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锦文:中华法系的深厚底蕴及其创造性转化

作者:夏锦文
来源:“江海学刊”微信公众号
原文刊载于《江海学刊》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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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把握人类社会历史演进规律和中华法制文明发展变化规律,坚持历史和现实相贯通,高度重视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丰富资源,明确指出:“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中华法系显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力和中华法制文明的深厚底蕴,凝聚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有很多优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传承和弘扬。习近平法治思想具有深远的战略思维和强烈的历史担当,展现了探索适合自己法治道路的坚定文化自信和高度制度自信。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必须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深入研究和总结中华法系的精神内核和治理智慧,深入挖掘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而推动中华法系在新时代实现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中华法系在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
中华法制文明的历史源远流长。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华传统法律文化逐渐形成了自身独特的精神品格和制度特征,从而成为区别于其他法律传统并在世界法律文化之林独树一帜的法律系统,即“中华法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的先人们早就开始探索如何驾驭人类自身这个重大课题,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了自成体系的成文法典,汉唐时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典。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中国是世界上文明发达很早的国家之一,法律文明发展的历史可以上溯到公元前三千年左右。自夏启以来,在广袤的中华大地上,无数代君王纵横捭阖,文治武功,写下了经世安邦、治乱兴衰的历史。法律制度作为文物典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五千年文明史上大放异彩。“在中国五千余年从未中断的法制历史中,形成了一个纵向传承、代有兴革的法文化发展轨迹。”诚如比较法学家威格摩尔所言,中华法系“是唯一一个持续留存至今的古老法系——超过4000年的时间;与之相比,今日现行的其他法律体系只不过是孩童而已”。我国夏代早在公元前21世纪便产生了习惯法,殷商进一步发展了奴隶制法律制度,至西周臻于完善。夏商周三代法制的发展,尤其是西周的礼乐刑罚制度,为中国封建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春秋战国时期,法家主张“以法而治”,战国中期李悝的《法经》创封建法典之体制,开成文法典之先河。偏在雍州的秦国践而行之,商鞅“徙木立信”,强调“法必明、令必行”,使秦国迅速跻身强国之列,最终促成了秦始皇统一六国。汉高祖刘邦同关中百姓“约法三章”,为其一统天下发挥了重要作用。汉武帝时形成的汉律六十篇,两汉沿用近四百年。唐太宗以奉法为治国之重,一部《贞观律》成就了“贞观之治”;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唐律疏议》,为大唐盛世奠定了法律基石。
汉唐诸代君臣和思想家熔礼义刑德于一炉,使中国封建法制呈现出“国法、天理、人情”相融合的鲜明特色。隋唐时,中华法制文明逐渐定型与完备,中华法系日臻成熟。作为中华法系的集大成者,“以礼入法,得古今之平”的《唐律疏议》以其完备的体例、严谨而丰富的内容成为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华法制文明发展史上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对宋、元、明、清历代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清代孙星衍在《重刻故唐律疏议序》中说:“夫不读《唐律》,不能知先秦历代律令因革之宜,不足彰圣朝立法之仁、折衷之当。”后世历代统治者和立法者“以唐法为得其中”,故而“宋以后皆遵用,虽间有轻重,其大段固本于唐”。柳赟在《唐律疏议序》中说:“然而必择乎唐者,以唐之揆道得其中,乘之则过,除之即不及,过与不及,其失均矣。”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卷首评价唐律时说:“论者谓其繁简得其中,宽严亦俱得平,无可再有增减者矣。”不仅如此,《唐律疏议》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也超越国界,成为许多国家制定法典时学习的典范。日本“向隋唐学习过国家制度和文化,也模仿隋唐的国家制度的律令,编纂了自己的律令”,比较典型的有《近江令》《大宝律令》《养老律令》等。如《大宝律令》凡“律”六卷,“令”十一卷,颁布于日本文武天皇大宝元年,“大宝令当出自近江令,其所本者为武德、贞观、永徽三令,恐以永徽为多。”“我国大宝律大体是采用唐律,只不过再考虑我国国情稍加斟酌而已。”在朝鲜,“高丽一代之制,大抵皆仿乎唐。至于刑法,亦采《唐律》,参酌时宜而用之”。越南古代法典也基本上“遵用唐宋旧制,但其宽简之间,时加斟酌”,“迨于有黎之兴,复行删定”,后来黎氏王朝的《鸿德刑律》,亦“参用隋唐”,并使“历代遵行,用为成宪”。正是由于《唐律疏议》对宋、元、明、清各代及域外诸国的深远影响,以及它在世界法制史上极其重要的地位,从而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
中华法系就是指中国古代特定历史条件下孕育形成的中华民族的法律文化精神和法律治理实践,是以唐律为代表、以礼法结合为根本特征,其影响及于域外诸国的法律文化系统。在内涵和外延上,中华法系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是相同的。“如果说古代中国法制形式意义上的基本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独特性,那么,更能够真正表明传统中华法系在世界法苑中独树一帜地位的,乃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在精神和实体价值取向。”从政治法律思想、社会秩序构建的系统性角度来考察,中国传统法哲学中的价值学说虽然有儒、法、道、墨四家,但最终的分歧在和谐与竞争的问题上。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对传统社会政治法律秩序构建影响最大的是儒家,作为儒家法哲学最高标准的“和谐”便成为整个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高价值理想。以“祖述尧舜,宪章文武”著称的儒家,其构建的人类社会的伦理礼治秩序源于对天道自然秩序的效仿,其目标则是“天人合一”。“唯天下至诚,为能尽其性;能尽其性,则能尽人之性;能尽人之性,则能尽物之性;能尽物之性,则可以赞天地之化育;可以赞天地之化育,则可以与天地参矣。”以天人合一为哲学基础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其价值目标是要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秩序与和谐。“圣人作则,必以天地为本,以阴阳为端,以四时为柄,以日星为纪,月以为量,鬼神以为徒,五行以为质,礼义以为器,人情以为田,四灵以为畜。”天道和自然规律也应区别物之情、人之性,“夫物之不齐,物之情也……子比而同之,是乱天下也……从许子之道,相率而为伪者也,恶能治国家?”因此,依据天道和自然规律构建人类社会的伦理礼治秩序,才是治理国家之根本。这种价值观反映在国家治理层面则为“王道平”,或称“至治”。“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无反无侧,王道正直。会其有极,归其有极……以近天子之光。”依据自然运行规律,实现人与自然和谐,所谓“天一掌八气九精之政令,以佐天极,微明而有常,则阴阳序而大运兴;太一掌十有六神之法度,以辅人极,微明而得中,则神人和而王道平”。依据天道治国,使民安乐,“盖王者之有天下也,顺天地以治人,而取材于万物以足用。若政得其道,而取不过度,则天地顺成,万物茂盛,而民以安乐,谓之至治”。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认为,自然界存在一种天理,并包含天地人三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其中人存在的根据是仁与义。“立天之道,曰阴与阳;立地之道,曰柔与刚;立人之道,曰仁与义。然则仁义者,人之性也。”如《中庸》将“义”直接界定为“宜”,“义者,宜也”。韩愈则言“行而宜之之谓义”。孟子强调“义”是人生之正路,是达至“仁”的必经之路,“仁,人之安宅也;义,人之正路也”。同时,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扩展至人与世间万物之间的关系,“亲亲而仁民,仁民而爱物”。荀子则强调“以公义胜私欲”,不能以私废公,最高统治者也须以国家公益、百姓利益为治国理政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李约瑟博士也认为:“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
综上所述,中华法系既融哲学、法律、道德、政治、伦理于一体,强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将构建理想的伦理礼治秩序作为治理国家的根本,又推崇自然和谐理念与天人合一思想,寻求自然和社会的秩序与和谐;既是中华民族对法制文明的伟大创造和智慧结晶,体现了独具匠心的民族性,又成为世界法律文化史上的典范和高峰,呈现出独树一帜的世界性。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自古以来,我国形成了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积淀了深厚的法律文化。中华法系形成于秦朝,到隋唐时期逐步成熟,《唐律疏议》是代表性的法典,清末以后中华法系影响日渐衰微。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等不同,中华法系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显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力和中华法制文明的深厚底蕴。”
中华法系的精神内核和治理智慧
用明确的法律规范来调节社会生活、维护社会秩序是古今中外的通则。从我国历史上看,虽然几千年来人治传统根子很深,但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了自成体系的成文法典,汉唐时期就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典。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思想十分丰富。比如,“国无常治,又无常乱,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法,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权衡所以定轻重,准绳所以正曲直”;“明法者强,慢法者弱”;“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华法系凝聚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有很多优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传承。出礼入刑、隆礼重法的治国策略,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民本理念,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慎刑思想,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平等观念,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的恤刑原则,等等,都彰显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智慧。
(一)出礼入刑、隆礼重法的治国策略
礼是中国古代特有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礼与刑具有共同的社会基础。礼是正面的、积极的规则,其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对社会的调整作用更为深入;“刑”不只是指刑罚,广义上是法的统称。中国古代注重礼的教化,反对“不教而诛”。“礼禁未然之前,法施已然之后”,礼法并重,隆礼重法,才是治国之良策。礼教与刑罚共同为用,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礼法结合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特征,出礼入刑、隆礼重法,是中华法制文明的独特治国策略。
在中国古代,众多思想家、政治家对治国理政有深入的思考,认为礼与刑、法是治理国家的基本策略和手段,所谓“治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南宋思想家朱熹认为:“政者,法度也。法度非刑不立,故欲以政道民者,必以刑齐民。德者,义理也。义理非礼不行,故欲以德道民者,必以礼齐民。”明太祖朱元璋强调“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重视发挥礼和法在治国理政中的不同功能。是以,有学者主张:“我们过去的所谓法,包括两种:一是刑法,一是德法,亦称礼度。”
中华法系对礼或者礼治的重视是随处可见的,并在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实践层面有着直接的体现。有论者甚至认为“过去我国法律中礼治的成分,几乎占百分之百”。司法领域也是如此,南宋真德秀曾言:“至于听讼之际,尤当以正名分,厚风俗为主。”礼对中华法系的影响,可以用纳礼入律、出礼入刑概括。西汉时期,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纳礼入律实质上已逐步开始,后来,汉宣帝时期强调“亲亲得相首匿”,曹魏《新律》确立“八议”制度,西晋《泰始律》贯彻“准五服以制罪”原则,“经由齐、隋以至于唐”,中华法系渐趋完成礼与律、法、刑的融合,基本实现了制度层面的出礼入刑。出礼入刑,强调礼对律、法、刑的影响,但并不意味着以礼代刑,传统中国并没有忽视法律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出礼入刑,主要表现为对法律制度的静态影响,而隆礼重法则是对传统中国具体治国策略的完整表达,更多表现为对法律实践的动态影响,强调法是治国理政的重要手段。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学派就主张统治者应以“法”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准则,并且将国家的强弱与法律的执行与否相联系。例如,商鞅认为:“明主慎法制。言不中法者,不听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为也……故国治而地广,兵强而主尊,此治之至也。人君者不可不察也。”“故当今之时,能去私曲就公法者,民安而国治。”韩非子也强调“抱法处势则治,背法去势则乱”。后世也格外注重律、法、刑在治国理政中的作用,发挥法的强制功能。如元朝王恽言:“自古图治之君,必立一定之法。”落实在司法实践层面,则表现为“轻重有法……不可骫公法以狥人情”。总之,隆礼重法强调综合为治,不可偏废。礼与刑在治国理政中的作用本身虽有所不同,但二者最终都统一于治国理政的具体实践。礼更为强调的是对行为人应然行为的规范,因此主要以教化的方式约束民众的行为,使民众自觉学礼知礼守礼,从而远离违法犯罪行为,而刑更为注重以刑罚手段惩戒行为人的已然行为。所谓“明礼义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使天下皆出于治、合于善”,礼、法、刑从不同侧面对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和指导,进而有益于国家治理。
(二)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民本理念
“在浩瀚的中华法制文明史中,民本思想与民本理念是中华法文化的精髓,也是治国理政的宝贵经验。”民本思想与民本理念在早期经典文献《尚书》中被概括为“民惟邦本,本固邦宁”,这是对中国传统民本理念的集中凝练和表达。治国理政的目的是亲民、养民、保民,“德惟善政,政在养民”。民本理念在西周时期得到继续发扬,箕子明夷、周公辅弼成王时均一再强调民众的重要性,“天子作民父母,以为天下王”“民之所欲,天必从之”“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人无于水监,当于民监”等。面对诸侯连年征战、社会动荡、民不聊生的局面,先秦思想家在设想和构建其治国方略中均强调了民本理念的重要性。如老子强调“圣人无常心,以百姓心为心”。管仲主张“政之所行,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吕氏春秋》亦有“先王先顺民心,故功名成”“宗庙之本在于民”等记载。比较而言,在中国传统思想体系中,最为系统完整、对后世治国理政影响最大的则是儒家的民本理念。孔子纳仁入礼,主张“民以君为心,君以民为本”“君以民存,亦以民亡”。孟子进一步提倡治国当行仁政,主张民心向背决定王朝盛衰,“桀纣之失天下也,失其民也;失其民者,失其心也。得天下有道:得其民,斯得天下矣”;“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荀子从国家治理的角度,主张国家治理的合法性基础就是爱民、保民,“天之生民,非为君也;天之立君,以为民也”;“君人者欲安,则莫若平政爱民”。
后世思想家在思考国家与民众关系时,基本上均在儒家民本理念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利民、民心的重要性。如《淮南子》中强调“治国有常,而利民为本”。三国时期,吴国陆逊言:“国以民为本……故为国者,得民则治,失之则乱。”明朝万历时期,张居正亦言:“致理之要,惟在于安民,安民之道,在察其疾苦。”清朝王韬认为:“天下何以治?得民心而已!天下何以乱?失民心而已。”更为重要的是,历朝历代中希望励精图治的最高统治者大多认识到以民为本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并切实践行。如唐太宗格外关注和约束自己的言行,其判断标准则是百姓的利益,“每日坐朝,欲出一言,即思此言于百姓有利益否,所以不敢多言”。明太祖将王朝兴衰与天意、民心连接,强调得民心对于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意义,“所畏者天,所惧者民。苟所为一有不当,上违天意,下失民心,驯致其极,而天怒人怨,未有不危亡者矣”。清圣祖也强调:“守国之道,惟在修德安民,民心悦,则邦本得”。
“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在传统中国并不仅仅是一句宣教式口号,还落实在具体治国理政实践之中,具体可用“富之教之”四字概括。富民教民的举措,奠基于孔子回答冉有关于如何治理国家的对话中。“冉有曰:‘既庶矣,又何加焉?’曰‘富之。’曰:‘既富矣,又何加焉?’曰:‘教之。’”也就是说,贯彻“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民本理念,其基础性措施是厚民生,同时重视教化百姓,使百姓明人伦。这也是历代统治者在治国理政过程中贯彻民本理念的基本路径。如隋文帝强调“受命上天,安养万姓,思遵圣法,以德化人”。唐太宗实施轻徭薄赋的政策,厚民生,敦行教化,使民众知礼节,“赐天下之人,皆使富贵,今省徭赋,不夺其时,使比屋之人恣其耕稼,此则富矣。敦行礼让,使乡闾之间,少敬长、妻敬夫,此则贵矣”。明成祖也有言:“民者,国之根本也。根本,欲其安故,不可失之凋敝……则教化行而风俗美,天下劝而民心归。”正是基于“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民本理念的熏陶,“中国古代的法律浸润了儒家的人道主义,与西方相比更加人道、更加合理”。
(三)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
诉讼是人类社会解决矛盾纠纷、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恢复社会和谐稳定秩序、彰显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从现实层面,中华法系同样重视和发挥诉讼在治国理政中的积极作用,注重司法人员选任,规范诉讼相关程序,形成了程序完备的司法制度体系。但是,从理想层面,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主张“天下无讼”“以和为贵”,崇尚人际和谐的社会环境。“不能使民无讼,莫若劝民息讼”,从而实现和睦无争、礼义有序的社会状态,达到息事宁人、天下无讼的效果。诉讼与无讼,看似矛盾,实则是中华法系的智慧所在。无讼与和谐成为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根本价值取向。
早在春秋时期,孔子就强调“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是传统中国无讼观的直接思想渊源。但是,孔子倡导无讼思想的目的并不是要消灭诉讼。中华法系之所以形成了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这与出礼入刑、隆礼重法的治国策略和德主刑辅的慎刑思想息息相关,这也是“王道平”秩序观和伦理观的应有之义。“礼之用,和为贵”,无讼即是在司法上的直接反映。传统中国的地方官员,兼具司法与行政职责,他们不仅担负着理讼解纷的责任,还承担着治理地方、教化民众的使命。官员通过劝导、调解乃至借刑罚威慑的方式,推行人伦教化,使百姓知礼节荣辱,希望实现“刑不用而民治”的理想治理状态。中华法系追求的天下无讼目标,建立在以和为贵基础之上。中国传统社会“为了让诉讼从社会中消除,纠纷当事人之间应该建立相互谦让、为对方着想的氛围或情绪,通过教化使礼的精神内化为每个人的行为”。所以,传统中国的官员们无论是在日常治理中,还是在诉讼过程中,都不厌其烦地向地方百姓宣讲和谐的重要性和诉讼的巨大危害性。如中国最早的州县治理专著《州县提纲》中强调:“有司追究不尽,则恐终不能绝词。若悉追究,则牵连动是数十人,淹延动是数月。都保之追逮,邻里之供证,一乡骚然。良民业在务农,耕耘一失其时,则终岁饥馁,往往不惮厚赂以求和。或不赂,则至于有司穷究得直,彼不过负妄诉之罪,而被诉之家,所损已多矣。”元人王恽提及“好斗者丧身之原,健讼者破家之本”。
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与中国传统社会的特质是密切相关的。“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地方民众基本生活在一个熟人圈子,民众之间如果发生矛盾或者纠纷,通常做法是由里老等民间权威来调解,即使双方进入诉讼程序,调解也是首选,这也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付出成本最小的方式。当然,这不仅仅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还因为当事人之间有着错综复杂的亲缘、地缘等关系,一旦诉诸官府,亦影响宗族和基层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关于诉讼对于基层社会秩序的危害,南宋名公胡石壁在其判词中道出精髓:“只争眼前强弱,不计长远利害。才有些小言语,便去要打官司,不以乡曲为念。且道打官司有甚得便宜处?使了盘缠,废了本业,公人面前赔了下情,着了钱物,官人厅下受了惊吓,吃了打捆,而或输或赢,又在官员笔下,何可必也。便做赢了一番,冤冤相报,何时是了。人生在世,如何保得一生无横逆之事,若是平日有人情在乡里,他自众共相与遮盖,大事也成小事,既是与乡邻仇隙,他便来寻针觅线,掀风作浪,小事也成大事矣。如此,则是今日之胜,乃为他日之大不胜也。”另外,中华法系以天下无讼、以和为贵为价值追求并不是一味地强制性进行息讼,而是在处理纠纷时委曲劝谕,启发当事人内心深处的道德自觉,并真切感受到其中蕴含的公平正义,从而能够心平气和地接受调解或和解。这一原则被士大夫们贯彻在具体的狱案审理过程中,兹举一例:南宋名公刘克庄在审理谢家悔婚于刘家的案件中,虽一再引法威慑,但从婚姻系结二姓之好的实际出发,六次劝谕双方“推详法意,从长较议”,从而使双方撤诉,达到解纷息讼的目的。
(四)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慎刑思想
“‘德主刑辅’是学界公认的中华法系的重要特征,这一特征表现了产生于农耕社会的中华法系对道德的追求,以及对伦理秩序的重视。”早在先秦时期,当时的思想家、政治家已经意识到刑是辅助教化的手段,“明于五刑,以弼五教”。孔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德、礼、政、刑在治国理政中的不同作用,指出德礼为本、刑罚为用,“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汉朝董仲舒结合天地阴阳运行论,形成了“德主刑辅”的思想,并被朝廷所推行。董仲舒关于“德主刑辅”的经典论述有:“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暖暑居百而清寒居一,德教之与刑罚犹此也。故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简其刑,以此配天”;“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及至唐朝,“德主刑辅”的理念直接成为国家立法的基本准则,《唐律疏议》在开篇中即强调是根据“德主刑辅”的理念来制定律疏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髦彦,爰造律疏,大明典式”。后世各朝代均以此为立法的基本原则,强调德主刑辅、德本刑末。典型如朱熹曾言:“愚谓政者,为治之具。刑者,辅治之法。德礼则所以出治之本,而德又礼之本也。”德主刑辅理念也被落实到具体的司法裁判中,传统中国的司法官员往往会在判词中引用法律条文,首先以刑罚威慑当事人,但是其落脚点还是教化百姓,使百姓知礼义道德。例如,当子孙不孝顺父祖时,司法官员会在判词中直接规定子孙必须去诵读《孝经》,而读《孝经》本身亦为一种惩罚方式,从而达到启发人伦、恢复家庭家族和谐关系的目的。
“明德慎罚”思想肇始于西周时期,甚至被认为是周文王治国之道的核心,“‘明德慎罚’,文王所以造周也”。“明德慎罚”的慎刑思想在《尚书》中得到很好的诠释,如《尚书·大禹谟》指出“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尚书·康诰》强调“敬明乃罚”“惟乃丕显考文王,克明德慎罚”“义刑义杀”。简言之,“明德就是倡导敬德、重德、保民、惠民,慎罚就是主张刑罚得中、避免滥刑,强调重视道德教化,实施德教德治,刑罚适中宽缓”。孔子主张在国家治理中使用符合礼义精神的“中罚”,“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荀子更是明确指出“明德慎罚”是实现“王道平”的重要举措,“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后世统治者一直将“明德慎罚”奉为圭臬。例如,汉章帝强调:“决罪行刑,务于宽厚。”晋朝建朝之初即以“明德慎刑”为原则制定法律,“晋氏平吴,九州宁一,乃命贾充,大明刑宪。内以平章百姓,外以和协万邦,实曰轻平”。一向以严苛著称的隋文帝也主张立法要宽平,“隋文帝参用周、齐旧政,以定律令,除苛惨之法,务在宽平”。即使是在动荡不安的五代十国时期,慎刑思想也相承不改,如后汉高祖刘知远强调:“政贵宽易,刑尚哀矜。”明太祖朱元璋更是明确强调司法机关应该以天道为法,谨慎从事,务行宽简,不可滥用刑罚,“今法天道置法司,尔诸司其各慎乃事,法天道行之”。在处理具体的刑狱尤其是死刑案件的过程中,无论是作为最高司法裁断者的皇帝,还是直接处理案件的名公士大夫均格外强调审慎用刑。如南宋真德秀言:“至于大辟,死生所关,岂无纤毫或至枉滥,明有国宪,幽有鬼神,切宜究心,勿或少忽。”明成祖强调:“刑者,圣人所慎。匹夫匹妇不得其死,足伤天地之和,召水旱之灾,甚非朕宽恤之意。”
(五)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平等观念
从司法适用是否平等角度看,中华法系蕴含的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平等观念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就要求“惟察惟法”,防止官吏在司法活动中枉法裁判。法家提出“事断于法”“援法断罪”的主张,提倡“刑无等级”“法不阿贵”的思想,要求各级司法官吏依法正确处理各类案件,做到不枉不纵,强调“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赏善罚恶都要一视同仁,不能内外有别、亲疏差异。
西汉初期,统治者行“三章之法”,规定“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并没有显示出明显的等级性。并且,司法裁判中若不能罚当其罪,则是有违立法宗旨,也不是施仁政、行王道的表现,“凡制刑之本,将以禁暴恶,且惩其未也。杀人者不死,伤人者不刑,是惠暴而宽恶也”。在司法中亦讲求基本的公平性。以留养制度为例,若被害人亦是独子,则犯罪人也不当留养。如刑部在驳审“陈龙用石掷伤马二抽风身死一案”,尽管“陈龙父老丁单,例应留养。但被杀之马二是否独子”则影响其能否留养,体现了基本的平等。
中国古代司法也蕴含着“一刑”思想,个人的功过、道德品性不能影响定罪量刑。“所谓一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有功于前,有败于后,不为损刑。有善于前,有过于后,不为亏法。忠臣孝子有过,必以数断。”这一理念为后世律典所吸收,至迟在唐律中已形成专条,“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这与当代罪刑法定原则有相通之处,都强调依法裁断。关于新法与旧法的适用关系,宋朝通过制定《狱官令》等予以明确,“诸犯罪未发及已发未断决,逢格改者,若格重,听依犯时;格轻,听从轻法”。关于“援法断罪”中“法”的适用顺序,宋朝在吸纳后唐明宗长兴年间敕文补充律令格式敕的基础上做了明确规定,“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逐色有无正文,然后检详后敕,须是名目条件同,即以后敕定罪。后敕内无正条,即以格文定罪。格内又无正条,即以律文定罪。律、格及后敕内并无正条,即比附定刑,亦先自后敕为比,事实无疑,方得定罪”。这里,“比附定刑”并不是简单地类推,而是强调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定罪处罚。因此,中国传统司法极为强调以法律作为断案的标准,“天下谳疑事,则以法律当其是非”。
此外,中华法系还逐渐孕育和发展出君主和臣民都应共同遵守国家法律的观念,这一理念在整个传统中国一直不绝于书。如春秋时期商鞅变法,强调“法者,君臣之所共操也”。汉朝廷尉张释之在处理犯跸案时劝谏文帝时言:“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唐太宗李世民亦言:“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也。”宋朝赵普强调:“刑以惩恶,赏以酬功,古今通道也。且刑赏天下之刑赏,非陛下之刑赏也,岂得以喜怒专之。”
(六)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的恤刑原则
“老有所终”“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是延续至今的中华民族大同梦。中华法系一直存有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的恤刑原则。最早见诸史籍的是《周礼》的“三赦之法”,强调对老幼病残等特殊群体采取宽宥赦免政策,“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礼记·曲礼》对老幼作了具体的界定,并再一次强调恤刑原则:“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这一政策为汉朝所继承和发展,而在不同的时期,关于老幼的年龄区间规定有所不同。如惠帝时放宽到七十岁以上和十岁以下,“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成帝时,年幼的年龄下限降至七岁,同时排除了一些恶性较大的犯罪,“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平帝在成帝诏敕的基础上,规定老幼妇女在被逮捕时可以宽容而不加刑具,“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后来,光武帝时期又将幼弱的年龄提高到十岁以下,“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人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当验问者,即就验”。可以看出,年龄规定虽有不同,但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的恤刑原则不曾改变。
至唐朝时,在国家律典层面形成了与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有关的专条。《唐律疏议》中有“老小及疾有犯”“犯时未老疾”“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等规定,以实现“爱幼养老之义”。具体而言,相关内容可以分为四个方面:其一,不同年龄阶段的年幼、年老者和身患残疾程度不同会影响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且这类人犯罪可以收赎,“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其二,免除一定年龄范围的年老者、年幼者和一定残疾程度的行为人的作证义务,且不允许对他们进行拷讯,“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其三,在因谋反、谋大逆、谋叛、造畜蛊毒等类严重侵害统治秩序的犯罪而被连坐时,一定年龄范围的年老者、年幼者和一定残疾程度的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妇女可以减免刑罚处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叛者,身得斩罪,妻、子仍流二千里。若唯有妻及子年十五以下合赎,妇人不可独流,须依留住之法,加杖、居作……在室之女,不在配限”;“造畜者虽会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无家口同流者,放免)”。其四,为了最大限度地贯彻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的原则,唐律明确规定了犯罪时未达年老、尚年幼、未残疾而事发时年老、已长成、残疾的,仍按照老、幼、疾等因素来定罪量刑,“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迨至元朝,国家律典中开始单列“恤刑”一门,“颇为周至。大抵立法者无不规其善,所患用法者多违之耳”。上述规定亦为明清两朝所继承。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的原则,也在具体司法裁判中有直接体现。此处以幼儿为例,一方面,因其年幼在犯杀人罪时原则上可以上请,“十岁以下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另一方面,幼儿为受伤害人时,也从保护幼弱的角度,加重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罚。如刑部在驳审“大邑县民妇杨张氏因与周万全通奸、致死李幺儿灭口一案”中因李幺儿年甫八岁,对犯罪人没有适用斩监候刑罚,而是专门制定新例,“嗣后有谋杀幼孩在十岁以下者,即问斩立决”。
中华法系在新时代的创造性转化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有我们的历史文化,有我们的体制机制,有我们的国情,我们的国家治理有其他国家不可比拟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有我们自己长期积累的经验和优势,不能妄自菲薄,也不能数典忘祖。”要立足中国、挖掘历史、把握当代、面向未来,体现继承性、民族性、原创性、时代性,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深入思考在新时代如何赋予中华法制文明新的内涵,不断推动中华法系在新时代实现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一)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
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也是对中华法系中礼法结合、德主刑辅治理思想的升华和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可以强制性地惩罚违法行为,但不能代替解决人们思想道德的问题。我们历来就有德刑相辅、儒法并用的思想。法是他律,德是自律,需要二者并用。”“中国古代注重以人类自身的智慧与力量解决人类所面临的问题,在治国理政方式上,选择了充分体现人文精神的道德法律共同治理模式。”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实现中华法系的创造性转化,需要“植根于深厚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丰饶的社会土壤中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一句话,要实现良善秩序,除了推行法治,还必须重振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一直重视发挥法律和道德在国家治理中的共同促进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作为两种不同类型的行为规范,道德与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具有不同的特性,道德和法律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是相辅相成的。“依法治国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刚性手段,以德治国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柔性手段,只有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有效维护社会的和谐。”2016年12月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在治国理政过程中应当坚持法律与道德并举,并将之概括为“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法律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持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必须大力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涵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各个层面,是新时代精神文明建设的核心内容。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必然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水平,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奠定坚实的思想道德基础、创造良好人文环境。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强调运用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向社会传导正确价值取向,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2018年5月,中共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着力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全过程,使法律法规更好体现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准则。
具体而言,一是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国家法律,反映全体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只有那些合乎道德、具有深厚道德基础的法律才能为更多人所自觉遵行”,“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道德才有可靠制度支撑”。
二是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在法治实践中,要发挥好法律的规范作用,必须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使法律法规更多体现人文关怀,并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强化道德作用、维护道德底线,推动全社会道德素质提升。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政治立场,也是传统民本理念的创造性转化。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打江山、守江山,守的是人民的心。治国有常,利民为本。”而检验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成效的根本标准是“看人民是否真正得到了实惠,人民生活是否真正得到了改善”。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人民为中心,解答了对法治基础、法律目的和法律效果的认识”。
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实践中,具体落实以人民为中心,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第一,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过程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属性,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民主。”全社会首先需要形成普遍性共识,广大人民群众是全面依法治国的主体,而不是旁观者。“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需要全社会法治观念增强”,要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参与法治建设,确保法治深深扎根于人民群众的实践,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源源不断的内在动力。
第二,加强和改进新时代立法工作,将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作为立法的根本导向。“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中华法系在立法方面确立了良法、善法的标准,而检验善法、良法的根本标准是人民,是人民群众对国家治理效果的切身体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继续强调要“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在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要推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
第三,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使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必须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法治价值追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严格执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或者实施不力,搞得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再一次强调:“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最新成果,“习近平法治思想始终把人民摆到最高位置,把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矢志不渝地为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提供良法善治”。
(三)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
确保社会稳定、和谐有序是中华法制文明的价值追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处理好活力与秩序的关系,就要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法治轨道上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依靠法治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确保我国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加强社区治理体系建设,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创新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并不断总结新鲜经验,加快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现代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
调解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传统治理制度和方式,长期以来在中国社会矛盾调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所谓调解,是指“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调解是我国处理民事案件、部分行政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法”。
在社会矛盾化解中,调解具有得天独厚的法文化功能:
第一,可以预防矛盾激化,大事化小,阻止纠纷演变成重大的刑事案件。
第二,便于纠纷当事人关系的修复,尤其是亲邻好友,不至于因纠纷而结下宿怨,有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
第三,纠纷解决途径便利,节省成本。
第四,参与调解者除当事人、调解人,还有各个方面的证人,这些证人由于多与纠纷人长期接触,了解情况,对是非的判断较为准确,当事人容易心平气顺地接受调解的结果。
第五,调解的过程是一个说理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律教育的过程。尤其是官府的调解,影响面更为广泛。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引领下,‘枫桥经验’逐渐发展成为新时代‘枫桥经验’,即在党的领导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由枫桥等地干部群众创造和发展的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基层社会治理方法。”调解制度延续至今并实现创造性转化的深层原因,是人们对于调解制度的核心理念——“和谐”的认同,这也正是新时代“枫桥经验”能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抓手的原因,它蕴藏着“平安”“和谐”等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价值。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所以必须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创造活力,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要深刻认识其蕴含的法治价值与和谐理念,注重通过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把矛盾解决在初始、化解在萌芽,维护基层社会和谐稳定。
全民守法是法治社会的基础工程。普法工作要紧跟时代要求,在针对性和实效性上下功夫,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特别是要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不断提升全体公民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使法治成为社会共识和基本准则。要强化依法治理,培育全社会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尊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要注重促进全民守法,有机融入数量庞大的民间法、习惯法等各类基层自治规范,不断健全基层社会共同体创制软法规范的准则、守则、指引,画好全民守法最大同心圆。
“古人说:‘消未起之患、治未病之疾,医之于无事之前。’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我国有14亿人口,大大小小的事都要打官司,那必然不堪重负!要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更加重视基层基础工作,充分发挥共建共治共享在基层的作用,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要充分发扬“和为贵”的优良传统,综合运用行政、法律、政策、经济等各种手段,以调解为主要方式,以调和为目的,结合自愿原则,达到实质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可以有效防范矛盾纠纷的激化升级。
(四)坚持“观俗立法”
“观俗立法则治,察国事本则宜。”在大一统立法体制之下,中华法系同时注意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形成了“观俗立法”、因地制宜的治理方式,以实现“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观俗立法”不仅仅停留在理念和思想层面,还直接反映在立法和执法实践中,都是中华法系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而言,中华法系根据国内各地域、各民族习俗,做到因地制宜。其一,传统中国尊重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民俗习惯,逐渐形成了以“省例”等为代表的地方性立法,典型如清朝有《河南省例》《江苏省例》《福建省例》等地方立法。其二,传统中国在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基础上,形成许多专门性立法,如清朝有《理藩院则例》《蒙古律例》《回疆则例》等。其三,传统中国尊重乡土社会自身治理机制,在道德教化、社会治安等范围内允许和保障乡村自治。特别是自北宋以来,中国传统乡村社会的自治性愈发加强,渐趋形成了乡绅族老主导的乡村自治的格局。乡规民约、家风家教等规范对基层民众的行为起到了规范和约束作用,有效维护了乡村社会和谐稳定的秩序,典型的有北宋吕氏兄弟《吕氏乡约》、南宋朱熹《增损吕氏乡约》、明朝王阳明《南赣乡约》等。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同样“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民族实际,以公平公正为原则,突出区域化和精准性,更多针对特定地区、特殊问题、特别事项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具体而言,第一,根据《宪法》《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发挥地方立法的创造性。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对《立法法》进行了修改,赋予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立法权。鉴于各地方发展的不平衡不充分,2022年《立法法(修正草案)》中又有新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从发挥地方主动性上看,上述措施是对传统中国尊重各地实际发展状况的创造性转化。第二,《宪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其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且制定实施了《民族区域自治法》,这也是对传统中国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的创新性发展。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加强和改进党的民族工作”,为新时期民族立法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第三,《宪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促进基层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党的十九大首次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此后,我国制定实施了《乡村振兴促进法》,在乡村治理、基层治理领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特别是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即是传统中国的乡村自治传统、道德教化传统在新时代的创造性转化。
(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体现了“刑罚世轻世重”“宽猛相济”等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法系德法合治思想的延续,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鲜明的中国特质。春秋时期郑国的子产提出:“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民狎而玩之,则多死焉,故宽难。”孔子曰:“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儒家在继承和发展西周“礼治”和“明德慎罚”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人治”的法律观点和制度构想。儒家所倡导的“明德慎刑”思想是基于刑法仁爱观的立场,主张刑罚适用中的教化和人道主义。
中华法系蕴含的平等观念、慎刑思想和恤刑原则在新时代得到弘扬发展。2004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即“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中强调:“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从严惩处严重犯罪的同时,应当进一步完善刑法中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以更好地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促进社会和谐。”此后,在《刑法修正案(九)》和《刑法修正案(十)》中秉持法治思维,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社会秩序、犯罪情形等因素适时调整相关法律。
我们党在新时代领导全面依法治国的实践中,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公正裁判中的关键作用,法治之下任何人没有免罪的“丹书铁券”,一批重大冤假错案依法得到纠正,司法公信力显著提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贯穿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环节,加快完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保障公民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基本政治权利,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环境等各方面权利,不断提升人权法治化保障水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根本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核心要义是裁判者按照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裁决被告人定罪量刑。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导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推动案件流转更为高效、庭审活动更为简化。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审判活动仍是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核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充分体现了现代司法宽容精神,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有利于防止冤错案件,对于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党中央在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不断丰富完善,是我国在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期实践中积累经验的总结,更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发展与完善。精准落实宽严相济,要根据犯罪性质和具体情况,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发挥政策感召力,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具体分析、精准权衡、区别对待。
依法特赦深刻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法治与善治的生动实践。我国自唐代起就形成了“盛世赦罪”的历史传统。宪法中对特赦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八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的职权;根据第八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在2015年特赦了部分服刑罪犯,在新中国成立70周年依法对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等九类服刑罪犯实行特赦,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承续中华法系慎刑恤囚、明刑弼教的优良传统,践行“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的仁政思想,展示了当代中国的法治精神和慎刑恤罚的人道主义原则,充分发挥了特赦的感召效应,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六)坚持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
2018年12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善不可失,恶不可长。’要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权力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公权力正确行使,更好促进干部履职尽责、干事创业。”中国传统国家治理极为重视官员的培养、选任、监督与追责,逐渐形成了“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思想。由此,中华法系也形成了一系列与公权力的监督制约直接相关的制度与机制。其中,秦朝时期就初步确立了御史监察制度,从此监察制度成为整个中国传统国家制度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官吏监察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中华法系纷繁复杂的法律体系中,监察法律法规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例如,汉朝《御史九条》和《六条问事》、晋朝《察长吏八条》、唐朝《六察法》和《风俗廉察四十八法》、元朝《风宪宏纲》、清朝《钦定台规》和《都察院则例》等。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可以从中华法系中汲取有益经验,实现创造性转化。
关于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不断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强化自上而下的组织监督……深化政治巡视,坚持发现问题、形成威慑不动摇,建立巡视巡察上下联动的监督网。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开,组建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制定国家监察法……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党的十九大以来,为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推进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为导向,我国深化了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在中央层面建立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地方也成立了相应的监察委员会。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为新时代加强监察工作提供了法律保证。根据《监察法》,结合监察工作实际,2021年7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并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通过国家监察立法推进国家监察制度改革,在优化权力配置、构建和完善异体监督模式的同时,实现了国家监察权的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这同样也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并且,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指出:“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完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以党内监督为主导,促进各类监督贯通协调,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中华法系不仅重视对官员的监督与追责,还极为重视培育和增强官员自身的道德品性,强调德才兼备。《论语》记载:“政者,正也”;“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荀子甚至主张如果为官者德不配位,对于国家发展来说,才是最大的祸患,“德不称位,能不称官,赏不当功,罚不当罪,不祥莫大焉”。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领导干部的政德作风非常重要,“领导干部要讲政德。政德是整个社会道德建设的风向标。立政德,就要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习近平总书记更是敏锐地指出:“在历史的长河中,那些帝国的崩溃、王朝的覆灭、执政党的下台,无不与其当政者不立德、不修德、不践德有关,无不与其当权者作风不正、腐败盛行、丧失人心有关”。当前对政德的严格要求不仅仅停留在领导干部自觉遵守层面,还被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监察法》第六条要求加强对公职人员的道德教育;《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要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和廉洁教育,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不仅要监察公职人员对公权力的行使,还要通过多种途径监督检查其政治品行和道德操守,引导公职人员提高觉悟、担当作为、依法履职,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对于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来说,必须“坚持正确政绩观,敬畏历史、敬畏文化、敬畏生态,慎重决策、慎重用权”,保证公权力依法依规行使,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作者夏锦文,系江苏省社会科学院党委书记、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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