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营不善,投资人无法退出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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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不善,投资人无法通过IPO、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
公司管理僵局,投资人与创始团队间对公司发展出现严重分歧;
公司长期无实际运营,对投资人及创始团队商誉造成不良影响。
近年来,我们在处理投融资相关案件中,常会看到前述退出困境。投资人与创始团队在上述情况下经常面临着潜在的商业和法律风险。根据我们的经验,在其他诸多退出方式无果的情况下,投资人或创始团队亦可考虑推动解散、清算公司,实现退出。我们将在后续多篇文章中结合以往实践,分解公司解散、清算相关问题。
作者:世辉律师事务所 | 姜明泽 | 王雪瑶
一、公司解散、清算作为投资退出路径的选择
(一)上市、回购、并购等退出路径受限
按正常商业决策,公司上市无疑是投资退出最优解。但不少公司常因无法达到预设的经营目标或其他原因迟迟无法上市。此时,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也面临窘境,估值影响严重,投资人往往无法通过回购、并购等方式退出。而解散、清算公司未尝不是另一种选择。
(二)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在我们处理的案例中,不乏投资人与创始团队之间,或者创始团队内部出现冲突的情况。因各方对公司的发展方向、经营决策、利润分配存在严重分歧,公司决策机构长期处于停滞或僵局状态。公司人合性已近丧失,继续存续不仅无益于公司发展,还会进一步消耗现有资产,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此时,促进公司解散或许是公司股东避免损失持续扩大的可行方式。
(三)公司长期停业,面临行政处罚和债权人追责风险
在营业前景堪忧的情况下,部分公司倾向选择停止经营以避免继续亏损。但是,停业并非万事大吉。在未及时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公司长期停业可能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包括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1]、 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2]、 吊销营业执照[3], 以及其他行政处罚等。公司信誉受损的同时,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亦可能受到波及[4], 甚至承担连带责任[5]。此时,及时解散、清算公司成为脱困之选。
❒ 公司解散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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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六十九条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已对公司解散事由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结合投资人所面临的上述困境,解散公司的内部路径主要是上述(一)、(二)两项,下文将对此做重点解读。
二、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及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一般情况下,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若股东会未决议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即认为已出现解散事由。在(2020)最高法民申3910号案中,法院即认为,“因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后,公司股东未达成新的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故恒兴源公司已达到法定的解散条件。”
但股东间常因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是否必然解散产生争议。若股东会未作出解散公司决议,且公司仍正常运转的,法院可能认为尚不满足解散条件。在(2021)最高法民申2310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根据万方销售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的营业期限已经届满,但是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公司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均属正常,公司内部对是否延长经营期限、是否解散并未形成决议。万方销售公司亦不存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解散事由。本案中并无万方销售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考虑到上述争议,投资人在进行投资前,应当合理评估项目投资周期,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经营期限。各方亦可在章程中明确解散公司的特别条件,如特定经营项目或业绩无法成就时即解散公司。
三、公司内部决议解散
在公司经营期限尚未届满,亦没有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时,投资人或创始团队可推动股东会形成决议解散公司。考虑到《公司法》对于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召集、通知、表决等程序均有明确规定,股东需予以特别注意。
(一)解散公司决议的内部程序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决议的一般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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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决议瑕疵情形
司法实践中,若股东会决议内容、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异议股东可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该决议。考虑到公司解散事项未必能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股东就此事项提议、召集股东会并进行表决时需注意以下常见瑕疵:
1.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议
以往案例中,存在公司控股股东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即直接在决议上签字的情况。但是,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时,方可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6], 否则决议有被认定为不成立的风险。在(2019)沪01民终10916号案中,涉案股东会决议虽由持股70%的股东签字同意,但是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对此,法院认为,“沈春燕未能举证证明该次股东会会议实际召开,系争股东会决议亦非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形成,不属于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的情形,故该次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不成立。”[7]
2.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
《公司法》赋予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8], 但是该等权利存在前置程序,即需要在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不召集时方可行使。在(2019)沪01民终10275号案中,法院认为,“2018年9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与2018年11月8日的临时股东会会议而言,两次会议为独立的会议,每一次会议必须严格按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及友客公司的章程履行召集程序,但泰海公司在未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径行自行召集2018年11月8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9]
3.通知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
部分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会议的通知形式有着细致规定,如通知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亦会导致股东会决议瑕疵。在(2020)苏01民终7475号案中,法院认为,“恒祥公司2017年8月25日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定期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公司法亦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但恒祥公司明确其召开2018年12月24日会议,未通知股东之一序彩事务所,不符合其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10]
4.表决未达到法定比例
根据《公司法》规定,解散有限公司需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1]若股东会决议未能达到前述表决通过比例的,异议股东可主张该等决议不成立。在(2020)鲁民申4653号案中,因代为行使表决权的代理人代理权不成立,法院认为,“原审认定2018年6月20日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十项决议因达不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及其他事项须经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比例,判决决议不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
另外,《公司法》虽要求解散有限公司的决议需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若公司章程对表决通过比例有更高要求的,则应当遵循该等要求。在(2021)苏民终232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股东会决议通过比例,江之海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存在矛盾之处,但第三十条明确‘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系对股东会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通过比例作出特别规定,不违背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的2018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结果为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及修改公司相应的章程,可适用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该股东会决议仅经姜建松、李琴凤、赵九如代表75%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章程第三十条规定的表决通过比例,依法应认定不成立。”
因此,对于解散公司的内部决议,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对程序事项的特别要求,完成相关的会议召集、通知、主持及表决程序,以免因决议瑕疵造成解散公司的阻碍。
[注]
[1]《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2]《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2021)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3]《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5]《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7] 相似案例参见(2021)京03民终16633号案。
[8]《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9] 相似案例参见(2020)京民申5051号案。
[10] 相似案例参见(2019)沪01民终10925号案。
[11]《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2] 相似案例参见(2021)沪民申44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