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办事处究竟是否有权查处、拆除违建?法律依据何在?

自2020年以来,随着地方立法的重要修订和《行政处罚法》的及时跟进,街道办事处已取代城管执法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成为了查处、拆除违法建设的真正主力军。本文,在明律师就带大家回顾与这一查处违建主体变化相关的法规规定,连带解决“责成”实施强制拆除的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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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一:多部法律、法规明确街道办有拆违职权】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在第11条规定,街道办事处行使下列职权:(三)指挥调度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同时指出,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且能够有效承接的行政执法权。
这一全新的地方性法规算是正式开启了街道办事处查处、拆除违法建设的序幕。随后,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制定的2020版《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街道办事处在拆违领域的统帅地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但进行建设的情形进行查处。
街道办不仅能查违建,还能依法拆违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已建成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区人民政府依法责成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并组织实施施。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的已建成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及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责成违法建设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并组织实施。也就是说,不论负责查处的是街道办事处自己还是区一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到了拆的时候,都应由区政府责成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规划主管部门不负责动手拆除违建。
最终,在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中,街道办事处的查处违建权再度被确立,这次是全国范围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程序需处罚。
至此,街道办事处依法依规享有查处、拆除违建的职权,已不需要再有任何质疑。目前违建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罚款、强制拆除决定等不服时,起诉的对象很可能要调整成街道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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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二:《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责成”行为怎样理解?】
那么街道办是否可以做到对违建的“自查自拆”呢?单看法条,似乎还有一个程序不容忽略。《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那么,这里的“责成”行为该作何理解呢?当事人能否单独针对责成行为起诉实施救济呢?它的存在,又会否导致强制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由实施者变为责成者呢?
答案是十分清楚的。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在对这一问题的解读上始终保持高度一致,譬如(2019)最高法行申1502号《行政裁定书》中是这样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县政府为实施被诉强制拆除地基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虽然《城乡规划法》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作出,但即便是县政府责成其所属称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责成行为也只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权的内部职权分配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更不能认为政府就是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实施者,亦不属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
也就是说,实践中县级以上政府有权“责成”的是有关部门,这一责成行为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可诉。若实际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是街道办,那么当事人就只能起诉街道办,而无法起诉县级政府。而根据最高法对此类案件的其他裁判,县级政府若不想“责成”,则也可自行组织实施对违建的强制拆除行为。
当然,这种情况实践中较为少见,毕竟这样一来就会导致当事人在对强拆行为不服时可直接将区县政府作为被告。但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看,若街道办没有取得县级政府的责成而直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则其强拆行为很可能涉嫌程序违法。弄清了这些个问题,广大房屋权利人就能够更为准确地找到救济违建查处行为的途径和切入点,更好地行使对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权到,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作者 | 王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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