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诉电梯噪音超标,开发商被判降噪并赔1万元

广州市越秀区一名住户家离楼道电梯间仅一墙之隔,电梯长期发出的高分贝噪音,让该业主不堪滋扰。协商不成,该业主一纸诉状将小区开发商告上法院索赔。开发商却坚持认为与其无关,电梯质量合格。记者今日从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获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均判决开发商对电梯采取隔声降噪措施,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等。据悉,民法典对环境污染作出明确规定,如果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事发缘起:楼道电梯噪音超标 业主要求开发商承担侵权责任
家住广州市越秀区的袁先生诉称,他们一家每天都被小区楼道里两台电梯的噪声吵得无法入眠,因为这两台电梯紧邻他的房屋,而且开发商也未进行任何隔音处理,他多次向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反映要求治理电梯噪声,但他们都没有采取任何实质性措施。长期的睡眠不足导致他和家人经常感觉眩晕,工作效率低下,体检时查明处于亚健康状态。
袁先生委托了专门的鉴定机构对电梯所产生的噪声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袁先生家主卧室的电梯噪声在倍频带声压级的测量条件下,在125Hz、250Hz、500Hz这三个声压级下的夜间噪声测量值分别为46.2dB、57.4dB、59.2dB,分别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标准限值夜间标准规定的39dB、30dB、24dB。
袁先生认为,公民享有生活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权利。小区开发商对小区内住宅设计、电梯采购和配置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有义务对相关设施采取有效的隔声降噪措施,确保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国家有关噪声限值的要求。但开发商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涉案楼盘两台电梯运行时传到袁先生家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造成噪声污染,违反了国家关于噪声的相关规定,对他的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造成了损害,为此要求开发商对电梯设备采取有效、可靠的隔音降噪整改措施,使噪声降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最高限值以下,若逾期未能将噪声降到国家标准的,须按每日100元对他进行补偿,此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
庭审中,开发商辩称,涉案电梯质量合格,设计和安装均符合规划和建筑要求,电梯安装工程质量也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而且,袁先生家是因为自行拆除室内墙体、装修不当等原因导致噪音产生,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涉案电梯早已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使用,归全体业主所有,若电梯存在使用问题,应向物业公司提出意见。
法院判决:开发商降噪处理 并赔偿万元精神损失
越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电梯的设计安装都符合国家相应的标准,但这只能证明电梯能够安全运营。依据袁先生提供的环境监测报告证实其房屋卧室昼间、夜间的噪声测量均超过《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标准。本案为噪声污染责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即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开发商对袁先生提供的环境监测报告不予确认,辩称系袁先生擅自拆除住宅内墙体及不当使用装修材料,导致房屋隔音减噪效果变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涉案房产超标噪音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故法院对开发商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袁先生主张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成立,开发商有责任对电梯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切实改善袁先生住宅的声音环境质量。为此,法院判决开发商60日内对涉案电梯采取相应的隔声降噪措施,使袁先生房屋的噪声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100元对原告袁科威进行补偿,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给袁先生,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一审宣判后,开发商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民法典小课堂:
根据民法典规定,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办法官指出,噪声污染也是环境污染的一种,尤其是当前许多旧楼加装电梯的背景下,除了关注电梯的设计、安装和运营外,还需要关注电梯在日常运营过程中的噪声是否达标等问题。
法官提醒,居民住宅以生活起居为目的,能够得到安静休息是居住者的基本权利。对于确实不可避免产生高分贝噪声的设备,经营者在安装及运营过程中,应当合理设计安装位置,采取相应的隔音措施,实时关注噪声指数,并对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利用专业手段及时调整。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文、图、视频/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 章程 通讯员 岳岩
广州日报全媒体编辑 张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