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即自由?错!错!错!地铁分局青岛北站派出所民警来为您以案释法

半岛全媒体记者  蒋凯  通讯员  曾庆雷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暴力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对被侵害人人身安全及其正常生活造成威胁或某种不良影响,是一种令人愤慨的违法犯罪行为。2023年4月份开始,青岛某主播开直播对他人进行持续辱骂。受害人因不堪受辱,精神崩溃,企图自杀,后被就医抢救。后该主播被网警部门查获,近日该主播依法受到刑事追究。
“青岛薛姐”在网络上,对贾某某持续公开进行辱骂事件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地铁分局青岛北站派出所民警曾庆雷将以侵犯名誉权、人格权为切入点,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角度对此案例当事人捏造、传播谣言恶意侮辱、诽谤的行为进行剖析,通过以案说法,提醒大家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利和乐趣的同时,也要时刻保持警惕和理性,共同维护网络诚信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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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角度——侵权行为
所谓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不是民事权利,而是民事权益,即一些尚未被权利化或者难以被权利化的利益也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当一个主体的利益受到侵犯,但在法律上找不到具体权利时,行为人照样要承担侵权责任,这充分体现了侵权责任保护对象的开放性。
从侵权行为人样态来看,侵权行为既包括行为人自己直接实施的加害行为,也包括行为人自己控制的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其作为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的一种,是一种违法行为。
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且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民事方面表现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分为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青岛薛姐”在网络上针对某特定的人进行公开持续辱骂,侵犯了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极大精神伤害,导致自杀的严重后果。依法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包括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造成了被侵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应认为其符合《民法典》第1183条之规定,达到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侵权人应向被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从行政法角度——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侮辱,是指以各种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使对方人格尊严或者名誉受到损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众人面前或者有可能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知道的情况下,用语言、文字、动作等方式,故意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
诽谤,是指以各种方法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使对方人格或者名誉受到损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虚假事实,并加以散布。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口头或者文字的形式散布其所捏造的事实,以使众人知道,达到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
散布谣言,既可以针对特定的人,也可以针对不特定的人。如果谣言针对特定的人可能够成侮辱或者诽谤,如果谣言针对不特定的人可能够成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其在客观上是实施了向不特定对象散布谣言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散播,追求扩散的效果。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作为网络平台,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目的,对于所发现的网络暴力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的,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刑法角度——严重侵犯他人名誉权、人身权的犯罪
侮辱罪与诽谤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外部名誉。侵害对象为特定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已经死亡的人也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但是通过侮辱、诽谤死人侵害了死者家属的名誉的,构成侮辱罪或者诽谤罪。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且可以有一定的暴力因素,也可以没有暴力因素。侮辱的内容可以是真实的内容也可以是捏造的虚假事实。而诽谤罪只能是虚假事实,且不能有暴力因素。在刑法上两罪是告诉才处理。但是,如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也可以公诉。
本案中,“青岛薛姐”采用连续辱骂的方式,在公开的网络上对特定的对象贾某某向不特定的人进行辱骂,导致贾某某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压力过大并导致自杀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贾某某的名誉权和人身权。应当以侮辱、诽谤罪立案侦查。
最后,曾警官再次提醒大家,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对于利用互联网发布不实信息、扰乱社会秩序、诽谤他人等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