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报的处理结果是否需要告知举报人?

提醒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昆山市昆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琴,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赵某某认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昆山市某蟹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大闸蟹礼盒存在缺斤短两情况案逾期未处理,于2022年6月23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2年6月28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2年7月25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对举报材料办理并答复申请人存在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材料依法办理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昆山市某蟹业有限公司涉嫌存在缺斤少两欺诈消费者,请求予以依法处理。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中止案件调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商家于2022年1月24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但至今4个月过去了,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办理结果。被申请人涉嫌存在不作为,有失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的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及邮寄情况;2.案件来源登记表;3.立案审批表;4.《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情况;5.《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邮寄情况;6.现场笔录2份及证据提取单2份;7.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份;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情况;10.《处理结果通知书》2份及邮寄情况;11.经营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信息;12.送达地址确认书;13.询问笔录;14.进货查验记录及送货单;15.订购合同及身份证信息;16.苏州市某行业协会授权书;1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8.案件审核表;19.案审委会议集体讨论记录;20.《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1.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2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3.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4.结案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昆山市某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淘宝平台店铺上购买大闸蟹礼盒1盒,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大闸蟹涉嫌存在缺斤短两,欺诈消费者,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并依法赔偿。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和《举报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经查,2021年10月15日,被举报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1年11月26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在其注册地址经营,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处理结果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决定恢复案件调查。同时,被申请人制作现场笔录,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在天猫平台有名为“某旗舰店”的网店,销售大闸蟹礼盒。现场发现12盒大闸蟹礼盒,外包装标签上印有“公4.5两母3.5两10只”,对上述大闸蟹礼盒进行称重,其中2盒不符合大闸蟹礼盒标称的重量,当事人现场将不符合重量的2盒大闸蟹礼盒予以改正,替换符合重量的大闸蟹进行重新包装。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某大闸蟹授权书、送货单、订购合同、进货查验记录。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其在笔录中称认可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发现2盒大闸蟹礼盒存在的问题,合计596元。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公6两母5两8只”规格的大闸蟹礼盒,其无法确认投诉举报材料内的大闸蟹是其销售的,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认可,没必要进行调解。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现场检查发现的2盒“公4.5两母3.5两10只”规格的大闸蟹礼盒不符合标称重量,被举报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实不予认可,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大闸蟹礼盒是否存在缺斤短两的情况无法查实。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596元,罚款2400元。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被举报人,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1月20日,因被举报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期间,为方便申请人及时了解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作出《处理结果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商品及购物记录;3.案件来源登记表;4.立案审批表;5.《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情况;6.《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邮寄情况;7.现场笔录2份及证据提取单2份;8.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份;10.《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情况;11.《处理结果通知书》2份及邮寄情况;12.经营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信息;13.送达地址确认书;14.询问笔录;15.进货查验记录及送货单;16.订购合同及身份证信息;17.苏州市某行业协会授权书;1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9.案件审核表;20.案审委会议集体讨论记录;21.《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2.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2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4.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5.结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经调查核实,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商品存在以次充好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对被举报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或对申请人实行奖励。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未依法办理并答复存在违法于法无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1日
来源:昆山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