将长解问罪,仍追妻给批,责令亲属伴送给军完聚。敢有托以无妻,将长解刁蹬掯勒者,将掌印佥书等官参问。
朝廷要求卫所在收管军人时,查明批文内有无注明军妻,如有妻无解到者,则要求亲属送妻完聚。这一规定显然是对《大明会典》“妻小同解”的强调,若清解官吏舞弊,则要被追责。但这种规定在具体执行时,被解军人有妻还是无妻,则取决于长解、掌印佥书等的态度,也成为他们勒索被解军人的借口。
“佥妻”例被编入《大明会典》后,在地方实施的过程中仍然面临各种挑战,其中解人卖放就是一个侧面的反映。正德十五年,巡按河南御史喻茂坚上奏:
臣据开封府祥符县解人雷礼告称,有本县奉府牌,将礼等八名佥点长解、管解同起为事充发军人庞景隆等四名,俱赴陕西固原卫充军。同批一张,内开:解人二名、管押军人一名并妻,各姓名明白。被长解一名蔡表将本身领解军人庞景隆并妻刘氏中途卖放,一同暗逃回家。礼等各管解军人赵凤仪等三名到卫。查得批内数,少军人庞景隆及解人蔡表不到,不与批回。将解人裴林等三名监候,给礼等批文回籍提解。
解人蔡表、雷礼等负责押解庞景隆、赵凤仪等军人及庞妻刘氏,由河南祥符县前往陕西固原卫充军,此程序完全按《大明会典》中“佥妻”例实施。但中途蔡表将自己负责领解的军人庞景隆及妻刘氏卖放,三人一同暗逃回家,似应为同里甲者。在这起案件中,充军者庞景隆是军妻同行,并未交代赵凤仪等军人是否有妻子同行,这与军士有妻者同解、无妻者解本身的“佥妻”例契合。从此也能看出,负责押解的长解与军人出于同乡之谊或其他因素,途中卖放等现象也就不难理解。
因此,即便“佥妻”例已经纳入“大法”体系,但在落实“佥妻”例时,对军妻有无及卖放,在具体实施上并不周全。嘉靖二年,甘肃巡抚陈九畴上奏,“本镇官军原额七万有余,近年逃亡几半”。“逃亡”即逃跑,并不包括死亡。嘉靖十五年巡按陕西御史胡守中在描述甘肃镇逃军时指出,“(江)[河]西军额尚缺四万有余,岂皆死绝,多系逃亡”。此二人说法,与上述甘肃总兵官都督刘胜所说的弘治十六年逃军数量稍有增加,说明进入“大法”的“佥妻”例并未能阻止军人逃亡。吴晗据此认为,此时卫所制度已到了完全崩溃的阶段;而顾诚则认为,虽然卫所的军事职能自明中期起严重削弱,但卫所依然有实际功用。
明政府为保证“佥妻”例的落实,从批文确定有无军妻,到再进一步细化对清勾军人及其妻子年貌进行登记。嘉靖二年,明廷将军丁夫妻信息具体到村落,“备开军解军妻年貌,并原充改调姓名、贯址、来历,具由填注批收申”。从嘉靖年间开始,明廷在执行“佥妻”例时,特别强调“真正军妻”随军。嘉靖七年,首辅杨一清明确指出:
欲广兴屯种,必先补助屯丁。按屯种事例,三分守城,七分屯种……见在军伍已非原额,守城有数,拨屯无人。宜令布、按二司清理各卫军户,应继军伍,俱令选解精壮军人、真正军妻,并添带军余一名,户大族众者二名,随伍住坐。正军差操,余丁屯种,使其来即可以为侣,而至即可以为家,有亲属相依之势,有生理相安之心。庶几久长利便,不至随到随逃矣。
杨一清曾任兵部尚书兼都察院左都御史,提督陕西三边等处军务,他特意强调“真正军妻”是构成“家”的首要条件,进而使军士“不至随到随逃”。嘉靖十五年兵部规定,清勾时“如有不将正妻随行,沿途买捏妻故及假捏印信收管者,各衙门查照律例从重问拟”。嘉靖时规定“正妻随行”,显然是对成、弘以来地方社会雇倩“假妻”屡禁不止的应对。
但即使如此,雇倩军妻的现象仍未杜绝。嘉靖十年兵科给事中王瑄指出,军士“到部之日,雇倩军妻,以伪为真,既乃脱身独亡,无复系累”。军士到部雇妻,暗示在卫所附近有专门待雇的女性。军士与受雇女性临时结成夫妻,就是准备随时逃亡。如果仅从文本看,嘉靖年间从国家到地方,确实都在执行正德《大明会典》的“佥妻”例,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嘉靖时期,地方社会为了应对“佥妻”例,急于完成军差,在朝廷尚未解决雇倩军妻问题时,又将之前零星出现里甲为无妻军人买妻的现象公开化,以符合“真正军妻”的要求,但由此又造成“军丁有家而里甲破家”的现象。嘉靖十年巡按浙江御史郑濂曾就此上书,被嘉靖《军政备例》以“处给军妻”收录:
府州县起解军人,定佥长解……至如军无妻小,亦着里甲朋费买妻。贫人之家甚有卖男鬻女、变产易田,以资军装。由此观之,军丁无室者而有室,里甲有家者而无不破家,是无辜之人反困于有罪之人也。及至到卫不及数月,思恋乡土,在彼无由系绊,往往随解而随逃,拘逃而复解,里甲受累不可胜言,地方累害莫甚于此。……如无妻者,亦就于其家亲族给娶,如或军逃回家,亲族邻佑随即举首者,免其充解,定佥容隐之人。
“朋费买妻”的现象大约在弘治十六年就已有记载,南京刑部主事胡世宁曾提及里甲“替取贫妇以为军人之妻小”之事。这一现象在嘉靖时期更为普遍,郑濂认为逃军肆无忌惮是因“亲邻徇情互相容隐”,因而建议将“里甲朋费买妻”改为“其家亲族给娶”。这一转变对底层社会来说并无实质不同。而兵部认为其说“与本部见行事例不同”,故要求“仍照前例举行”。也就是说,嘉靖十年“亲族给娶”的“佥妻”例补充条款并未通行全国。有学者据崇祯时范景文编《南枢志》所录万历二年(1574)《军政条例》中“处妄勾以绝逃军”条认为,“亲族给娶”是郑濂题请立法才通行全国的。这一观点并不成立。虽然国家并未立法,但里甲帮费买妻确实一直存在,嘉靖三十一年巡按浙江监察御史霍冀引嘉靖十五年兵科给事中冯亮奏称,“县官每佥一军之妻解,必编派里甲之帮费”。
除了为正常清勾军丁买妻外,地方上还为犯罪充军无妻者买妻,这是以往从未出现过的现象。胡世宁上奏说:“今南方发彼充军人犯,多系穷凶极恶,一方民害,或死罪奏减之人。朝廷悯其一身之死,减发充军。不知此辈到彼即逃,卫所反受其累。而又累死军解及买娶军妻无辜三二人,尤可悯也。”明中后期充军已趋于“常刑化”,一些光棍“窃附军妻因以为利”而主动投军,以解决婚姻问题。万历初,北直隶灵寿知县张照说:“近见本县先年清勾军伍有逃绝者,即以甥婿疏远亲戚之人补之,致有光棍者贫而难娶也,利其得军妻焉。”所谓“先年”应在万历前。如此则清勾军士与犯罪充军在性质上日趋一致。
“佥妻”例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弊端,使其在明中期后不断受到非议。文官群体从社会(州县)反应的角度与以兵部为首的管军部门对卫所稳定的考量产生分歧。如上文所述给事中冯亮就指出,里甲帮费买妻以解,被解之人随解随逃,“上既无益于国,而下徒以病其民”,并陷入官府再清勾、里甲再帮费的恶性循环。嘉靖三十年浙江布政使司讨论“佥妻”例,有人建议“今后补役,务选壮丁,不许往来轮当。勘将无妻者止令只解,不许遗累里甲代娶”;反对者则认为,“此不过袭旧之空言尔”。因为军人冒批回籍真伪难辨,军妻真假也难确认,“于此不能严为之法,而徒开无妻只解之条,以示姑息,殊不知例曰委无、曰勘实之云,其指严矣。若滥用之,则军岂复有连妻解发者耶?”隆庆六年(1572)御史刘应节甚至建议清勾时取消“佥妻”,认为“清勾军士不必拘妻,不必佥解”。但兵部否决了他的建议,“仍旧拘妻佥解”。同年十月,兵部武选司主事谭纶在奏疏中要求,“仍责各清军官,应清解者,务查审本户真正壮丁及有妻室者解补”,获允准。这说明“佥妻”例在兵部的坚持下仍在继续施行。
各地都在摸索解决“佥妻”弊病的方案,但文官群体和管军部门出于各自的考量,未能达成共识,也未能建立相应的沟通机制。军妻随军作为稳定军士在卫所的重要因素,一直是兵部及各卫所管军部门防止逃军的理想方式之一,尤其在“佥妻”例编入《大明会典》成为“大经大法”以后,更加深了其不可变更性。虽然有文臣因“买军妻”造成的社会矛盾和弊端提出过异议,但掌握军政法令制定及实施大权的兵部仍希望照常实施。
四、明后期“佥妻”例的延续
“明之衰,衰于正、嘉以后,至万历朝则加甚焉。明亡之征兆,至万历而定。”在卫所制上的表现就是逃军不断增加,导致其军事功能不断弱化。据兵部统计,仅南京“自宣德四年起,至万历十年止,逃故军士共六万四千四百八十六名”。但卫所制在明后期依然存在,即使明中期以来逃军严重,也并没有迅速崩解。卫所制的存在,说明维护该制度的“佥妻”例仍有实施的基础,于是明后期文臣与管军部门就该法的争议仍在继续。
万历初年,兵部诸官再次重申“佥妻”对卫所稳固的重要作用。万历元年,阅视陕西三边兵部侍郎王遴上书,要求“令墩军随带妻小”,以此“守边兼亦自防其家,杜脱逃旷离之弊”。他的建议获朝廷批准。为了进一步落实“佥妻”例,万历二年由兵部尚书谭纶领衔重修的《军政条例》,便照录了郑濂关于“如无妻者,亦就于其家亲族给娶”的规定,但仍遭到文官的反对。万历三年七月,兵科给事中虞德烨上奏要求禁止里甲代娶,并建议回归“佥妻”例最早的规定,得到朝廷同意:
勾补之军,不带室家,到卫之时,雇别军妻小应点,取讨批收。合无行令各省清军巡按,严督所属司府等官,务审当房真正军妻,批内填注年貌、疤记,一同起解,不许别娶及听容雇倩。如违……就将雇倩之妻,不分军民妻小,通行变价入官,或给别卫无妻军人。其一应作弊人犯俱依律问罪。其无力贫军不娶者,亦不必苛求军妻,摊累里甲代娶。应解,就将本军只身起解,明注批申,以凭收伍。奉圣旨:依拟行。
这条经皇帝允准的“勾解军人不许雇人妻小”条例表明,“佥妻”例又恢复到正统元年无妻者只解本身的内容,晚明仍在继续执行。万历十五年刊行的重修《大明会典》继承了正德《大明会典》的“佥妻”例,显示立法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万历以来,尽管仍十分注重对军妻样貌、年龄等登记,以防假妻现象,但实际执行情况却不容乐观。万历二十二年盖州等处为解补操余丁刘彦的宪牌,颇能说明“正妻”真假难辨:
□军都督府都督同知董处告投,守奉批回,须至批者。计管解广宁正兵选锋右营正军刘安脱逃不获。今解补操余丁一名刘彦,名妻李氏,买枣骝骟马一匹,四岁,三尺七寸,一赍公文一角。九月十八日到,解刘仲、汉圭。万历二十二年九月。备御官□。
宪牌是完成清勾军士手续最主要的凭证,这份宪牌是目前所见十分珍贵的关于明代清勾军士填戍卫所、妻子随行的文献。从中可知,万历间广宁卫正军刘安脱逃,解补余丁刘彦填充缺额。宪牌写明清勾原因、军人军妻姓名、携带马匹、解人姓名、到营时间等,但没有军人、军妻的样貌描述,也没有详细籍贯住址的记载,根本无法判定军妻之真假。即使朝廷不断强调正妻同往,但依靠这种批文凭证,要“行令各省”落实,难度可想而知。明人凌濛初曾描述万历时休宁县犯人姚乙“定了卫所,发去充军,拘妻签解”,但姚乙未婚,其父花钱将犯妇郑月娥赎下,“改了姓氏,随了儿子作军妻解去”,后两人“遇赦还乡,遂成夫妇”。负责清勾的官员并不清楚郑月娥身份;其父花钱买郑月娥,也符合地方上“亲族给娶”的做法。这一案例虽是小说,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底层社会对“佥妻”的态度。
因兵部等坚持“佥妻”例,文官群体也不再强调取消“佥妻”,而是积极参与对“佥妻”例实施过程中衍生诸多问题的讨论,以期消解之前的弊端。吕坤针对“佥妻”给里甲带来的困扰问题,要求“有司议行”。他建议:“大奸巨恶,犯该充军,有边远、有烟瘴,犯人不足惜矣,惟是长解两名,先佥宗族,宗族无人则佥里甲,无妻代为娶妻,无盘费代处盘费。”吕坤先后任山西襄垣、大同等地知县,山东省右参政,山西按察使、巡抚等职,对充军、清勾流程十分熟悉,所言应不虚。从中可知,里甲为“无妻代为娶妻”的现象虽在万历三年有明令禁止,但地方上仍在继续实施。
因此,自万历后期开始,文官对里族代娶军妻的批评之声不断增多。吕坤描述清勾扰民时说:“有军无妻,族人代娶,一军两解,族人报佥。盘费之津贴,道途之艰苦,卫所之需索。甚者川贵、两广往返连年,瘴邪陨命。”时左春坊左庶子朱国祯对充军“佥妻”也批评说:“原有妻者索直另买,到彼处挂号食粮逃归,则粮系彼处冒支,公私皆受损。”有妻军人“索直另买”,显然会加重地方负担,甚至被当时人称为“今时之巨蠹”。鉴于此,有文官建议“无妻之军,量给娶军妻银,以十两为限,载入批文,封付长解,一并载批投递到官,听于彼处卫所,代为娶配土著妇女,使之相安”。万历四十六年山东巡盐御史毕懋康直接从立法的角度明确要求“省戍妇”,取缔里甲为无妻军人买妻起解的现象:
佥妇者一家,而敛资以娶妇者十余家。彼十余家有何罪也?……且律无佥妻之文,止《名例》云:就拘当房家小起发随住。查《会典》:正统元年奏准,凡解军丁、逃军,须连妻小同解,违者问罪,无妻小者解本身。又万历三年部覆兵垣疏内云:无力贫军不妻者,亦不必苛求军妻,摊累里甲,就将只身起解,明注批申,以凭收伍。二项俱奉有明旨。而佥累之纷扰如故,里甲之受害未歇。有原无妻而里族代娶者,有原有妻不愿随行而刁勒别娶者,甚且折娶妻财礼入己,临时雇觅假妻,及审出又累重娶者。……此在终身军及免死改戍者行之,自无异说。即永戍或止量处银数两,印发该卫就近娶妻,亦綦便耳。
毕懋康所说的“律无佥妻之文”,是指《大明律·名例》中没有明文规定。他还列举了《大明会典》及上引万历三年兵部奏准事例等法律文献,都只规定有妻者同解、无妻者只身递解,从未规定里甲代为买妻的条文。“佥妻”例衍生的里甲为无妻军人买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他建议对“永戍”军人无妻者,可在卫所“就近娶妻”。
天启年间,地方上为充军者买妻的现象仍然存在。天启《海盐县图经》记载:“万历三年起至今,新军户又三十有三。旧规:起解军犯,点佥本军,该图里递长解一名,军犯无妻者,该解代为之娶,并在路一应盘费,俱于该图里递派出,津贴长解使用。”所谓“旧规”,应指天启以前海盐县已经实施了里甲出资代娶,但这并非国家法律。一些犯罪充军者在获得“代娶”妻后,“一经到卫,即将本妻货卖,以为盘用,身复脱逃。迨本卫勾补,复累里递再娶再解,甚至有累娶数四者”。犯罪充军反而能“累娶数四”,无疑会败坏社会风气。海盐县因此决定,只为充军者代买一次军妻,“初次问军无妻者,买妻起解,逃回再获起解者,例不买妻,以为本犯脱逃之资。如是则军亦不利于逃,离卖之弊可绝”。从海盐县的举措看,万历年间依然存在“买妻”现象。
地方上的无奈之举,归因于国家对“佥妻”例的坚持。面对万历以降文官们的呼吁,天启间,兵部尚书王在晋觉察到国家明令禁止里甲代娶并未被地方接受的事实,其态度开始有了转变,“以本乡之妇嫁作从军,是有罪之人未即正法,而先以无辜之妇置之死地也。无奈令甲开载,不可以无妻之军充伍,势不得不为娶妻解发”。既然“令甲”规定“不可以无妻之军充伍”,因此地方执行“佥妻”时就必须保证有军妻随行,这也是“里甲代娶”屡禁不止的根源。为解决这一问题,他同意毕懋康建议无妻军人在戍所娶妻的想法,“在彼中娶配,则土妇相安,既无流离之苦,而室家留恋亦有羁縻之方”。王在晋提议对新军无妻者,以千里为标准,由里甲出资贴银20 两,每增加百里再加银1 两。这些银两中一半是作为解军到卫所娶妻的专项费用,目的是用“土妇”拴住军士的心,也省了军妻长解的苦痛。即便如此,作为兵部尚书的王在晋因军妻能够稳固军心的现实作用仍予以坚持。
虽然王在晋作为兵部尚书已经意识到里甲代买军妻的弊端,但似乎仅限于提案,并未付诸行动。随着卫所制度的衰落,朝廷也没有精力打破以往的做法,重立新法。“佥妻”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一直延续至明末,崇祯时还有人说:“凡军罪犯人,要佥妻起解。无妻者,要与之讨妻。有妻矣,又要将亲支取保。仍差人送到彼卫,取有实收,方得结局。”顾炎武曾反思清勾中的买妻现象,“每解一军,为之买妻,为之佥解,为置路费,以一人之故,累及数十人者有之,乃解而辄逃,逃而复勾,勾而复补”。因“佥妻”而出现的买妻现象给地方造成的困扰也一直存在,明末清初徐树丕在《勾军之弊》中说:“恶人遣戍,必责地方备衣甲、军妻,骚扰不可言。”
结语
明代的例,就法律效力和稳定性而言,有“可变通之法”事例、“常法”性质的条例和会典“大法”的条款之别。一般来说,凡由各部院题准的临时立法、缺乏普遍适用性的事例,在行用一段时间后会被废弃;而经过修改后在较长时间内于全国通行的事例,则会上升为具有稳定性的“常法”条例,如果被列入《大明会典》就成为国家“大法”的条款。这一模式在明代例的演变中具有普遍性,如洪武二十五年实施的“军士老疾”事例,经宣德四年兵部题准后被收入《军政条例》,《大明会典》又将此收在“老疾”条目下。天顺八年(1464)刑部题准“江西客人[各]处买卖奏告情词立案不行”事例,即为《问刑条例》吸纳,后又被列入《大明会典》。吏部对外官考满给由的规定,也经历了洪武事例入弘治《吏部条例》,再列入《大明会典》“外官考满患病丁忧”条的过程。弘治元年户部题准“均徭不许增加余银镇守不许干预均徭”事例,被《问刑条例》收入,后被列入《大明会典》“赋役”条。上述由诸部题准事例的演变模式尽管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并非是唯一的路径,也有例未经过收入“常法”而直接列入“大法”,本文暂不讨论。
明代由各部院题准“例”的数量不胜枚举。“佥妻”例作为其中之一条,牵涉面广、影响深远。考察其从制定到不断修正的过程,有助于今人管窥明代“例”的演变之一斑。明代为了维持卫所的稳定,从洪武二十四年首次下诏携妻同行,到正统元年“佥妻”例收入《军政条例》,又经正德《大明会典》再提升而成为“大经大法”。“佥妻”例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了诸多弊端,明廷将“佥妻”的责任推卸给地方,导致明中期以后,人们对“军妻”身份的恐惧,故盛行假妻等现象。在国家、社会与民众围绕“佥妻”例的互动中,地方应对“佥妻”手段层出不穷,主要经历从个人雇倩到里甲“朋费买妻”的变化,最后泛化到对犯罪充军无妻者也要买妻。“佥妻”例在实施中所衍生的各种弊端,也引起文武官员的争论,朝廷权衡两方意见,明令禁止里甲代买军妻,并在万历重修《大明会典》中继续对之予以确认,故该例延续到明末。“佥妻”例的出台,原本是为了保证卫所军人有完整的家庭,以稳定卫所制度,但在行用过程中产生的雇倩与买妻现象,又制造了新的社会矛盾,导致妇女孤苦及被“商品化”。
明廷基于长期的军事实践以及“寓兵于农”的军事理念,了解军妻对卫所的作用,因此颁布了“佥妻”例,并试图靠该例来防止逃军、稳固卫所,因此在行用中逐步提升其法律地位。尽管“佥妻”例在行用中产生了诸多问题,但明廷始终抱着修补的心态,未能从根本上加以改变。以往学界多讨论“例”的灵活性及可变更性,却忽视了“例”在地方社会行用中的变中有不变、不变中有变的黏着性。明代“例”的制定和适用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研究“例”的变迁时,必须要透视文本背后的民众、地方官绅及朝廷内不同利益群体的反应,才有可能真正揭示国家与社会在法律演变及其行用过程中的博弈互动。“佥妻”例的立法和行用的过程,具体展现了王朝在完善法律体系中事例提升为“常法”再上升为“大法”的过程。同时也说明,立法与行用之间往往存在着差距,只有把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结合起来考察,才能动态地揭示法律变迁的真相。
〔作者刘正刚,系暨南大学古籍研究所教授;高扬,系暨南大学古籍研究所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