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补休也能“过期作废”?劳动仲裁部门回应了

现代快报讯(通讯员 钱德明 记者 严君臣)2019年,男子肖某被如东一家公司聘为工程师,约定月薪为1.3万元。两年后肖某离职时,算了下自己在2020年还有72小时加班没有补休, 要求加班费却被拒绝。公司表示,加班补休是“过期作废”。2021年11月23日,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近日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下发决定书,支持肖某的仲裁请求。
据了解,2019年11月10日,肖某通过招聘,进入如东县城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工程师。次日,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为1.3万元。由于岗位原因,肖某不时会在休息日里加班工作。
这种加班该如何补偿?肖某入职的这家公司,会要求每个员工在《人力资源管理手册》(下简称《手册》)上签字。《手册》里规定,在休息日加班的员工,可以日后要求进行补休。补休周期为加班情形存在的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至次年3月31日,逾期不补休,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公司不支付加班费。
2021年11月6日,肖某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时,肖某统计了一下,他2020年累计有休息日加班72小时没有补休,便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但这笔费用,却被公司拒绝了。
公司负责人马经理表示,肖某的确存在加班的情形。但按照公司的《手册》规定,肖某在2020年内没有提出补休,所以“吃亏”也是肖某自己的责任。他在进入公司时就在《手册》上签了字,就代表认可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公司不用支付加班费。
双方就此发生争议,且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无奈之下,肖某于11月7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
据案件经办人董晓莉介绍,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能否因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免除向职工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职工休息日加班后补休的义务。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从该条规定来看,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之后,应当及时安排劳动者补休,未安排补休的,则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而非劳动者不“申请”补休则“过期作废”。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同理,用人单位利用规章制度的规定,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即使该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亦因显失公平而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仲裁院及时受理,并经过调查取证、调解和庭审程序,最终作出决定,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加班补休需劳动者自行申请、否则过期作废的规定无效,该公司构成拖欠加班费,肖某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取得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劳动权利的核心内容。加班费是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董晓莉表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既要遵循合法性原则,也要符合合理性原则,避免因规章制度违反上述原则给自身带来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