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关于船舶供受燃油安全和防污染的法规要求,你掌握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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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即将于3月1日起生效施行,供受燃油作业是长江船舶污染防治一项重要工作,快来看看都有哪些安全和防污染要点吧。
一、《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
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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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油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并向作业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加强主机、辅机设备维修保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且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三十七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油供受、过驳、打捞、修造、拆解、装卸、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作业活动开始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从事第一款规定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污染防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八条 船舶为水上服务区趸船补给散装货物燃料,或者水上服务区趸船为供油船补给散装货物燃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依法办理水上过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油料供应单位应当供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油料供应单位和船舶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三年,船舶应当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一年。
第四十三条 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相关作业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燃油舱、液货舱中的污染物需要通过水上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管理要求。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油料供应单位未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燃油样品,或者油料供应单位、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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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法律法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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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三条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第四十七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三)《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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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的,在开始作业时,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燃料供应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有关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器材和合格的人员。
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的水上燃料加注站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防污染技术标准要求。
水上燃料加注站接受燃料补给作业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办理相关手续。
(四)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在进出港口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提交申请书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要求的证明材料,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第二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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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关国家标准
《船舶供受燃油规程》(GB/T 25346-2020)
《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JT/T 660-2006)
《水上加油船管理技术规范》(SB/T 10745-2012)
信息来源 | 张家港海事
文图|毕德明
编辑|陆燕
审核 | 贾亚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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