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员工困于竞业限制协议,解决之道在于立法

最近三两年,竞业限制协议引发不少纠纷:一些企业不仅与中高管签,而且与普通员工签,在离职员工入职“竞业限制企业”后,根据协议约定主张高额赔偿。
普通员工不服,常见抗辩理由是:所谓“竞业限制企业”与原企业并不存在实质竞争关系;自己只是普通员工,不掌握商业秘密,入职新企业对原企业并不构成实质损害。
企业主张也有依据:新企业符合协议对竞业限制企业的定义;企业按协议向员工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员工就有义务在离职后遵守约定,或在违约后承担赔偿责任。
以前,不少地方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支持企业诉讼请求,普通员工不愿、无法支付高额赔偿,陷入困局,令人同情。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并解读了典型意义:“……劳动者往往囿于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无法拒绝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审理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更要审理劳动者是否属于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
法院判决结果合乎普通人的朴素直觉,媒体、大众一片叫好。不过调整一下逻辑,可以支持同样结果,争议更少。
否定书面合同效力,存在多种论证路径:存在强迫,不是自愿签订;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劳动者往往囿于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无法拒绝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最高法的用词是“无法拒绝”,而不是“被强迫”。确实,用人单位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劳动者签订协议时可能是不情愿的。但是,不情愿不等于不自愿。对很多人来说,上班都是不情愿的,都是生活所迫,但是不能因此否定劳动合同效力。
普通员工之所以不服,根源在于书面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糊里糊涂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太冗长、太含糊,到底在说什么,法律后果有多严重,已经超出了普通人常识。
普通人常识是:我好好上班,不主动离职,就没事了;我离职后,不去竞业限制企业,就没事了;我不是中高管,不掌握啥商业秘密,原企业没必要为难我。
实际情况却是:员工即使被动离职(包括被原企业裁员),也需要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企业范围之广,远超想象;原企业为了震慑潜在的违约者,可能不会放过普通员工。
如果合同条款超出了普通人常识,法律后果非常严重,签字就不够了,需要有更强的解释、提示。普通人去银行购买几万元的理财产品,都需要提前测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了解理财产品底层资产为何、有无可能亏掉全部本金,有的时候需要录音录像留证。解释、提示需要强到什么程度呢?当庭出示解释、提示过程证据,能让对方哑口无言。
法院判决会向社会发出信号,引起各方反应。法院若以企业解释、提示强度不够,竞业限制协议不是员工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否定其效力,就是在警告那些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主体:别用太冗长、太含糊的合同糊弄普通人,要把丑话说在前头,确保对方全面、准确理解。
在此压力之下,企业也有动力调整策略:把竞业限制协议写得更简洁、浅白;解释、提示做到位,且妥善留证;缩小竞业限制员工范围、竞业限制企业范围,节省人力成本。
当然,意思自治原则不可轻易打破,因为关乎稳定预期。白纸黑字、自愿签订的合同,要否定其效力,需要有过硬的理由,比如违法、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等。而两家企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是有无,只有强弱,并不存在客观、公认度量方式。与城东面馆竞争关系更强的,不是城西面馆,而是对门炒饭店。对一家方便面厂商销量影响更大的,不是另一家方便面厂商,而是外卖平台。
而商业秘密形态复杂,并不只是原料来源、生产流程、销售渠道,可能是客户喜欢钓鱼、老板突然戒烟、有一间会议室近期入驻了一群说粤语的陌生人。没有哪家企业蠢到这个地步:“什么是公司的诀窍,什么是公司的命门,请全体员工不要告诉谁。”
法院作出判决,败诉一方通常嘴上不服,毕竟关乎切身利益。但是,如果法院给的理由过硬,败诉一方心里会服。
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有成本的:招聘难度更大,需要支付更高薪酬。企业自愿给这个钱,员工自愿收这个钱,其协议约定就有内在合理性。若要否定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立法机关要颁布更明确的法律法规,这比法院作出有争议的判决要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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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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