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与认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与认定
01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司法认定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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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例
案例一
01 案例提要 
       2022年4月,被告人葛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的银行卡、密码、手机给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尾号5351)、华瑞银行卡(尾号2851)、平安银行卡(尾号8915)、光大银行卡(尾号3817)在2022年4月26日进账总资金达106万余元,有被害人报警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进账资金达31万余元。2022年5月10日,被告人葛XX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庭审中,被告人葛XX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崇明区反诈中心研判报告,被告人葛XX尾号5351建设银行卡、2851华瑞银行卡、8915平安银行卡、3817光大银行卡开卡信息及交易记录、被电信网络诈骗的刘XX等人的报案笔录及报案材料、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被告人葛XX的供述等证据。
02 法院判决
       被告人葛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葛XX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XX主动到案,其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后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葛X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葛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HONOR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建设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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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01 案例提要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韩XX、牛XX(已判刑)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韩XX仍将牛XX介绍给他人,让牛XX将其名下尾号3716的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U盾、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当日,该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支付结算,支付结算金额284.98万元。牛XX因此获利人民币3250元。2023年2月15日,被告人韩XX被山东省寿光市XXX文家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02 法院判决 
被告人韩XX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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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3)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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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和常见情形
(一)犯罪构成:
    只要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且违法,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责任,即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具有故意,只要帮助行为与正犯的不法具有因果性,而且帮助者认识到了正犯的行为及其结果,就可以认定帮助犯的成立。
换言之,只要现有证据表明他人(正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根据限制从属性说的原理,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就成立帮助犯。至于他人究竟是谁、他人是否被查获、他人是否具有责任,都不影响帮助犯的成立。在此意义上说,即使不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完全能够妥当处理所有的帮助行为。事实上,最终认定为本罪的情形并不多。
(二)常见情形:
(1)明知他人违法进行赌博游戏,仍为其提供玩家充值通道和支付结算业务,并按比例收取手续费的行为。
(2)行为人明知他人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帮助其开办银行卡这些行为比较常见,往往是违法犯罪分子要求你用自己身份证办理几张银行卡,并承诺一张银行卡支付你多少费用。
(3)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这里常见的是其上线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你自己仍然为其提供支付结算业务。
(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比如常见的帮助微信解封行为。
(5)行为人通过租用服务器,安装偷盗软件在特定的电脑上,从而将其伪造成网吧的电脑,获取网络游戏中的特权服务,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一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施这种行为的在近几年比较常见,因此而被骗的被害人也数不胜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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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例
案例一
01 案例提要 
       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周XX从辽宁省沈阳市来到福建省福州市,在明知将出借给他人的银行卡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提供自己名下的一张上海浦发银行卡(卡号为:6217********,开卡地:沈阳市和平区上海浦发银行同泽支行)、一张招商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银行卡,在上海浦发银行卡陆续收到资金收入后,被告人周XX为配合他人转账提供手机、手机号码、手机网上银行、密码、刷脸认证等帮助,将转入上海浦发银行卡内的资金通过其名下的梅州客商银行账户及招商银行卡线上转账的方式转出。其中上海浦发银行卡收入资金流水共计387784元人民币,通过其名下的梅州客商银行账户及招商银行卡转出资金流水共计274064.86元人民币。经与反电诈平台关联,其中涉电信诈骗被害人夏某、张某1等人向上述上海浦发银行账户转入共计173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周XX从中获利1550元人民币。‎2022年5月21日,将被告人周XX抓获。
02 法院判决 
       被告人周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二、追缴违法所得1550元,依法上缴国库。三、查获的银行账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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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01 案例提要 
        2021年11月23日,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转移的资金可能系违法犯罪资金,仍将其名下的3张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以刷脸验证的方式帮助他人使用其支付宝账户转移涉案资金。经查,涉案的3个银行账户2021年11月23日进账金额共计729426元,其中涉案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涉及周某红、张某海、李某萍、陈某华、刘某花被诈骗案5起,涉及上游被诈骗资金118600元。被告人郑某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郑某于2022年1月21日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02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受他人邀集,在明知他人欲实施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用于接收、转移犯罪资金并提供刷脸验证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支持。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郑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由沅江市某某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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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刑法修正案》:
       第十九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以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量刑数额标准
      (一)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五千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三千元,可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十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情节一般的,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三)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可增加其准刑10%-30%。
(5)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立案标准
       目前对于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案标准没有作出明确的数额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消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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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后续行为,为此前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体:
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我认为这两者均不能涵盖本罪的全部具体客体。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
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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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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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对象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供帮助的对象是概括的网络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针对的是上游犯罪所获得的赃款赃物。
2、行为时间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着手之后到行为实施完毕之前,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例,帮信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分子尚未获取赃款赃物之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相应犯罪所得已经被上游犯罪分子控制。
3、行为性质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上游犯罪的必要帮助犯,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的帮助,上游犯罪无法既遂,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上游犯罪所必须,即脱离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不影响上游犯罪的既遂。
4、入罪标准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是:(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会议纪要》:“或者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的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标准是:(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5、对上游犯罪具体内容的明知程度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上游犯罪限定于概括的明知,即对上游犯罪具体实施什么网络犯罪在所不问,如果明知实施何种犯罪,当以共犯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对涉案财物属何种犯罪所得,既可以是概括明知,也可以是明确知晓。只要不存在与上游犯罪通谋就不构成共犯。
6、侵害的法益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下面,目的是维护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下面,目的是维护司法秩序,打击妨害刑事侦查、起诉、审判违法行为,保障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行使。
7、入罪条件及刑罚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条件须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情节严重的限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3000元即可定罪处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总之,帮信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明知的内容是他人实施了网络犯罪,但对他人的具体犯罪内容并不知情;但是掩隐罪明知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对于资金的具体性质以及销赃的金额是明确知道的。其次是提供帮助行为的阶段不同。帮信罪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通常为犯罪中的一环,为犯罪的实施提供帮助行为;但掩隐罪是事后的帮助行为,上游犯罪已经既遂,系事后的销赃行为。最后是所结算的资金性质不同。帮信罪中所结算的资金性质往往是犯罪的经营性资金,如赌资、交易流水资金等等,并不要求所帮助的犯罪对象系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所结算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或者是犯罪所得产生的金、孳息等收益。
       两罪虽然在行为表现形式上均涉及提供资金账户支付结算或是协助转移资金,但两罪在主观方面,两罪主观故意所明知的内容不同。在客观方面,两罪在行为对象和行为发生的时点亦不同。从行为上来看,帮信罪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简单些,通常就是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从参与犯罪阶段上来说,帮信罪的嫌疑人参与的更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嫌疑人参与较迟,他们参与的时候受害人已经失去对财产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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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中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区分、认定,应当通过出租出售银行卡的犯罪行为,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之前还是之后发生作用,犯罪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犯罪行为人明知的程度作为两罪的主要认定差异。帮信罪与掩隐罪在刑罚上有比较大的差异,正确认定帮信罪与掩隐罪才能做到正确的定罪量刑。
       最后,在这里提醒广大群众,注意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坚决不将自己的银行卡、银行账户等出借、出租、出售给他人使用,无论是买卖还是租借都是违法犯罪行为,不能抱有不劳而获的侥幸心理,避免在低成本高回报的利益驱使下剑走偏锋,触犯法律底线,提高个人法律意识,不使用不明网站、不点击不明网络链接,以免成为信息网络犯罪分子的帮凶。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通过自己劳动创造的财富才是最踏实的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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