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派丨被调查人经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应否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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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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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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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被调查人经监委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认定自首案件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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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认定自首省份具体案件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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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2018年至今“中国裁判文书网”监委通知到案案例数据统计
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问题由来已久,针对这一问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专门制定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职务犯罪自首意见”),2019年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也专门制定了《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主动投案规定”)。但一方面由于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办案机关性质特殊,另一方面由于实践中对具体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与适用,导致职务犯罪案件中经监委电话通知到案是否成立自动投案,以及在如实供述的基础上能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在实务中仍无统一标准。
笔者认为,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问题的存在有着独特的历史原因,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下称“监察法”)等相关纪检监察法律法规的施行,职务犯罪案件办案主体与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在职务犯罪案件相关规定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趋势下,当事人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下称“本文所述情形”),无论办案机关事先是否已经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均应当认定构成自首。
实务争议: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是否构成自首认定混乱
(一)司法认定标准的“三个不统一”
以“监委”、“通知到案”、“自首”为关键词对公开的职务犯罪裁判文书进行检索梳理,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电话通知到案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存在三个明显的不统一。
1.不同地区法院认定标准的不统一
全国范围内,职务犯罪案件中,经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的案件共有418件,其中有86件被认定为构成自首。被认定为构成自首的案件,分布于21个省份,其中主要分布于西南省份与东北省份,云南省与四川省认定构成自首的数量最多,分别为17件与15件。
因此,不同地区对于监委电话通知到案是否构成自首有着明显不同的标准,即使是在同一省份范围内,也存在不同的标准。如在认定构成自首案件数量最多的云南省与四川省,也存在认定不构成自首的案件。
2.不同层级法院认定标准的不统一
在部分公开裁判文书中,存在一审法院未认定全案构成自首,二审法院改判全案构成自首的情形,如彭旭东受贿罪一案1。因此,即使是同一管辖区域内不同层级的法院,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否构成自首也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
3.检察机关与法院认定标准的不统一
在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存在公诉机关认定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但人民法院未予认定的情形。如李成贪污罪一案2中,“芜湖市繁昌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XX镇纪委负责同志陪同李成到区监委接受谈话。”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在未受到调查谈话时按调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成经电话通知到案,在被宣布调查措施后,陆续交代包括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贪污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
因此,虽然两高等部门针对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制定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无论是不同地区的审判机关,还是同一地区的审判机关,或是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均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
(二)检索判例认为本文所述情形不构成自首的理由
目前认定本文所述情形不构成自首的裁判文书,理由主要包括两类,“电话通知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与“办案机关事先已掌握线索,行为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到案后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或宣告立案的,行为人不能成立自首”。
1.电话通知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
在未认定构成自首的案件中,部分法院认为,“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无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3、“被告人虽经通知到案但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4、“虽系电话通知到案,但系在被采取留置的强制措施后才开始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5
因此,部分法院认为,电话通知到案的方式体现了当事人主观上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即不是基于其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地投案,因而不构成自首。贵阳中院的公开文书则认为电话通知到案本身无法认定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只有电话通知到案后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供述犯罪事实的,才能够认定自动投案的主动性。
2.办案机关事先已掌握线索的,不构成自首
在未认定电话通知到案代表当事人缺乏投案主动性的案件中,部分法院认为“监察委在立案审查调查前已经掌握犯罪事实,故虽经纪委、监委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6,“本案系办案机关先行通知行贿人到案后,掌握了相关贿赂事实后通知受贿人到案,因此不构成自首”7,“系经当地纪委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的,但当地纪委已提前掌握线索和问题,归案后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8
在未认定电话通知到案不具有投案主动性的案件中,部分法院根据《职务犯罪自首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认定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与事实的情形中,如实供述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或同种罪名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3.到案后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或宣告立案的,不能成立自首
除上述两种理由外,还有观点认为监察机关掌握犯罪线索后,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随即开展调查活动,行为人就属已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不构成自首。即行为人自首的时间点必须在办案单位宣告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实务中,办案机关往往在当事人到案时便宣告立案调查,甚至采取留置措施,根据该观点,在电话通知到案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将很难有自首的机会。
此外,在实务中还存在因监委未出具认定构成自动投案的相关材料,人民法院不予认定构成自首的情况。
前世今生:《监察法》施行前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变化
随着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正式施行,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主体、适用法律等都发生了变化,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也应当随着案件办理的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与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保持相同的标准,即《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标准。
(一)办案机关的变化
在《监察法》施行前,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是由两个机关分别办理,即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并且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往往是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前置程序。其中,纪检监察机关主要指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是隶属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不属于政府部门,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范进行纪律检查工作。检察机关则是法定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开展侦查工作,在严格意义上,检察机关才是职务犯罪案件的侦办机关。
《监察法》施行后,监察机关成为了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监察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将原本纪法分离、由纪律检查委员会与检察机关分别承担的职能,一并由权力与司法职能类似的监察机关依法行使。
(二)办案手段性质的变化
在《监察法》施行前,法定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只有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并不拥有侦查的权力,其进行的包括“双规两指”等手段在内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定的强制力,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依据。因此,《监察法》施行前,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定侦办手段主要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手段。
《监察法》施行后,监察机关依法享有了调查的权力,其实施的讯问、留置等调查行为,均是法律规定的调查行为。从本质上来看,《监察法》实施后,纪检监察部门原先实行的“双规两指”等行为成为了监察机关实行的调查行为(如留置、要求作出陈述、讯问等),与原先检察机关实行的侦查行为具有了同样的司法性质。
(三)自首认定规范的变化
关于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认定,在《监察法》施行前,除《刑法》外主要依据为2009年两高制定的《职务犯罪自首意见》,其中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监察法》施行后,2019年中纪委国家监委制定了《主动投案规定》,基本沿袭了《职务犯罪自首意见》的内容,但在具体情形中进一步细化,“第五条有关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一)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主动投案的;(二)在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三)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主动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主动投案意愿,后本人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四)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五)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六)虽非完全出于本人主动,但经他人规劝、陪同投案的;(七)其他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初核谈话、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期间,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后,有关人员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可以依规依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四)监察法与刑事法律有效衔接
《监察法》的条文内容与具体施行明显体现出了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的趋势,即监察法与刑事法律衔接同步的趋向。基于此,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也应进一步与刑事法律保持一致。
从历史沿革来看,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之所以存在一定争议,其中的一个原因便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往往是先由不具有侦查权的纪检监察部门进行,主要采用“双规两指”等手段。由于被调查对象通常是中共党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党章》等规定,有观点认为共产党员有义务配合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即虽然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行为不具有法定的强制力,但被调查对象有义务予以配合。因此,在传统观点中,往往认为此时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行为,并不属于自动投案,在案件被移送至具有侦查权力的检察机关后,也就不能认定构成自首。
在《监察法》施行后,上述纪检监察部门实施的行为转变为了监察机关依据法律实施的调查行为。监察机关成为法定拥有调查权的机关后,其实行的调查行为,虽然权力依据为《监察法》而非《刑事诉讼法》,但与公安机关实行的侦查行为,本质上具有相同的性质,最终都受到刑事司法程序正义的约束。监察机关通知当事人到案的行为,与公安机关通知当事人到案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无差异。随着《监察法》与刑事法律衔接的加强,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应当与刑事法律规定保持一致。
刍荛之见:本文所述情形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上述不认定本文所述情形构成自首的理由,或与《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抵牾,或在规范适用与法理上存在不足。
从根本上来看,不认定本文所述情形构成自首是对《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条款的理解不清所致。《刑法》规定的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是相互独立的两种自首情形,二者分别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在认定自首时,不能将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自动投案)与特殊自首的构成要件(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错配,混淆认定标准,换言之,“自动投案”只适用于一般自首的认定条件,不适用于特殊自首;“采取强制措施后”只适用于特殊自首的认定条件,不适用于一般自首。
综合来看,无论办案机关事先是否已经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均应认定本文所述情形构成自首。
(一)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
如《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中所述:“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在该案具体裁判理由中写明“对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机关采取电话通知等方式要求被调查人到案,而电话通知显然不属于强制措施。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本质上属于“能逃而不逃”,能够直接体现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举重以明轻,在杀人、抢劫、强奸等重大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够认定自动投案的情况下,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被调查人,更应认定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构成自首。
(二)办案机关是否已掌握线索,不影响一般自首的认定
部分法院依据“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认定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线索或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的不构成自首,这种观点在规范适用上存在问题。该条文的适用前提是“没有自动投案”,即只有在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中,行为人如实供述已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事实的,才可能不被认定为自首。在未认定行为人不构成“自动投案”的情况下,单独援引此条认定行为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属于对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构成要件的认识错位。
《职务犯罪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该条直接表明,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与一般自首中是否自动投案无关,仅与特殊自首认定条件之一有关,并不影响一般自首的成立。如认定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那么后续如实供述的,无论办案机关是否已掌握线索或事实,都应认定构成自首。
(三)应当警惕办案人员自行操作限制自首适用
鼓励自首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刑法规定自首,目的是通过对自首的犯罪行为人予以宽大处理,鼓励罪犯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也可以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9自首制度是立法者从刑事政策角度,为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架设的“黄金桥(eine goldene Bruecke)”。10自首是适用于全部罪名的制度,并不因罪名的性质或类型而有所区别。
因此,所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均应享有依法被认定为自首的权利和机会。如果像一些观点认为的那样,监察机关掌握犯罪情况后,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随即开展调查活动,行为人就属已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不构成自首。此时行为人自始至终是没有自首的机会的,实际上是用办案手段限制了自首制度的适用,这既无法全面落实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也不利于引导行为人主动投案。否则,被调查人员接到监察委通知到案的电话后,先口头表示拒绝,再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岂不是更符合“自首”(自动投案)的认定条件,也更符合其诉讼利益(显然,如果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可以被认定为自首,就不会出现这种“尴尬”)。更为合理的观点是,在电话通知到案后,“只要在初期(一般指第一次)如实陈述了自己的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实的,即使办案机关已掌握了一定的犯罪证据也应当视为自首。”11
(四)监委是否出具认定构成自动投案的相关材料不应成为影响人民法院是否认定自首的因素
一方面,即使监委出具了构成自动投案的材料,人民法院也应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独立判断是否构成自首,而非一概认定构成自首。另一方面,如果监委未出具构成自动投案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根据在案证据,如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综合进行独立判断。根据《宪法》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尊重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加强各部门的沟通交流和业务培训,并依法行使司法职权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所以,无论从《刑事审判参考》实务案例,还是从规范适用与法理上来看,职务犯罪案件中,电话通知到案也应属于自动投案,无论办案机关是否事先掌握犯罪线索或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均应当认定为自首。
正法直度:监委通知到案案件自首认定的司法标准亟待统一
(一)标准不明导致实务认定存在混乱
正是由于实务中统一认定标准的缺失,才导致了不同地区法院、不同层级法院以及检察机关与法院认定标准的不统一。甚至在同一管辖区域内,不同层级的法院对于自首认定都存在着不同的标准。如在杨效沣行贿罪一案12中,法院查明杨效沣的到案经过为“2019年5月15日,市监委专案组工作人员王某电话联系杨效沣但电话无人接听。当天,杨效沣回拨电话,王某告知专案组要找其了解陈某某案件的相关问题,杨效沣表示愿意积极配合专案组工作讲清相关问题,但因在贵州省安顺市管理工地而暂时无法到遂宁,希望专案组同志到贵州省安顺市去见面。专案组同志于5月17日再次联系杨效沣,同月19日上午,杨效沣主动到办案人员所入住的酒店找到办案人员”,即杨效沣是在办案人员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况下,配合办案人员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最终被认定为构成自首。
而同年同一辖区内法院审理的郭成章、陈忠辉、吴春华等贪污罪一案13,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忠辉、吴春华、吴昊东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电话通知到案,且供述内容为办案机关已掌握的事实,不应认定自首。”
这种实务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将导致在不同地区受审、甚至在同一地区不同层级法院受审的被告人,相同或类似的行为不能得到同样的评价,直接导致量刑情节的认定结果不同,对刑罚的影响不同,不利于类案的形成与法律适用的统一,更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议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实务认定标准
在《<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明确指出“当前有一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是以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违法违纪开始的,将向纪检监察部门主动投案并交代罪行的以自首论,有利于鼓励职务犯罪分子积极投案,符合刑法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因此《意见》适应当前职务犯罪的办案实际,规定在纪检监察部门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同时“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同样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要件为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法定要件。”14基于此,2009年《职务犯罪意见》的制定主要是根据两个原则,一是职务犯罪的办案实际,二是以法律规定的要件为准。
目前职务犯罪的办案实际因《监察法》的施行发生了新的变化,纪检监察部门调查违法违纪的环节已不再作为独立的前置环节存在。在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中,出现了适用法律标准不统一,认定结果混乱的情况。
因此,虽然中纪委国家监委制定了《主动投案规定》,但仍需两高制定新的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规范司法实务中的法律适用,为司法实务提供更为明确的认定标准。
(三)建议通过发布指导案例等形式统一裁判标准
司法是确保法律回应性的根本方法。在我国制定法体系的框架下,指导性案例的内在指导力或裁判理由正当充分,都直接指向案件结果或法律论证的实质正义。刚性的法律规范与案例指导的相互补充、相互递进,可以及时、有效地回应社会现实的合理需求,兼顾法的确定性和妥当性的有机统一,实现法的一般正义与具体个案中的个别正义的相互结合。15
在职务犯罪案件领域中,早在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北京市、山西省和浙江省是最早进行监察体制改革的地区,上述地区的司法机关也是最早接触监察委员会及其办案程序的。因此,对于监察委员会给职务犯罪案件实务带来的影响,上述地区司法机关的认识应该也是最深刻的。
其中在北京市,2018年《监察法》实施后,职务犯罪案件中,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无论办案机关是否事先掌握犯罪线索或事实,几乎全部认定构成自首。16在相关判决中,法院明确“经门头沟纪委区监委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经北京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山西省17与浙江省18,也有持相同观点的公开裁判文书。
因此,应将对监察体制改革理解更全面、更深入也更了解职务犯罪的办案实践变化的地区的观点予以提炼,充分总结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地区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所积累的经验,及时以指导案例等形式明确裁判尺度,推进执法和司法的标准统一。
综上,无论是从刑法明文规定,法理诠释,还是从职务犯罪案件办案实际变化及发展趋势来看,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无论办案机关是否事先掌握犯罪线索或事实,均应依法认定构成自首。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只有正确统一地适用法律,才能逐步树立司法权威,让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每一名公民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释:
1、(2020)川14刑终2号
2、(2021)皖0222刑初49号
3、(2020)桂13刑终160号
4、(2021)皖03刑终421号
5、(2020)黔01刑终344号
6、(2020)豫04刑终285号
7、(2020)川15刑终60号
8、 (2019)黔06刑终26号
9、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2021年3月版,第122页。
10、刘辉、祝伟:《构筑犯罪分子的第二座黄金桥——自首制度及其完善》,载《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5年学术年会论文集》,第232-239页。
11、张建成:《电话通知到案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转引自《秦风网-陕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官网》,https://qinfeng.gov.cn/info/1874/182749.htm,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0月19日17时10分。
12、(2020)川09刑终72号
13、(2020)川0922刑初175号
14、陈国庆、韩耀元、王文利:《<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7期,第42-45页。
15、雷鸿:《案例指导制度与法官能动性》,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5期,第42-45页。
16、如(2020)京0115刑初135号;(2021)京03刑初132号;(2021)京0109刑初258号。
17、如(2019)晋1026刑初10号;(2020)晋1124刑初17号。
18、如(2018)浙0182刑初268号;(2018)浙0182刑初253号;(2021)浙0182刑初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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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杰
■ 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刘立杰律师,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京都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部主管、教育部全国青少年普法网专家库成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2007年进入某中级法院工作,具有10年刑事审判工作经历。刘立杰律师出版专业著作多部,在《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中国法律评论》《刑事审判参考》《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及香港《文汇报》《大公报》等发表专业文章50余万字,参与办理各类案件超过1000件。其中,办理的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被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财新网、腾讯网、搜狐网等媒体关注报道。刘立杰律师现为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国网英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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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浩
■ 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钱浩,实习律师(刘立杰律师助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曾在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律所、上市公司等机构实习,参与办理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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