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征求《通化市社区治理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2年8月29日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通化市社区治理促进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通化市地方立法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欢迎社会各界、公民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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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9月1日
通化市社区治理促进条例(草案)
(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社区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建设、社区治理、社区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区治理,是指在党的领导下,通过深化党建引领,有效整合各方力量,构建高效能基层治理体系,应用于平战结合的社区治理共同体活动。
第三条 社区治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以人为本,为民服务;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社区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辖区社区治理的具体工作,承担改善人居环境、预防化解矛盾、维护社区平安等公共管理服务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开展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社区治理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社区治理工作,审议社区治理重大政策、重大规划,检查指导和督促考核检查社区治理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政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社区治理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区治理工作。
第六条 社区应当以服务居民为宗旨,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依法制定社区综合服务地方标准。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资源配置、人口数量、治理能力等情况划定社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政策要求,依法有序设立或者调整社区。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扩)建、购买、租赁、项目配套和整合共享等方式,统筹推进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按照每百户居民拥有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完善社区办公场地,逐步实现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全覆盖。
新建住宅小区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鼓励驻社区单位、其他法人主体为社区提供活动服务设施。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社区便民服务设施。
第十条 优化以党群服务中心为基本阵地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布局,合理划分政务服务、党群活动、协商议事、文体、康养等功能区域;统筹整合相关部门在社区设立的各类服务活动阵地,实行设施共用、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社区纳入到“数字通化”建设,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社会治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统筹推进智慧城市、智慧社区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强化系统集成、数据融合和网络安全保障。健全基层智慧治理标准体系,推广智能感知等技术。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合作开发等方式,探索智慧社区建设市场化运营模式,创新智慧社区建设投融资机制,支持各类市场主体承接智慧社区建设项目运营。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数据安全管理和保障,加强对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数据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管,依法保护居民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三章 社区治理
第十四条 社区治理应当充分调动居民和社会力量,推动各类主体参与社区公共事务。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实现政府治理与社会调节、居民自治的良性互动。
第十五条 社区治理要充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健全社区党组织—网格(小区)党支部—楼栋党小组—党员中心户的组织体系。
社区网格党支部书记由社区党组织成员或者社区党员骨干担任,并兼任网格长;商务楼宇、商圈市场网格党组织书记一般由街道党(工)委选派党员干部担任,注重把业主单位、楼宇物业、重点企业党员负责人经组织程序选进网格党组织班子。
第十六条 整合调动各类党建资源,推行社区党员分类管理,定期排查流动党员,实行组织关系一方隶属、参加多重组织生活,注重发挥离退休党员作用。
推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在职党员到社区报到全覆盖。在职党员干部应当采取线上线下等方式亮明身份,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平时提供志愿服务,战时参与应急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社区物业党建联建和协调共治机制,推动符合条件的社区党委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鼓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党员负责人担任社区党组织兼职委员。健全完善党建引领下的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行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社区,以小区为单元,根据公共资源配置、人口现状、治理能力等情况,按照300-500户标准统一划定网格,辖区内规模较大的商务楼宇、各类园区、商圈市场、学校、医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可划分为专属网格。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区依法履职事项清单和依法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明确具体的工作职责、范围,减轻社区工作负担。对清单以外的事项,实行社区准入制度,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社区承担,或者直接给社区安排工作任务;不得擅自在社区设立工作机构和挂牌。
本条规定的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清单事项,对属于社区协助事项的,应当通过书面委托并提供相应的经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不得要求社区出具不应由其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社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法治意识。建立居民参与的议事协商机制,引导和支持居民理性表达诉求,发挥居民公约在社区治理中的规范引导作用。健全完善矛盾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决机制,化解矛盾纠纷,推进社区法治建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有条件的社区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充分听取居民对制定、修改法律法规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开展文明城市建设,引导居民崇德向善、助人为乐、诚实守信、孝老爱亲,开展家庭家教家风建设,践行“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理念,建设开放包容公益友善的和谐邻里关系,理性、平和地解决邻里纠纷。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管理、网络理政、公共安全等方面的资源,建立信息共享、工作协同的综合治理机制,促进社区综合治理,建设和谐社区。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驻社区单位等应当共建互补,加强社区环境综合治理,做好环境绿化、垃圾分类、水资源再生利用等工作,美化社区人居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规范物业行业管理秩序,推进“红色物业”发展,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社区应当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和服务活动,建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领导协同机制,及时解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对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小区(院落),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指导下,组织小区居民或者院落业主成立业主自治或者院落自治组织,建立小区(院落)物业服务自我管理长效机制。对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可探索由社区党委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的部分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建设应急指挥综合平台和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整合应急管理力量,推动管理服务资源和力量进入社区,促进做好社区安全稳定和风险隐患的分级排查、呼叫响应、协同整治,建设平安社区。
发生突发事件时,社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居民开展防治、救助活动,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社区还应当建立社区应急救助机制,出现突发事件时,启动应急机制,做好社区应急处置,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因发生突发事件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 社区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加强市场运作,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居民志愿服务、社会捐赠捐助等多种方式,保障社区服务供给。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其他各类公益组织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与社区工作的有效衔接,加强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完善线上线下服务机制,拓展居民服务网点和服务业态,增强社区就业吸纳能力,倡导志愿服务,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高社区服务供给能力。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居民需求为导向的基本公共服务清单和动态管理制度,在社区设立公共服务窗口,积极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并建立第三方评估和结果运用机制。
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拟定和实施社区公共服务和公共项目前,应当广泛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基本公共服务清单以外的家政、休闲、健身、培训、再生资源回收等社区服务,鼓励发展社区电商等商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居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志愿服务,建立社区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加强志愿服务的监督管理,推进社区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服务、监管,鼓励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服务,逐步扩大向社会购买服务的范围和规模,增加向社会购买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驻社区单位积极履行社区服务责任,与社区联建共建,支持社区工作,有效服务群众。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区治理工作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社会治理实绩考核体系,逐步建立以居民群众满意度为主要衡量标准的社区治理评价体系和评价结果公开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对社区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评比,各职能部门不再单独组织考核评比活动,取消对社区工作的“一票否决”事项。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社会组织承接社区服务事项、开展活动所需经费给予支持。
鼓励通过慈善捐赠或者慈善组织设立社区基金等方式,有序引导社会资金支持社区治理。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指导各地按照每万城镇常住人口不少于18人标准配备社区工作者。建立社区工作者队伍管理、薪酬待遇、分级培训、考核评价、晋升辞退等制度,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社区治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社区应当对网格排查上报或者群众反映的事项,做好梳理汇总,街道根据问题性质和管理权限,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主动承接、限时办理并反馈。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议相关职能部门服务社区的事项,定期听取社区意见,评议结果作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社区可以组织居民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反馈意见,相关公共服务单位对评议意见应当及时回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各自职责范围内事项转交给社区承担,或者直接给社区安排工作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治理工作中,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处理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