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遗产承办】內地居民在港遺產承辦申請-NCPR r.29(b)還是 r.29(c)?

根據香港法例第10A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即Non-Contentious Probate Rules, “NCPR”)第29條("Rule 29”)的規定,當死者死亡時是以香港以外地方為居籍時,須區分情形按照該條所規定的幾種情況予以處理。由於內地並不屬於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條例》”)的指定國家或地方,因此,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當死者死亡時以內地為居籍時,其在港遺產的承辦究竟應該按照NCPR的第29(b)條還是第29(c)條(以下分別簡稱“Rule 29(b)”及“Rule 29(c)”)提出。
1Guide to Non-Contentious ProbatePractice的觀點
Guide to Non-Contentious Probate Practice(“Guide to NCPP”)第250段如此規定:
“Before1997, most applications were made under r.29(c) on the basis of “dulyauthenticated Certificates of Inheritance” issued by a proper Chinese authorityin the Mainland. By practice, affidavit of law was not required. After 1997,there has been a trend that some applications were made under r.29(b) relyingon affidavits of law made by lawyers in the Mainland. Hence, the currentposition is that practitioners may resort to either r.29(b) or r.29(c),depending on the evidence to be filed with the Court.”
可見,針對死者死亡時以內地為居籍的情形,Guide to NCPP的觀點是認為遺產承辦申請既可以根據Rule 29(b)提出,也可以根據Rule 29(c)提出,視乎申請人所能提供的證據而定。然而,若結合Guideto NCPP關於Rule 29(b)及Rule 29(c)的闡述看,Guideto NCPP的上述觀點有可商榷的空間。
2Guide to NCPP關於Rule 29(b)及Rule 29(c)的解釋
根據Guide to NCPP第246段及第248段的解釋,Rule 29(b)適用於死者死亡時居籍所在司法管轄區並不要求取得正式授予(grant)以對遺產進行管理的情形,亦即該等司法管轄區根本不存在承辦授予的概念;而Rule 29(c)則一般適用於死者死亡時居籍所在司法管轄區要求取得授予作為管理遺產的條件,只是申請人因某種原因(如在當地沒有遺產)未取得所需的授予。
因此,在死者死亡時以內地為居籍的情形,究竟應適用Rule 29(b)還是Rule 29(c),應取決於在內地法律下,遺產的管理是否須以取得任何正式授予或同等文件為前提。若內地法律並不要求取得授予或同等文件作為管理遺產的前提,則應適用Rule 29(b);若有此要求而因故未取得該等文件,則應適用Rule 29(c)。
3中國法律是否要求取得正式的承辦授予或同等文件以管理遺產?
(一)中國法律不存在遺產管理承辦授予的概念
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繼承法》”),還是其他立法、法律文件或司法解釋,均未對死者遺產的管理作出專門的規定。
實際上,在內地法律中根本不存在專門關於遺產管理或同等的概念及制度。
因此,在內地對遺產進行管理,也無須取得任何授予或同等文件。
根據內地法律,從繼承開始時(即死者死亡之時)起,繼承人即取得對遺產的直接權益,而無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人以通過分配、變賣等方式對遺產進行管理。
(二)“繼承權公證書”並不是遺產管理承辦授予
人們經常混淆地認為內地公證機構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就是相當於香港法律中的承辦授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公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按照本條文的規定,公證文書僅具有證據效力,若存在相反證據即可被推翻。而繼承權公證書作為公證文書的一種,也僅僅是用於證明誰對其所列遺產具有繼承權的證據。
而從所證明的事項看,繼承權公證書實際上直接證明了誰(作為繼承人)擁有對遺產的所有人權益,而不是誰擁有對遺產的管理權。
因此,繼承權公證書與香港法律中的承辦授予的性質也有著本質的區別。
無可否認,在內地繼承實務中,繼承權公證書是很常用的用以證明針對特定遺產繼承權的證明文件。
繼承人可以憑繼承權公證書辦理各種財產的變更登記手續(如房產變更登記、股權變更登記等),亦可以據以辦理死者賬戶的轉賬等手續。
然而,由於繼承權公證書僅僅具有證據效力,儘管在實務中其所證明的內容(繼承權的歸屬)一般會被有關方接受,但即使繼承人未取得繼承權公證書,也無礙繼承人根據法律的規定行使其權利,即繼承人可以在未取得繼承權公證書的情況下行使其對遺產所享有的權利。
比如,在繼承人無法就遺產的安排達成協議的,任何一名繼承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繼承權糾紛訴訟,請求法院分割遺產,而無需通過法院先確定誰取得對遺產的管理權。
同樣,由於在內地法律中不存在遺產管理制度及遺產管理權的概念,法院在這種情況下作出的判決,也是直接確定遺產權益的歸屬,而不是確定誰擁有對遺產的管理權。
4結論
既然按照Guideto NCPP的解釋,Rule 29(b)的適用對像為死者死亡時居籍所在司法管轄區的法律並無承辦授予概念的情形,Rule 29(c)則適用於居籍所在司法管轄區有承辦授予制度,而僅僅是申請人因故未取得承辦授予的情形,則根據上述對中國內地法律有關規定的說明,當死者死亡時以內地為居籍時,遺產承辦申請更應根據Rule 29(b)而不是Rule 29(c)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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