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观澜丨案外人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救济方式之实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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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馨仝
司法机关依法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刑事涉案财物。涉案财物经依法审理认定为违法所得时,应被依法追缴。然而,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刑事涉案财物的范畴有逐步扩大的趋势,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可能会将部分不具有证据作用的案外人财物也纳入证据保全的范畴,从而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现行法律在审前阶段、审判阶段和刑事判决生效后的财产执行阶段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都规定了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方式。本文将结合三个不同阶段的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和实务应用,剖析现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给出进一步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议。
问题的提出
刑事涉案财物不是一个具有明确义涵的法律术语。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未对“刑事涉案财物”下过确切的法律定义,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认知。1《刑法》第64条从实体层面,将“刑事涉案财物”限定为:违法所得、违禁品和犯罪工具(被害人合法财产与犯罪无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509条将违法所得的孳息纳入“刑事涉案财物”当中。《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将所有可以作为案件证据的财物都认为是“刑事涉案财物”2,此规定过为笼统,为“刑事涉案财物”含义的扩张埋下隐患。此后《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与沿着《刑事诉讼法》笼统的含义继续推进,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均纳入“刑事涉案财物”范畴。3
而凡是“刑事涉案财物”都有可能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一旦被认定为违法所得,则有可能会被追缴。因此,过分强调刑事涉案财物的证据价值,忽略了刑事涉案财物范围的适当性,可能直接导致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认定和处置时弹性过大,司法机关可能对部分不具有证据作用的案外人财物也纳入证据保全的范围,从而侵犯了案外人财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
“案外人”是指因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认定错误或者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违法,对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他们因财物被错误扣押、查封、冻结和执行问题而牵扯进刑事诉讼程序或刑事案件的财产执行程序。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虽然规定了案外人有对涉案财物查控、处置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这种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具有不确定性,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更多的是在个案中进行尝试,缺乏明确的程序和制度保障。
此外,案外人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地位不明确,案外人既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范畴,也不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范畴。由于没有明确的主体身份,案外人能否实质参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具有不确定性,与之相应的程序参与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具体程序权利也处于立法空白状态。由此导致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裁判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困难重重,从而影响了对案外人的财产权保护。
案外人在审前阶段的救济方式
审前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在这两个诉讼阶段案外人如果对本人所有财物是否应被查控有异议,可以向司法机关积极提出质疑意见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以达到解除或限制适用查控措施,尽可能降低对案外人财物的影响,维护案外人利益的目的。结合笔者的实务经验,举例说明案外人在审前阶段的救济尝试:
1.主动争取解除冻结或限额冻结涉案账户
法律规定,案外人如果发现其所有的与刑事案件无关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律师在代为处理此类事宜时,应当与案外人细致梳理所涉财物与刑事案件之间的联系,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并附以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能够证明确与案件无关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4如确与案件相关,也应在此阶段尽可能降低对案外人正常生产与经营的影响,如对涉案账户采取限额冻结的手段。
案例1-经交涉案外人公司账户限额冻结、员工账户解冻
2022年5月,某公司账户及所有员工个人账户被北京市反电信网络诈骗中心冻结,原因是该公司曾接受过其客户单位通过赵某账户支付的货款,公司收到该笔钱款后向本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公安机关初步判定客户单位系通过地下钱庄汇款,代为付款的赵某个人账户被认定涉嫌诈骗。律师审查相关资料后认为,公司账户接收的该笔款项为正常的货款,有《货运代理服务协议》为证,公司相关人员与涉嫌诈骗的账户所有人赵某并不认识也无共谋。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7条规定“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不得超出涉案金额范围冻结款项。”而公司账户及所有员工个人账户在被采取只进不出的冻结措施之后,导致公司及员工个人财产多倍超额冻结,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员工的正常生活。在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公示资料、该交易记录、合同、发票、全体员工档案、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后,公安机关将员工账户予以解冻,并对公司账户采取了限额冻结的措施,维护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能力,保障了员工的正常生活,但系争资金流入是否为涉案钱款仍有待在后续程序中进一步查明。
2.主动申请采取必要保值保管措施
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6条之规定,在侦查办案阶段对于某些特殊财物,案外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了减少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可以争取在采取必要保值保管措施的前提下继续使用系争财物,将实体争议推迟到此后的诉讼程序去解决。
案例2-冻结不扣押,案外人仍可继续使用系争车辆
在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承办警官冻结了嫌疑人妹妹的车辆并要进行扣押,而妹妹认为该车辆与案件无关,双方对车辆是否为涉案财物引发争议。律师在梳理购车流水中发现,虽然购车定金系由嫌疑人支付,但该笔款项是妹妹向姐姐的借款,一周之内妹妹就以自有资金就向姐姐进行了还款,其余购车款均由妹妹家庭收入进行支付。在代理律师向承办警官说明情况,并提交了购车银行流水后,警官准许妹妹先将车辆开回自用,未予扣押。但对于该车辆是否为涉案财物,是否应当解除冻结,案外人及其代理人还应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做进一步争取。
此外,对于随市场波动较大的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案外权利人也可以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之规定与办案机关沟通,将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
3.存在的问题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案外人如何抗辩及主张权利,且缺少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处置财物权力的制约。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均没有规定作为财物被查扣的案外人是否可以针对公安的查扣措施进行抗辩。
在此阶段,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兼具审判与执行的双重性质,办案机关处置涉案财产的法律限制较少缺乏中立裁判者的制约,案外人很难充分参与,因此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有较大的任意性,申诉的救济途径效果可能并不理想。除上述个别获得部分成功的案外人申诉案件外,在现实中大部分情况都是案外人提出异议,公安机关简单予以口头答复后便没有下文。因无书面答复,案外人在请求被驳回后无法提起复核或请求检察监督。
案外人在审判程序中的救济方式
1.积极参与审判程序,启动案外人异议审查制度
在审判阶段,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有争议的,可以提出异议并申请出庭参与庭审。《刑诉法解释》确立了案外人异议制度,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5
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请求检察院进行抗诉。《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第12条规定:“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涉案财物权属有争议的案外人在法庭审理阶段表达异议并参加庭审的权利,实践中相关案外人应以此为依据全力争取主张权利。此外,《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检察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抗诉,而上述规定赋予了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请求检察院抗诉的权利,更有利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
2.财产执行争议提前处理
在审判阶段,刑事审判庭应当查清财物的归属,即属于被执行人还是案外人、财物的性质,即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合法财产还是赃款赃物、查明资产流向,并在刑事裁判中明确写明,同时应对涉案款项的处置方式予以安排。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也就是说,生效刑事判决做出时,应附以财产移送清单,清单应对涉案财产做出明确的界定。这就要求案外人应尽量在庭审阶段查明其对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力求在审判阶段解决问题。
案例3-辩明扣押房产涉案份额
被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的刘某,因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名下的一座房产被扣押在案。而该房产是夫妻二人名下的唯一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依据《刑法》第59条之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因此,在一审阶段,刘某的妻子通过律师与承办法官进行交流,提出该房产中含有妻子的合法份额,且应为被刘某本人及其扶养人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根据《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解读,此处的“扶养人”为广义的扶养,应包含《婚姻法》中对夫妻兄弟姐妹等同辈之间的“扶养”,也包括上辈对下辈的“抚养”,以及下辈对上辈的“赡养”。6经协商,法官同意家属将刘某所剩份额对应的款项上缴,而后在《移送执行表》中对该房产进行标注,确保该房产不进入刑事涉案财产执行阶段,免除了家属的后顾之忧。
3.存在的问题
虽然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阶段必要时法院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但是,“必要”的认定权由法院掌握,而且由法院通知,案外人被动参与。如果法院认为,不必要,不通知案外人出庭,案外人缺少参与与获得救济的途径。对此,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权属有争议的应积极主动申请参加庭审,以协助法庭查明事实。但在实践中,律师向法院提出作为案外人参与诉讼的请求时,法院以“刑事案件中没有案外人”“没有先例”为由,不予准许。7案例3中之所以能与承办法官进行有效沟通,也是基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代为发表案外人意见。一般来讲,刑事案件法庭审理的重点的是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庭审中对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重视程度不够,更多的可能要案外人通过律师在庭前找到法官表明争议,并在庭后继续跟进进行争取。
案外人在刑事执行阶段的救济方式
1.执行异议
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权属有争议的,可以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意义。《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现232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通过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参考民事诉讼中的案外人执行行为异议制度,通过“异议—复议”的路径,对抗执行机关违法执行行为。
2.补正裁定
补正裁定只能更正技术性错误,不能解决实体争议。《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5条规定,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赃物认定异议,对于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依据该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18号《马文林、周淑琴与马伯韬执行裁定书》进一步明确,“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以及变价处理意见明确,所附扣押物品清单包括案涉房产,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如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3.审判监督程序
案外人也可以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5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4.存在的问题
在执行阶段,案外人依据《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时,因该执行异议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而非第234条,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时仅将其作为“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执行异议”,导致法院仅对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进行审查,进而忽略对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具有实体权利的审查。8最终导致《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所确立的执行异议,实际上违背了其本质属性,其规定的“异议—复议”路径剥夺了案外人通过诉讼进行救济的机会,同时,因涉案财产执行中的执行行为异议,包含了民事诉讼中“案外人异议”的实质审查功能,也会导致执行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混乱。
如案外人通过补正裁定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异议,仍存在障碍和问题。第一,刑事审判是运用国家公权力行使刑罚权的一种实现,生效的刑事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对社会公众具有示范作用,不宜轻易变动,补正裁定的运用可能会损害刑事审判的严肃性与稳定性;第二,对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异议并不必然影响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之核心目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难度较大,也会增加当事人与案外人诉累,并浪费司法资源;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内容常常混杂着针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权属认定和执行依据错误等,内容复杂、诉求多样,对此如何处理,法律尚未作具体规定。
完善建议
1.审前阶段
第一,建立涉案财物处置公开机制和告知制度。提升涉案财物处置信息的公开透明度和强化相关机关的告知义务。一方面,建议针对不同诉讼环节、公开对象,构建不同公开方式的涉案财物处置信息网络公开平台,及时发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信息。另一方面,建立涉案财物处理告知制度,以多种方式通知案外人财物处置信息,将扣押、没收等财产处置的通知送达可能对案涉财物享有权益的当事人。
第二,建立专卷移送制度。司法实践中,关于涉案财产的卷宗材料,时而散落在多个卷宗之中,时而没有及时随案移送,建议侦查机关建立将涉案财产卷专门装订,明确财产涉案事由,并及时随案移送至检察院,供律师阅卷。
第三,明确案外人代理人阅卷权限。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未对有权属争议的案外人代理人开放阅卷权限,实务中也多是有阅卷权利的代理人协助当事人家属处理相关争议。所以,为了有效处理争议,办案机关应当将涉及案外人利益的财产卷对代理人开放阅卷,只有明确办案机关的查控思路,才能进行有效的辩驳。
2.审判阶段
第一,完善案外人参与庭审路径,赋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准当事人”地位。允许案外人参与庭审,并对案外人在庭审中的权利予以明确。法庭有调查涉案财物权属的义务且相关当事人有就权属提出异议的权利,毕竟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允许对权属有异议的案外人参与庭审,可以最大化地查明事实,尤其是涉案财物的来源、去向、权属,以便为涉案财物的处置奠定基础,故在保障案外人参与权的同时,最大化地赋予其知情权、辩论权、异议权,如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时,可对公诉机关针对涉案财物提出的处理意见提出反驳,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以更加清晰地查清涉案财物权属、性质,从而公正、合理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明确涉案财物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作为依照法律规定判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尺度和衡量标准,对于认定犯罪和处置涉案财物至关重要。对人之诉涉及罪与非罪及刑罚轻重,无论是基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还是正当程序客观要求,对其认定均需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涉案财物处置系对物之诉,不仅公诉机关要举证证明涉案财物权属及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第三人主张对涉案财物享有所有权时,亦需提供证据对其诉求进行举证,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标准,建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第三,赋予与一审涉案财物处置有直接相关的案外人上诉的权利。上文已阐明了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不具有上诉权,只能请求检察院抗诉。而《刑诉法解释》第391条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既包括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正确。如果涉案财物与案外人有关且一审判决对其财物作出了实体性质的认定,影响了案外人的实际权益,但是案外人却没有上诉的权利,其在二审审理程序中便失去了申辩的机会。仅靠二审法院书面审理,难以确保公平、公正。因此,为了与一审审前听证、审理程序相衔接,应该允许与一审涉案财物处置有直接相关的案外人上诉的权利
3.执行阶段
第一,明确执行异议事由。在异议事由方面,即案外人得以提出异议并对标的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究竟何种权利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法律效果,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在所制定的指导性规范中将包括共有权在内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基于买卖关系而形成的普通债权以及租赁权、股权等权利作为异议事由。9在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法院所执行的标的物或其变现价款终将收缴进入国库,故以占有、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实体权利并不能阻却法院之强制执行,这类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租赁权。此外,由于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普通债权人也应纳入案外人异议的保护范围。
第二,明确开庭审理方式。无论是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审判监督程序,法院在审理时均应当采取公开开庭方式。在庭审中,检察机关、案外人应当按期到庭,并就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属状况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由于被执行人大多在看守所或监狱服刑,因此法院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将被执行人接入庭审现场,向被执行人核实刑事涉案财物的有关情况,同时允许检察机关、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当场询问问题,以查明系争事实。
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时指出,“要更加重视法治、厉行法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为此,必须“继续推进法治领域改革,解决好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坚持厉行法治,才能促进公平正义。随着人权观念的觉醒以及法律意识的提高,公民对其切身财产或者利益的法律保护诉求也逐渐增多。如何进行权利保护、给予怎样的救济途径是学界和实务界所共同关注的问题。在刑事涉案处置制度中,案外人救济机制的有效运行将国家依职权追缴涉案财物与案外人依法保护自身财产权利连接起来,践行了“有权利即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的古老法谚。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要让案外人救济途径真正彰显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仍需立法技术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完善。
注释:
1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彭吉岳、封旺,《刑事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置的救济程序》,发布于京都刑事研究中心微信公众号。
2《刑事诉讼法》第 141 条第 1 款:“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3《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4《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强调了刑事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程序:一是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二是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三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另行处理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返还当事人的应当及时返还。
5《刑诉法解释》第27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刑诉法解释》第364 条强调了对涉案财物的法庭调查,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对于不能确认系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以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19页。
8蒋晓亮,《论我国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的案外人救济》,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8期,第83-84页。
9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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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馨仝
■ 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馨仝,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法律服务研究会秘书长。曾在英国伦敦国际刑事、国际商事大律师事务所,黎巴嫩特别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刑事法院,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工作。在英国、法国、德国等国家完成国际刑法、国际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方面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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