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观澜丨从历史沿革看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界定

图片
王馨仝
图片
刘立杰
图片
钱浩
近日,多地发布了关于供销合作社(下称“供销社”)经营建设的计划,引发了公众的热议,甚至有人提出了供销社“回归”的概念。实际上,供销社一直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主体,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的内容,供销社全系统2021年销售总额达到了6.26万亿元1,如此体量的经济主体在我国经济体系中仍具有重要的影响力。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供销社逐渐淡出公众视野,这主要是因为供销社不再垄断“购”与“销”的功能,成为了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竞争的经济组织。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供销社也在不断进行改革,但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和特定的资产构成,供销社及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身份界定在司法认定中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这种模糊性直接对涉案人员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据不完全统计,仅2016年至2020年,供销社系统便有近200名工作人员受到查处2,在这些案件中,供销社工作人员的身份界定对定罪量刑存在直接影响,如认定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等。
本文通过对供销社历史沿革的梳理,厘清了供销社的组织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区分实践中的不同情况,为司法机关准确界定供销社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提供借鉴和参考。
供销社百年历史沿革
(一)初创阶段
我国供销社已有百年历史,早在1922年,中共二大《关于工会运动与共产党的决议案》的《附加决议案》便明确指出,“工人消费合作社是工人利益的自卫组织,共产党需注意和活动此组织”。中共湘区委员会在安源路矿工人运动中,组建了“安源路矿工人消费合作社”,这是我国供销社的雏形。1950年,中华全国合作社工作者第一届代表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正式成立了中华全国合作社联合社3。
(二)行政化阶段
1950至1994年期间,供销社与原商业部三分三合,最后与原商业部、粮食部合并组成新的商业部(1982)。在此期间,有观点提出,供销社与国家是“母子”关系,国家直接建立了供销社,确定其在农村商品流通中的垄断地位,授权其代行行政职能4。
(三)去行政化改革阶段
在此之后,供销社开始了逐步去行政化的改革。199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94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1994〕4号)提出,“深化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抓紧组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从政府行政序列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农民群众的合作经济组织”。
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下称“1995年中央5号文件”)提出,“必须坚持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性质”“按照政社分开的原则,各级供销合作社退出政府行政机构序列”“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平调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权益,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一些地方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隶属关系和将基层社下放给乡(镇)政府的做法,应予以纠正”。
1999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第5号,下称“1999年国务院5号文件”)明确,“改造基层社,创造条件逐步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的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但不得干预供销合作社正常的经营活动。今后凡政府委托供销合作社从事政策性业务,都要事先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责任和义务,并确保兑现”。
2009年《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指出,“经过多年改革发展,供销合作社正在从传统经营方式向现代流通业态转变,从单纯购销业务向综合经营服务转变,从单一供销合作向多领域全面合作转变,成为经营性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公益性服务作用不断体现的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明确,“确立供销合作社的特定法律地位。在长期的为农服务实践中,供销合作社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组织和服务体系,组织成分多元,资产构成多样,地位性质特殊,既体现党和政府政策导向,又承担政府委托的公益性服务,既有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的特点,又履行管理社有企业的职责,既要办成以农民为基础的合作经济组织,又要开展市场化经营和农业社会化服务,是党和政府以合作经济组织形式推动“三农”工作的重要载体,是新形势下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自2015年起,每一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均对供销社改革予以关注,详见下表:
图片
因此,经过多年改革,虽然供销社同时具有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等机关、机构的特点,组织成分、资产构成十分复杂,但其逐渐去行政化的趋势是明确的。
供销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是全国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由国务院领导,负责领导全国供销合作事业发展,承担国务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任务,按照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棉花及其他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承担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的公共服务。1995年《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组建方案》规定,“供销总社机关事业编制(全额拨款)为260名”。由国务院领导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与地方各级供销社存在明显不同,本文讨论的供销社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包含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工作人员,如无特别说明,以下主要讨论的均为地方供销社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问题。
从整体来看,去行政化一直是供销社改革的大方向,无论是表述为合作经济组织,还是明确其特定的法律地位,都是在强调集体所有制的供销社,与国有企业等国有经济组织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供销社集体所有制的特殊性也通过其一般不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范围体现出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即,只有国家出资的企业才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范围,供销社一般不在此列。通过网络公开信息查询,辽宁省沈阳市国资委、山东省淄博市国资委、广东省梅州市国资委等多地国资委公布的监管企业及下属企业名单中也均不包含供销社。但在改革过程中,不同地区仍然存在不同的处理情形,如北京市地区的供销社便由当地国资委监管,例如北京市通州区供销社便属于北京市通州区国资委监管企业5。同时,也存在供销社虽不属于国资委监管对象,但参照相关规定由国资委管理部分事项的情形6。
与国家出资企业不同,供销社的所有权代表与管理者主要是理事会。《1995年中央5号文件》明确,“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社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西北某市供销社公开职责内容也明确,“理事会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能,加强对社有资产的监管,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与部分地方供销社的章程中,理事会被规定为代表大会(供销社最高权力机构)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理事会的成员由代表大会选举,代表大会的成员则由供销社成员选举或推荐。
综上,供销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其资产属于集体所有而非国有,主要由理事会代表资产出资人履行职责。从其改革趋势来看,虽然供销社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受政府委托从事部分政策性业务,但其本质上不属于国家机关,其社属企业根据出资情况类型多样,有的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的属于个人或国家出资参股的企业。
供销社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界定
参照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经济犯罪纪要”),供销社工作人员是否属于贪污贿赂或渎职犯罪的主体可以从下列四个方面进行判断:(一)判断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判断是否存在法定的“委派”情形;(三)判断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判断是否“从事公务”。
(一)供销社工作人员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进一步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方面,供销社不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中国供销合作社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为农服务的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综合型合作经济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中国供销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虽然各地各级供销社情况多样,但根据各供销社的历史发展等具体情况来看,大多数供销社应当均属于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如某地级市供销社,根据当地市志、供销社志等历史文献资料,该供销社最早是“多个苏木牧民自愿组织起来的商业组织”,供销社的资金来源则是“与某公司经理打了借据赊了一些。还发动牧主、地主凑集股金。通过发动社民入股,整顿一个单位,联合一个单位,各单位股金入社的方式获得资金。”在发展过程中,该供销社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从清算汉奸、恶霸地主资财中留出部分钱物,二是群众自愿入社的股金”。1988年7月12日,该供销社“从政府序列分出,转为经济实体”。因此,从该供销社的资金来源及历史发展来看,应当认定为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
再如某直辖市供销社,该地机构改革方案等文件均明确“供销社改为合作性质的经济实体,从政府序列退出”“彻底放开基层供销社的经营,充实自我发展的活力,真正成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企业”“县级以上联合社,不列入政府序列,应按照自下而上自愿联合的原则办成经济实体”。
此外,部分县级以上供销社工作人员根据当地编制办公室或编制委员会的文件,可以认定为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某市编制委员会在关于供销社的批复中明确,“将供销合作社机关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但部分地方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编制办公室)关于供销社组织机构或者编制的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地方政府或者党组织的任命文件不能直接用来证明供销社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另一方面,供销社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7中阐述:“《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这一条款主要针对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卫生防疫站向食品卫生经营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发放卫生许可证,文化局委托其事业单位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开办文化娱乐场所的审批等”。这里的授权和委托具体指接受委托的组织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根据《1999年国务院5号文件》的规定,供销社接受政府委托必须事先签订委托合同,如果没有相应的合同或者授权文件,就不能仅依据供销社主任的任命文件或者其编制身份,认定供销社系接受政府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
(二)是否存在法定的“委派”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8。
供销社工作人员特别是供销社主任,往往存在相应的任命或者委派,这些任命或委派有的是由供销社作出的,有的是由人民政府作出的,还有的是由党组织作出的。不同主体作出的任命或委派,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直接影响供销社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界定。如果委派或者任命形式不符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的实质判断要件,供销社的工作人员(包括供销社主任)就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此外,即使形式上存在“委派”的情形,也还要结合是否“从事公务”进一步判断供销社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三)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不具备法定“委派”条件的情况下,供销社工作人员是否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需要结合其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进一步判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根据《经济犯罪纪要》,属于此种情形的人员还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依据上述条文,供销社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实践中仍需结合具体情况作进一步判断。
(四)是否“从事公务”
在从上述三个方面对供销社工作人员身份进行判断后,仍需结合供销社工作人员是否“从事公务”最终认定其是否属于构成贪污贿赂等犯罪的主体。
“从事公务”的法定标准较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经济犯罪纪要》中明确“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这一标准主要从两个方面对从事公务进行了界定,一是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或监督、管理国有财产。二是代表国家进行,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9。
在界定供销社工作人员身份时,需根据其具体的工作内容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等文件对其是否从事公务进行综合认定。实务中有部分地区的供销社工作人员是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但参公管理只是对待遇或组织管理等方面具有影响,并不等同于其具有构成贪污贿赂或渎职犯罪的主体身份。同时,“从事公务”是独立的身份界定的核心要素,即使工作人员具有干部身份或编制,也只有在供销社代表国家管理公共事务时,才属于相应职务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供销社下属企业的情况更为复杂,包括供销社全资企业与供销社部分出资企业,由于大多数供销社本身属于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其全资企业也就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供销社出资企业的股东情况与其他企业的情况大体相同,可能存在国家出资,也可能存在个人股东,仍需结合《经济犯罪纪要》的精神综合判断。
此外,在实务中还存在部分供销社工作人员退休或买断后以股东的身份参股供销社社属企业的情形,此时该主体在社属企业中往往具有一定管理职责。但即使该企业其他工作人员被认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宜认定该股东主体具有相应的身份,因为此时该股东主体在企业中行使的管理职能,是基于其股东身份形成的,并不是代表国家“从事公务”。
供销社工作人员不宜认定为渎职犯罪主体
即使通过上述四个方面判断供销社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仍需注意《刑法》规定的身份犯罪名中,有部分是以造成损害结果为前提的结果犯,这些罪名中规定的损害结果并不完全相同。如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明确构成要件。因此,认定供销社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在具体的罪名适用中,仍需明确供销社属于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其代表的集体利益与国家利益存在一定差异。
关于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我国《宪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等条文对二者采用了并列的方式进行明确区分,同时《宪法》第六条至第十七条的条文内容,突出强调了集体经济、集体所有权、集体利益与国有经济、国家所有权、国家利益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差异。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也秉持着国家利益不同于集体利益的观念,在第九十一条关于公共财产的列举中,将国有财产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明确区分,“(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在第四百一十条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中,更是明确进行了区分表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因此,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在《宪法》《刑法》和普通公民的认识中,均是不同的概念。即使认定供销社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具体适用法律和确定罪名时,仍需将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存在不同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换言之,无论供销社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均不能直接将其滥用职权或失职导致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犯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部分判例认定供销社主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通过对供销社工作人员涉刑案件公开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可以发现,大多数与供销社相关的刑事案件并未明确回应供销社工作人员身份界定的问题,而是直接将供销社主任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目前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只有一起案件【(2013)临兰刑初字第717号,(2014)临刑二终字第89号】对供销社工作人员的身份界定作出了直接回应。在该起案件中,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临沂市某供销社主任)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一审判决书认为:“对于被告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需以其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界定为前提和关键。根据法律、政策沿袭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的规定,供销合作社的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社有资产属于集体资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已明确规定:‘必须坚持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性质,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此后供销合作社深化改革的历史沿革中,山东省委组织部、人事厅直至2007年才批准山东省及下属市、县级供销机关的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即县级以上供销机关工作人员始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所在方城供销社属县级以下的基层供销合作社,是由基层社员自愿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监督的合作经济组织,涉案也已查明方城供销社属集体企业法人性质,故被告人本身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对被告人是否构成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争议,依本案查实的被告人个人履历和相关证据事实情况,被告人自进入供销系统工作即在方城供销社工作,其1988年担任方城供销社主任是基于公开招标承包竞标后任职,后由费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公布通知,并非是由费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或指派等,对此涉案方城供销社对被告人离职后的改选说明也能予以印证证实,且当时的费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尚不具备机关或事业法人性质,公诉机关并未能提供被告人确属费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或临沂市兰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派担任方城供销社主任的有效证据证明,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不属代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挪用资金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供销社工作人员可能具有多种身份,应通过本文所述四个方面综合进行分析判断。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应避免一刀切地将供销社工作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大限度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历史像一面镜子,虽不能预测未来,但可以让我们看清问题。
注释:
2李金英:《把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对供销社系统开展反腐败透视的专题调研》,载《中国纪检监察》2020年第24期,第25-27页。
4肖俊彦:《供销社体制:历史和改革》,载《管理世界》1988年第3期,第128-139页。
5《国资委系统一级监管企业名录(2022)》,载《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官网》,http://www.bjtzh.gov.cn/bjtz/xxfb/202204/152435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1月8日10时17分。
6如《顺义区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未划归国资委监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经营性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7黄太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2期,第10-11页。
8详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9参见宋蕾、谢望原:《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辨析》,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7期,第11-15页。
图片
刘立杰
■ 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刘立杰律师,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京都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部主管、教育部全国青少年普法网专家库成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2007年进入某中级法院工作,具有10年刑事审判工作经历。刘立杰律师出版专业著作多部,在《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中国法律评论》《刑事审判参考》《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及香港《文汇报》《大公报》等发表专业文章50余万字,参与办理各类案件超过1000件。其中,办理的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被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财新网、腾讯网、搜狐网等媒体关注报道。刘立杰律师现为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国网英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图片
王馨仝
■ 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馨仝律师,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专家咨询库”特聘专家律师,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法律问题研究会秘书长,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技能培训项目导师。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国际和国内刑事诉讼经验,擅长涉外刑事诉讼、重大复杂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互联网犯罪白领犯罪及企业合规业务领域,所代理的多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长期研究诉讼技能技巧,著有《说服法庭-讼辩高手进阶指南》一书。
图片
钱浩
■ 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钱浩,实习律师(刘立杰律师助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曾在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律所、上市公司等机构实习,参与办理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
图片
声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