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师范大学苏明月:建立独立少年司法制度,不纠结刑责年龄高低

人物简介:苏明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犯罪学学会理事,中国伦理学会法律伦理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日本早稻田大学客座研究员,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爱德华项目研究员,耶鲁大学中国法中心访问学者。合作译著《少年越轨与少年司法手册》《犯罪的一般理论》等。主要研究领域为刑事执行法学、犯罪学、少年司法。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后,还要再继续降吗?”专注于少年司法研究的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苏明月提出这个问题。
在接受新京报记者专访时,她指出,在我国二元分割的规制模式下,刑事责任年龄成为一道严格的分界线。然而,刑事责任年龄不可能因个案的发生无限制地下调。
“当务之急是把分级干预和矫治教育措施充实起来、用起来。最终,我们要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将要规制、可规制的少年越轨行为都纳入进来。”苏明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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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苏明月。受访者供图
对于少年犯罪,刑罚不是首选的惩罚方式
新京报:如今,公众对于严惩少年犯的呼声随着每次恶性犯罪的出现而高涨。你如何看待少年司法理念和公众情绪之间的矛盾?
苏明月:面对一个个血淋淋的案件,人们会心痛,这种痛会化作愤怒,自然会发出严惩凶手的呐喊。这些要求严惩少年犯的呼声是公众朴素正义感与报应主义的自然流露。
少年司法有着保护未成年人的思想。诚然,保护与严罚的确存在价值上的冲突。成年人的犯罪更多地被认为是自由意志的支配、理性的选择。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你选择了去犯罪,获得了犯罪的收益,也必然要受到惩罚。而科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以及认识和控制能力上与成年人都有差别。
少年司法理念认为少年犯罪与成人犯罪不同,更多是父母责任、社会责任失职造成的,因此刑罚并不是首选的惩罚方式,根本的是要改变和改善这些犯罪少年或越轨少年生长和生活的环境。但一旦案件发生,人们会直观地要求作恶者受到应有的惩罚,这是正义观的体现,而背后的家庭、社会因素常常被忽略掉了。
刑事责任年龄不可能因个案无限制下调
新京报:刑法修正案(十一)有限制地调低刑事责任年龄被认为更多是对舆论的回应、满足大众的预期。在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框架下,调低刑事责任年龄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吗?
苏明月:以2019年大家熟知的一起案件为例,辽宁省大连市蔡某某强奸未遂杀害10岁女孩,实施犯罪行为时13周岁。当时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
我国少年司法是二元制的,即刑法之内与刑法之外。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就进入刑事司法管辖,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就排斥在刑事司法制度之外,不能刑事立案。根据当时的法律,只能对蔡某某进行最高为期三年的收容教养。
朴素的正义感会让人们感到愤怒。未成年施暴者仅因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就不被刑事司法所管辖,这在一般公众看来是有违基本公平正义的。民众的愤怒产生舆情,传递给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其实一审稿是没有相关规定的,二审稿直接增加了此规定。
立法者非常审慎地打开一个小口,将低龄犯罪中被公认为最严重的行为和情节纳入刑法规制,对应的年龄有限度地降低了两周岁,程序上设定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再经法院审理,才有可能定罪量刑处罚。在这种二元分割的规制模式下,刑事责任年龄成为一道严格的分界线。然而,刑事责任年龄不可能因个案的发生无限制地下调,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刑事司法对其依然无能为力。
专门矫治教育仍具有行政化特点,排除少年司法权介入
新京报:我国少年司法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刑法修正案(十一)和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规定,可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犯实施专门矫治教育。专门矫治教育能否与刑罚做好衔接?
苏明月:这次修改之前,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与刑法规定做了衔接,在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这实际上废除了收容教养制度,由专门矫治教育取而代之。在我看来,收容教养无需废除,只需重构。收容教养的问题不是词汇本身的问题,而是由谁决定的问题。
收容教养由行政权决定。专门矫治教育以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为前提,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是否适用,可见专门矫治教育在决定上仍具有行政化特点,排除了少年司法权的介入。与之前收容教养承担的功能类似,专门矫治教育在性质、期限两个关键问题上尚不明确,而且其决定程序也容易受到质疑。
对负责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学校而言,闭环管理意味着在管理设施上的限制性更高,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更强。此处遗留的问题是,决定机关对专门矫治教育有何权限、是否超出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职权范围;同时,决定机关的权责分配问题需要重视,“会同”的决定机制可能因权责不明确在实践中出现落实不到位的情况。
总的来看,在治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或触罪问题上,修法后仍然没有突破二元模式。刑事司法之内的刑罚包括社区内的非监禁刑(如缓刑)、监禁刑(如拘役、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刑事司法之外最严厉的处分在修法之前是收容教养(最长期限三年),修法之后是专门矫治教育,放在闭环管理的专门学校。
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将少年越轨行为纳入规制范围
新京报:针对现有少年司法面临的困境,改革的方向应该是怎样的?
苏明月:我国少年司法是依附于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之中的。未成年罪犯在一定程度上仍被视为“小大人”,参照成人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在这种二元模式下,刑事责任年龄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分界线。然而,现实中仍然会出现低于十二周岁的少年实施犯罪行为。面对刑事司法无力管辖的恶性案件,公众会发出质疑——为什么司法袖手旁观?
面对如此困境,我们可以跳出一定要用刑法打击的思维桎梏,不再纠结于刑事责任年龄究竟要降到多低,而是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将要规制、可规制的少年越轨行为都纳入进来。
少年司法的管辖权将不受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低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被纳入刑事司法制度管辖,但是可以纳入少年司法制度管辖。这样就不会给公众以“犯了罪,司法不管”的感受。也就是说,打破畸轻畸重的二元模式,建立刑事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与儿童福利行政制度并行的三元模式。
较之刑事司法,少年司法可规制的范围更广,考量的视角不同。少年司法虽说是司法,但集合司法性与福利性。少年司法在考量处分决定时,会考虑责任的分担,不是将行为责任都推给低龄的孩子,而是调查分析酿成犯罪的成因,努力去改善其生长环境,将重点放在再犯风险的防范。
少年司法在处分中可以将惩罚性的措施与教育保护性的措施结合起来,将具有不同行为、不同情节、不同人身危险性的未成年人进行分级、分层次,有针对性地干预、惩戒、教育和保护。
新京报:在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下,一名罪错未成年人会有怎样的处遇?
苏明月:对于犯罪未成年人,如果犯故意杀人罪等重罪,少年法院受理后,会逆送到成人刑事法院,判处刑罚;对于一般犯罪行为,则由少年法院审理,判处少年保护处分。
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触罪行为,即实际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少年法院仍然具有管辖权,针对具体情况,判处少年保护处分,极有可能判处到封闭的少年院接受教育矫正;对于不服管教有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少年法院也可基于提前预防的原则,进行提前干预,有效防止其发展为犯罪未成年人。
当务之急是把矫治教育措施充实起来、用起来
新京报:如果短期内不能建立起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你认为让现有制度和已有规定发挥应有作用,当务之急应该解决什么问题?
苏明月:在刑法之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分级干预原则和不同的矫治教育措施。当务之急是将这些措施充实起来、用起来。
首先,各地区要建立和完善专门学校,不然就没有地方来实施专门教育。其次,法律规定专门矫治教育实施闭环管理,这意味着限制人身自由,也就涉及一个基本法理问题:如何保证教育矫正的有效性与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公平性两者之间的平衡。第三,是人财物合理且相对充足的匹配,这是制度实施的基本,尤其是在偏远落后地区,司法社工、心理支持等专业人员稀缺。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的内涵是教育,如果没有专业人士支持,恐怕就只剩下封闭管理了。
司法之外的行政权在处理问题上可能更为灵活,但司法结果是经过正当程序过滤后的保障,更值得信赖。在这个意义上,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值得追求的制度。最近,最高法在通报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情况时提出,应逐步推动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系统,这种表态也体现了最高法的担当和作为。
新京报记者 行海洋
编辑 白爽 校对 李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