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沧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为充分发挥以案释法作用,营造保护知识产权良好氛围,李沧法院发布5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涵盖了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著作权等领域,展示了李沧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的新作为、新成效,旨在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
典型案例一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甲公司前身系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成立,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后经改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甲公司企业名称历经多次更改,但企业的“核心名称”一直保留。乙公司与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乙公司将甲公司的企业“核心名称”的中文及“核心名称”的首字母作为其公司网站域名。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停止使用甲公司的企业“核心名称”的网站域名并赔偿损失。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甲公司已多年实际使用了企业的“核心名称”,该企业“核心名称”与甲公司建立起了稳定联系,且甲公司成立时间较为久远,在业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甲公司的企业“核心名称”可以视为甲公司的企业简称,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乙公司应当知悉甲公司的企业“核心名称”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且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乙公司擅自使用甲公司的企业“核心名称”作为网站域名,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将乙公司的商品误认为是甲公司商品或者与甲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以借用甲公司或甲公司商品的影响力、美誉度,提高自己及自己商品的市场竞争力,造成市场混淆,侵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停止使用甲公司企业的“核心名称”并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的赔偿数额。
典型案例二
将他人注册商标文字作为关键词显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与注册商标权人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取得某知名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已将上述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乙公司未经授权在百度搜索引擎上将上述注册商标的文字设置为商业推广网站的关键词。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停止将甲公司注册商标文字设置为关键词的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乙公司在百度搜索引擎中将甲公司排他使用许可的注册商标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且搜索结果标题显示该注册商标文字,属于对关键词的显性使用。乙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对相关公众而言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此种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另乙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实质是利用该注册商标的知晓度和信誉度进行推广宣传活动,搜索结果被链接到乙公司宣传网页,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停止将涉案注册商标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的行为;并综合考虑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乙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及甲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向甲公司的赔偿数额。
典型案例三
网络店铺侵犯他人著作权,公示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某出版社有限公司通过与著作权人贾平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取得文学作品《暂坐》的专有使用权和出版发行权。该出版社有限公司经证据保全发现某有限公司在某电商平台经营的网店内销售《暂坐》图书,经对比主张某有限公司出售的《暂坐》为盗版图书,侵犯了其出版社对《暂坐》图书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和出版发行权。某出版社经取证中还发现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并非某有限公司。某出版社有限公司起诉某有限公司及实际经营者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和发行权等十七项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规定,“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某电商平台经营的网店内销售了《暂坐》图书,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网店销售《暂坐》图书已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故应认定某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就《暂坐》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法院认定某有限公司作为某电商平台经营的网店的公示经营者,王某某作为该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均侵害了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就《暂坐》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法判决某有限公司与实际经营者王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暂坐》图书并向某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四
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甲公司的某机器曾获得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甲公司的某股东为上述科技成果完成人之一,后该股东另成立乙公司,乙公司将甲公司的上述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完成单位修改成乙公司并在公司网站荣誉项下进行展示。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删除网站荣誉展示界面中“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图片并赔偿损失。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本案中,根据在国家科技成果登记平台的查询结果,可以认定涉案“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完成单位为甲公司,而乙公司成立时间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颁发之后,且未提供乙公司对上述“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所涉的机器享有相应权利的证据,但却在公司网页中展示了甲公司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且将完成单位修改为自己公司,构成了虚假的商业宣传,侵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删除“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图片并向甲公司赔偿损失。
典型案例五: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某知名品牌的注册商标持有人,乙公司在未经甲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按照他人提供的服装样品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4万余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作为乙公司的主管人员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另查明,乙公司在案发后主动申请企业合规建设,积极整改落实,已经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验收合格并整改合规,且乙公司承诺将继续接受司法机关对其合规整改的检查及监督。再查明,赵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权利人甲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甲公司谅解,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了罚金。
【法官说法】
根据犯罪行为发生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乙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甲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赵某某作为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在量刑时,结合赵某某在案发后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权利人损失、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等情节,对赵某某从轻处罚;且赵某某经社区矫正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赵某某适用缓刑。该案件中还考虑到乙公司符合企业合规案件适用条件且已有效合规整改,结合具体犯罪情节及企业的生产规模、发展潜力以及合规整改的效果,依法采纳公诉机关不予追究乙公司刑事责任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