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公报》案例不能作为审判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木兴,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广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626、628号店面。
代表人:李登金,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宝华,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明大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达,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市今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4A室。
法定代表人:李育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鑫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艺东,男,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行长。
申请再审人黄木兴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南明大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以下简称厦门前埔工行)、李宝华、厦门明大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今丰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鑫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艺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木兴认为本院(2013)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二审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并裁定驳回黄木兴起诉,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民事案件,而非刑事案件。借款人之一李宝华个人因涉嫌诈骗其他人的经济犯罪被提起公诉,但尚有厦门前埔工行等七个互负连带还款义务的借款债务人。黄木兴有权向其中任何一个借款债务人主张本案全部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借款人之一李宝华个人涉嫌诈骗其他人的经济犯罪被提起公诉不应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继续审理,不应影响其他共同借款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使驳回起诉,也仅能驳回对李宝华个人的起诉,其他七个与经济犯罪无涉的民事借款主体和法律事实仍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黄木兴的债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本案的处理将导致黄木兴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黄木兴不公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情况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给出了指导性处理意见。二审合议庭未予参照,故意不统一法律适用,而以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39号错误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黄木兴的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三)二审裁定依据之一厦刑检诉(2013)89号《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是民事诉讼利益关系人四川中南明大公司为逃废债务非法操作的结果,其中所列关于黄木兴的表述均属错误。该《起诉书》是造假所为。黄木兴在二审期间已对《起诉书》内容真实性提出强烈异议,并当庭提交调查申请书,要求人民法院对《起诉书》内容真实性进行调查,二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直接采纳《起诉书》内容,迳行将案件驳回起诉,故意偏袒借款债务人,无公平正义可言。
厦门前埔工行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与李宝华集资诈骗案件属于民刑重合的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事实,不属于法院应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木兴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系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相关事实及内容与本案没有一致性,不具有可比性。李文勇诉李宝华等借款案则与本案在案由、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审理法院等各方面均相同,根据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本案驳回黄木兴的起诉是正确的,体现了司法裁判标准和尺度的统一。《起诉书》经二审当庭确认了其真实性。黄木兴提出该《起诉书》属于造假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黄木兴的再审申请。
四川中南明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所涉事实为《起诉书》所指控的李宝华集资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与李宝华集资诈骗事实无法割裂或分离。在公安机关已经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涉嫌经济犯罪并已根据同一事实提起公诉的情况下,二审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黄木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厦门明大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经本院二审查明,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宝华构成集资诈骗罪及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7月23日以厦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附表二第30项载明,李宝华于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从被害人黄木兴处集资93550000元,已经归还90425000元,尚有3125000元未予归还。故本院二审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有事实依据。本案黄木兴起诉的被告虽然除李宝华之外还包括了厦门前埔工行等,但由于与李宝华涉嫌的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本院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黄木兴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黄木兴主张本案应参照本院公报案例处理的问题,经查,黄木兴援引的本院公报案例并非是本院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其主张本案应参照该案例处理没有依据。
关于黄木兴提出的《起诉书》是造假所为、其中关于黄木兴的表述均属错误等问题,本院二审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起诉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以《起诉书》查明的事实及附件内容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并无不当。至于《起诉书》内容是否属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黄木兴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查核实的事实是黄木兴是否向厦门市公安局报案或控告及黄木兴是否以刑事案件受害人身份接受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询问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上述申请调查事项明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二审未予调查核实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黄木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董 华
审 判 员: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张爱珍
二O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郑 谧
转自:子非鱼说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