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均动手 为何我要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标题:双方均动手 为何我要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薛慧雯
“我们双方对矛盾的激化都负有责任,为什么我承担的损害赔偿更多?”近日,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致人轻伤二级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起缘由
致人轻伤 被判担责
“老板,从你这里购买的黄金,有人说含量不对。”
“怎么可能,谁给你说的?”
2022年8月的一天,顾客李女士拿着从某金银珠宝店内购买的黄金饰品找到老板王亮,表示其购买的黄金饰品并不是王亮当初承诺的黄金含量99.9%。
听闻此话,王亮当即否认,并询问是听谁所说。几经追问下,李女士告知是另一家金银珠宝店的经营者何菊所说。
得知情况,王亮认为这是同行之间的恶意竞争行为。于当晚闭店后,来到何菊所在的金银珠宝店讨要说法。
“你凭什么说我店内的黄金含量不对?”表明身份后,王亮气愤地表示:“如果没有证据表明,你不仅需要公开向我道歉,还要赔偿我的名誉损失费。”
“我肯定不是胡说,要不我们去找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一下?”
……
两人你一言我一语地争执起来,随着争吵越发激烈,开始相互厮打。期间,何菊抓伤王亮的脸部,王亮出拳击打何菊的背部,并踢踹其胸、腹部。
事后,何菊前往当地医院就医,经专业机构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并因头部、胸部损伤及肋骨骨折需住院治疗21天。
2023年8月8日,王亮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24年1月,何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王亮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30578.89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亮故意伤害原告何菊的身体造成轻伤二级,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何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因原告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的程度,法院确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余30%的责任。故最终判决被告王亮向原告何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33.06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何菊自行承担。
对簿公堂
不服判决 请求改判
一审判决后,王亮不服,向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并对何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部分予以改判。
今年1月22日,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王亮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何菊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并诉称,何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2周至3周,1周后复查。与何菊出具法院采信的出院记录建议休息1月,2周后复查的内容不一致,且何菊住院期间,店铺由其丈夫继续经营,并未对何菊造成误工损失,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误工费。关于伙食补助方面,一审法院是参照国家公职人员标准认定的,但何菊并不是公职人员,所以对伙食补助部分也有异议。
何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何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医疗单位开具的诊断证明和医嘱,对王亮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是指赔偿责任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恢复治愈能参加正常劳动这一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劳动收入。这表明误工费是补偿给受害人的,在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受害人就是何菊本人。
王亮诉称,在护理费方面,护理费的支付依据应当是医嘱或是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期间何菊并未向法院提供关于护理费的任何证据。况且,医疗费里面已包含348元的护理费,所以其不应该再支付4000多元护理费。同时,一审查明事实中认定何菊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而其认为何菊对矛盾的激化负有全部责任,因此她对于自身的损害承担的责任应更高,希望二审法院对此项予以改判。
何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首先,何菊肋骨骨折,肯定需要他人护理,住院期间其丈夫进行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何菊夫妻从事金银首饰零售,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是合法有据的。其次,虽然双方均有过错,但何菊是轻伤二级,王亮是轻微伤,一审法院已将承担比例确定为3比7,说明一审法院裁判时已最大限度考虑到何菊的过错程度,故一审法院划分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槌落定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王亮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能否证明误工费天数多计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首先,医学诊断证明书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医疗文件,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通知》,明确了每种医疗文书的专用印证,强化用章审核管理。而王亮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并无印章,其无法证明误工天数多计算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何菊出具的盖有专用印章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其受到人身损害导致不能进行有价值的事务性劳作而减少的各类合理收入或增加额外成本。根据定型化赔偿原则,一审法院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无不妥。
其次,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定型化赔偿原则,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本案中,何菊主张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经营金银首饰店,故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天数确定为21天,并无不妥。
最后,关于认定责任划分的问题,王亮故意伤害何菊的身体造成轻伤二级,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何菊因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确定王亮应当对何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何菊自行承担其余30%的责任,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青海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