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方支付平台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涉嫌的罪名

引言
行为人通过搭建第四方支付平台为网络赌博、诈骗等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亦或是上游犯罪的共犯?本文将对第四方支付平台相关定义进行阐释,结合典型判例来分析上述行为的所涉罪名。
一、第四方支付平台的定义
第四方支付是一种聚合银行、第三方支付接口于同一平台进行综合支付的新型支付方式。第四方支付是相对第三方而言的,作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服务的拓展。第三方支付介于银行和商户之间(例如支付宝、微信、百度钱包等均属于第三方机构),而第四方支付是介于第三方支付和商户之间。
其实我们在消费的时候也可以注意到,以前商家柜台上分别摆着微信、支付宝、百度钱包等多个第三方支付二维码。但现在,很多商户只放一个二维码,就能接入所有拥有牌照的支付平台。这种联合第三方支付的聚合通道,被称为聚合支付平台、第四方支付平台。
、第四方支付平台事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定性
(一)支付结算的定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以下称《金融犯罪会议纪要》)中指出:“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二)第四方支付平台无权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2017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提出:聚合支付定位于收单外包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经手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2020年8月,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包括聚合支付在内的收单外包服务开启备案制。
也即,第四方支付平台开展服务需要备案,并且不得经手商户结算资金、不得从事商户资金结算业务。
(三)“资金二清”的业务模式以及资金流向
央行规定只有银行类机构和取得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微信、支付宝等)才能进行资金清算,这些持证机构进行资金结算业务被称为“一清”。第四方支付平台是未取得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机构,无证机构违法从事资金结算被称为“二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7]217 号)关于“二清”的定义如下:网络支付业务采取平台对接或“大商户”模式,即客户资金先划转至网络平台账户,再由网络平台结算给该平台二级商户。
以支付宝为例,在“一清”模式中,资金的走向是:买家→支付宝→卖家(商户)。在“二清”模式中,资金的走向是:买家→支付宝→第四方支付平台控制的账户→卖家(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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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资金二清”涉嫌非法经营罪
《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情形:(1)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无证网络支付机构为客户非法开立支付账户,客户先把资金支付到该支付账户,再由无证机构根据订单信息从支付账户平台将资金结算到收款人银行账户。
司法实践中,赌博、诈骗、淫秽等非法网站通常接入一个第四方支付平台(该平台通常注册为某科技公司),来开展非法的支付业务。该公司的实际业务模式为:通过注册多个空壳公司,向微信、支付宝等合法机构申请开通支付通道;将各个支付通道的支付方式通过处理,打包成一个兼容多种支付渠道、多种支付方式的支付产品,提供给非法平台开展支付业务;用户实支付的实际资金进入各个空壳公司的账户;公司与非法网站商户签订合同,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结算给商户,并抽取一定资金作为利润。
三、判例分析
【案例一】林某甲等8人非法经营案
来源:2021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推进网络空间治理典型案例
案号:(2019)浙0106刑初383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8年1月至9月,林某甲以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未获得支付结算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伙同林某乙、张某等人,以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接口,自建非法“第四方支付”系统。林某甲等人通过向他人收买、要求本公司员工注册等方式收集大量无实际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资料(包括工商资料、对公银行账户、法人资料等),利用上述资料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注册数百个公司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再将上述账户绑定在其自建的支付平台上,实现资金的非法支付结算。
上述非法“第四方支付”系统与境外赌博网站联通,协助资金支付转移。赌客在赌博网站点击充值后,赌博网站即向该系统发送指令,系统随机调用已接通的空壳公司支付宝、微信等账户,与赌客间生成一笔虚假商业交易(如购买电子书等),并给赌客发送收款码。赌客扫描收款码支付赌博资金,资金直接进入空壳公司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再转移到空壳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经过层层转账后,最终转入赌博平台实际控制的账户。林某甲等人以上述方法为境外赌博网站等非法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6亿余元。
法院判决:林某甲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开设赌场罪和非法经营罪,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以处罚较重的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2020年6月18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万元。
【案例二】朱某等人开设赌场案
案号:(2020)浙0382刑初40号 乐清市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8年12月份开始,赌博网站代理“bingo”等人通过被告人肖某联系上被告人朱让其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之后,被告人朱找到被告人卜、王共同搭建“易某”作为第四方支付平台,该平台通过接口文件将号商提供的支付宝等账号以二维码形式呈现在赌博网站上供参赌人员扫码充值。其中,被告人肖为被告人朱提供部分赌博网站及号商资源,被告人卜某、王某分别负责该平台的聚合技术和踢踢支付技术的研发及维护。
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卜某、池苏伟为赌博网站结算资金人民币622803776元,被告人朱某获利至少1245607.55元,被告人卜某获利至少622803.776元。被告人王某等人为赌博网站结算资金人民币至少587610500元,获利至少1175221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等人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帮助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卜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案例评析】
案例一和案例二犯罪主体均为第四方支付平台,但其涉嫌的罪名并不相同,区别在于第四方支付平台是否开立账户直接进行资金支付结算,还是只作为支付通道帮助上游犯罪进行资金支付结算。
在案例一中,行为人注册、开设了大量空壳公司,赌博资金直接进入了空壳公司的支付宝、微信等账户,也即第四方支付平台控制了资金,进行了实质的资金结算,因此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与赌博罪,择一重罪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在案例二中,第四方支付平台没有单独开设账户,只是通过接口文件将号商提供的支付宝等账号以二维码形式呈现在赌博网站上供参赌人员扫码充值,赌博资金进入的是合作方号商提供的账户,也即第四方支付平台没有控制资金,没有进行实质的资金结算,因此没有触犯非法经营罪,因行为人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帮助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故而构成开设赌场罪。
《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但实务中需要准确区分“直接进行资金支付结算”和“帮助进行资金支付结算”两种行为,帮助转移资金并非一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此外,《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第18条亦有规定,在具体办案时,要深入剖析相关行为是否具备资金支付结算的实质特征,准确区分支付工具的正常商业流转与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充分考虑具体行为与"地下钱庄"等同类犯罪在社会危害方面的相当性以及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严格把握入罪和出罪标准。故而第四方支付平台只有充当“地下钱庄”角色,直接进行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结语
第四方支付平台为赌博、诈骗等上游网络犯罪提供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套现等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择一重罪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第四方支付平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通道,未直接开展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论处,如明知上游犯罪是诈骗、赌博,则可能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