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一个微信号就构成犯罪?《电诈意见(二)》有了新的规定!

大家好,我是鹅师傅。
“高价收V,不想卖的可以租,180/天”;
“出租微信加我,长期有效”;
“注册1年、绑定手机,有交易记录”……
什么?微信号还能出租?大家惊讶之余是不是也想跃跃欲试,体验坐等收钱的快感呢?毕竟,不劳而获而又稳赚不赔的买卖不好找了呀!
鹅师傅在这里严肃地告诉大家,这个钱赚不得!而且,哪怕出租一个微信号都有可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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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一个微信号就可能构成犯罪,绝非危言耸听!
先来看一个近期发生的案例:被告人王某将自己的微信号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费用。后该微信号因违反平台规定被处罚,王某按照他人指示,在处罚期满后通过人脸验证方式解除对账号的限制,继续将账号出租给他人使用。后来他人利用王某的微信号,以王某的名义与被害人赵某联系,诈骗被害人赵某14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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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澎湃新闻)
王某构成犯罪的原因是其为网络犯罪行为提供了重要帮助,看到这里,相信大家会有这样一个疑问:仅仅出租了一个微信号难道对犯罪也有“重要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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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的入罪标准:“明知”与“情节严重”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从帮信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有两点至关重要,那就是“明知”与“情节严重”。
所谓的明知便是帮助人知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至于他人究竟是实施何种犯罪则在所不问。在上述案件中,王某对于对方的诈骗行为显然是十分清楚的。
关于情节严重,《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六种不同的情形,分别从被帮助对象数量、支付结算金额、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等方面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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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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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微信号可不只触犯“帮信罪”
“帮信罪”由于犯罪行为具有技术性、行为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方面与诈骗人员不具有明确的犯意联络等特点,故该行为往往可以根据自己的犯罪成立条件独自构罪。
一旦出租者提供的帮助超过了获取对价性酬劳的边界,甚至主动参与对方诈骗、洗钱的各个环节,则有可能认定为诈骗罪、洗钱罪等罪的共犯或从犯。
而且,《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同时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意味着若出租微信号的个人同时触犯了诈骗罪、洗钱罪等其他罪名,法院可“择一从重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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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诈意见(二)》新规,宽严相济,切不可心存侥幸
6月22日,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二)》),该文件明确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采取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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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非理所当然的“挡箭牌”
仅出租“一个”微信号,即使属于政策规定的初犯、偶犯,甚至是社会阅历尚浅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但如果被帮助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明知恶意明显的,依然需要依法惩处,准确认定刑事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更重要的是,千万不要错误解读政策,认为只要自己符合“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条件,就可以肆无忌惮地以身试法。即使没有被认定为犯罪或者被免予刑事处罚,也完全可能受到处分,进而影响到将来的政审。情节严重的,同样可能被开除学籍。
总而言之,鹅师傅提醒大家,“出租微信号”本质上是网络黑灰产为了借普通用户身份实施违法犯罪、逃避监管追踪而布设的陷阱,出租账号者很有可能成为不法分子犯罪行为的帮凶而致使自己身陷囹圄。
“出租微信号,一次也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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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百度图片)
所以,大家且不可为蝇头小利所迷惑,一旦发现有人向你发送“租售微信”、“出租收款码”、“借用身份证”等信息,都要十分警惕,不可理会,建议通过QQ/微信客户端投诉、举报;若是发现自己的社交账户可能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要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