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观澜 | 污染环境案件中财产损失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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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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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倬戎
在污染环境案件中,如何认定公私财产损失情况以及如何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至关重要,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也涉及当事人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财产损失金额及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律师在办理污染环境类案件中应当高度关注的内容,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厘清财产损失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意义
财产损失及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影响到污染环境案件中的定罪量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财产损失的金额可以直接决定量刑的情节。
在污染环境案件中,除刑事责任外,附带民事诉讼中需要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当事人需要面临的重大法律责任。在大量案例中,当事人被处以的刑事责任并不重,多数在3年以下量刑,缓刑比例也较高,而民事赔偿则常常高达数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因此,如何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也是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的认定情况,往往与公私财产损失存在交叉关系,也与违法所得存在一定关联。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在污染环境类案件中首先应确定财产损失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范围。
二、财产损失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功效的基础环节,财产损失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包括以下方面:
1、直接的财产损害费用。即污染行为对公私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害,如污染行为对农作物产生的损害等。
2、应急处置费用。主要指为防止污染范围扩大而采取的应急措施、处理污染物、消除污染所发生的费用等,还包括应急监测所发生的费用。
3、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修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所支出的费用,如清理污染物、回填污染土地、补植复绿等所产生的费用。
4、其他费用。除上述费用外,还包括鉴定费用、应急处置方案费用及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等。
环境污染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有其特定的范围,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评估、方案制定等费用不能归于财产损失。权利人可以要求法院判令义务人承担,但在性质上是“因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而产生的事务性及其他合理性费用”而非污染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因此,该部分金额不计入财产损失,不影响定罪量刑。
三、财产损失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途径
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明确提出依法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额度,目前环境审判中,确认损害赔偿额度存在以下实践方式:
1、按照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认定,无需第三方机构鉴定或评估,如处置污染物,修复被污染环境所支出的费用。
2、对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报告计算费用认定。一般由法院组织相关专业机构或单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对财产损失及赔偿责任进行评估。我国学者分析第24批环境审判指导性案例,厘定出“以鉴定或专家意见为基础+法院适度调整+法院酌定或类比推定”的“三层次规则”认定生态损害赔偿责任,鉴定报告或专业的评估报告在认定费用过程中占据主要地位。
3、经环保部门咨询,相关单位对危废处置进行报价,以报价得以确定。司法实践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一审(2020)桂0331刑初188号案件,经桂林市荔浦生态环境局咨询,2020年11月23日,兴业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危废处置报价单,由该公司处置本案危险废物的价格预计为1780元/吨,预计处置重量90吨,处置费用估算为160200元。处置涉案危险废物已经产生及预算发生的处置费用合计198035元。
四、刑事辩护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中的注意事项
1、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承担赔偿责任,有助于争取从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污染环境案件中,当事人与生态环境行政机关签订损害赔偿协议,积极缴纳赔偿款,退缴违法所得,在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是争取从轻处罚的主要措施和方法。
2、赔偿金额是否适当。可以申请专家出庭,提出抗辩意见。
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第37批指导性案例第203号案例中指出:对于必要、合理、适度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应当认定为属于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公私财产损失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对于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也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财产损失或赔偿金额认定存在问题,当事人可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重新认定,同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专家出庭作证,就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3、在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后,罚金刑应当相应减轻。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1)浙0591刑初312号裁判指出“目前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审判,不同判例对罚金刑适用的裁量尺度差异极大。在以往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在罚金刑的科处上往往把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大小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考量因素......对于被告人具有严重污染环境行为,随着法律规定不断完善,其需承担多种法律责任,同一行为将面临行政罚款、民事赔偿、刑事罚金等多种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法院对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从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获经济利益中减去行政机关已对其实施的罚款数额。至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公私财产损失,应当追究民事责任,不宜体现在罚金数额中。”
五、结语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施行在摸索中不断前进,当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中存在概念多样、法律规定不一、司法实践纷繁等现象。律师办理环境类案件应避免由概念混淆和规则不一引起的逻辑错位,法律与事实推理应以统一的概念类型及构成范围基础为前提;此外还需突破职业壁垒,在法律规范与生态修复两个领域深入考量案件,审视鉴定报告、评估报告、修复方案等文件资料,既要重视专业意见,又要防止简单“拿来”使用,将生态领域结论粗暴平移或类推到法律实践中。通过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运用,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走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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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伟
■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伟,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曾就职于某大型央企、某世界500强企业集团总部,从事企业纪检监察、审计合规工作近十年。在企业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对集团内部违法违纪案件进行查办,对违法违纪人员进行处理;对集团下属企业的合规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提出审计建议。加入律师行业以来,办理了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犯罪、企业合规等各类型案件,多个案件取得良好效果,追求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敬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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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倬戎
■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倬戎,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国谢菲尔德大学社会学研究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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